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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全年休市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6:34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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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全年休市安排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2010年全年休市安排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证监会《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放假和休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办发[2009]121号)精神,现将2010年全年休市有关安排通知如下。

一、休市安排

(一)元旦:1月1日(星期五)—1月3日(星期日)为节假日休市,1月4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

(二)春节:2月13日(星期六)—2月19日(星期五)为节假日休市,2月22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2月20日(星期六)、2月21日(星期日)为周末休市。

(三)清明节:4月3日(星期六)—4月5日(星期一)为节假日休市,4月6日(星期二)起照常开市。

(四)劳动节:5月1日(星期六)—5月3日(星期一)为节假日休市, 5月4日(星期二)起照常开市。

(五)端午节:6月14日(星期一)—6月16日(星期三)为节假日休市,6月17日(星期四)起照常开市。6月12日(星期六)、6月13日(星期日)为周末休市。

(六)中秋节:9月22日(星期三)—9月24日(星期五)为节假日休市,9月27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9月19日(星期日)、9月25日(星期六)为周末休市。

(七)国庆节:10月1日(星期五)—10月7日(星期四)为节假日休市,10月8日(星期五)起照常开市。9月26日(星期日)、10月9日(星期六)为周末休市。

二、有关清算事宜,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进行。

三、有关春节、国庆节测试事宜,本所另行通知。

请各会员单位据此安排好有关工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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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信息化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信息化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0]14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信息化建设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信息化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提出的“统筹规划、国家主导、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信息化建设方针,促进 我市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市场规范、有序、规模化发展,加快我市信息产业化进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呼和浩特市范围内从事信息网络工程建设、网站经营、电脑及网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信息管理中心是全市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与管理工作,参与制定相关政策、法规、规范和标准;
二、负责对全市范围内从事信息网络工程建设、网站经营、电脑及网络产品生产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核认定,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三、负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从事信息网络工程建设、网站经营、电脑及网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登记注册,查处在施工、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凡从事信息网络工程建设、网姑经营、电脑及网络产品生产与经营的一切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信息网络工程建设、网站经营、电脑及网络产品生产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相应可靠的技术保证和产品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经营场所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第七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信息网络工程建设、网站经营、电脑及网络产品生产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工程建设资质、计算机网站经营、电脑及网络产品生产、电脑及网络产品经营有关手续,尔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凡取得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资质年检,并持年检合格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第九条 从事信息网络工程建设、网站经营、电脑及网络产品生产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同时,应在市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3〕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三日





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住宅小区、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负责对区地名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撰地名资料、图书。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任务。

第六条 市辖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社团组织名称)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同一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八)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九)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四)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销名并在重建前办理更名、销名手续;销名的地名一般不作为另外地物的名称重新使用。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通名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在15米宽以上(含15米),其通名可称路。

2.行车路面在8米宽以上(含8米)少于15米宽的,其通名可称街。

3.行车路面在8米宽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城”作通名。

2.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3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庭”“居”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大于45%,建筑密度小于15%,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应位于市郊。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1.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用“城”字作通名的,必须在“城”字前注明其类别,如“××商业城”、“××电器城”、“××家私城”等,以区别于地名的“城”,表明只是商业场所。

3.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4.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在区人民政府决定其设立、调整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用地的同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城镇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重要名称的命名、更名,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电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同级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使用标准地名批准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公告、文件。

(三)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门牌及广告业务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向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书。

第十五条 公开出版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后送回备案;区、镇性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撰出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按规范书写汉字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实施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统一。

第二十一条 以下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六)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七)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八)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民政、公安、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区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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