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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7:12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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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2〕5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对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积极支持搞好这项改革。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积极研究制定配套实施办法,逐步使政府采购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有关单位要不断改进工作,完善服务,提高工作效率。要密切注意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七日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在总结三年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和原则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总体目标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中央国家机关实际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规范采购行为,强化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
  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分工、相互制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分开、集中采购机构与项目采购部门分开。
  (二)兼顾效益与效率,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与自行分散采购的范围。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三)公开、公平、公正,严格工作程序,规范采购行为,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四)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稳步推进,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二、管理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类组织实施。
  (一)政府采购管理。
  财政部是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制定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管理规章制度;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不包括工程公开招标),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负责集中采购资金的缴拨管理;负责从事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的登记备案;负责集中采购机构的业绩考核;管理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负责政府采购管理人员的培训;按法律规定权限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事务。
  (二)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
  纳入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设立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委托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该中心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国务院办公厅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受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统称“各部门”)委托,制定集中采购的具体操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直接组织招标活动;根据各部门委托的权限签订或组织签订采购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制定集中采购内部操作规程;负责各部门集中采购操作业务人员的培训;接受各部门委托,代理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项目的采购;办理其他采购事务。
  (三)各部门自行采购的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采购项目,由各部门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部门集中采购可以由部门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社会招投标代理机构采购。
  各部门要加强本部门政府采购的管理,制定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按照规定编报政府采购年度预算;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指导二级预算单位或基层单位进行分散采购。
  三、政府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和财政部确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各部门的集中采购活动要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其中采购货物和服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要报财政部批准。公开招标要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对需委托政府采购社会招投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务的,要报财政部备案。
  四、集中采购工作程序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列明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并按照预算管理权限汇总上报财政部审核。
  (二)制定政府采购计划。
  财政部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汇总编制各部门当年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包括政府采购项目和实施要求),下达给各部门执行,并抄送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三)组织采购。
  各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一般于一个月内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报送采购清单,其主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技术规格、数量、使用要求、配送单位名单和交货时间等。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各部门报送的采购清单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部门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实施公开招标采购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布招标信息,随机确定评标专家,按程序进行评标、签订合同。
  (四)履行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部门负责验收,需要时应请质检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参加验收。
  (五)支付采购资金。
  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属于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采购项目,采购部门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填报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并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无误后,按合同约定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不属于财政直接支付的采购项目,由采购部门按现行资金管理渠道和合同规定付款。
  五、监督检查
  财政部负责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采购当事人执行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法律规定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价格、资金节约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规行为等进行考核,并定期公布结果。对违规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监察部负责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具体操作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出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查处。
  审计署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各部门要加强内部规章制度建设和工作队伍建设,实行项目责任制度、人员轮岗制度和回避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实施步骤
  原则为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积极稳妥,逐步扩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范围。
  (一)单位范围。2003年所有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有关人民团体)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制度,2004年扩大到中央国家机关的所有二级预算单位,2005年全面实行。
  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全面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二)资金范围。2003年上述单位用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采购项目要实行政府采购,2004年扩大到其他配套资金。
  (三)项目范围。用上述资金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要纳入政府采购。从2003年开始国务院每年公布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
  七、配套措施
  (一)进一步深化财政管理制度改革,加大实行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力度。进一步细化部门预算项目,提高政府采购预算的可操作性,扩大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的规模。
  (二)积极做好政府采购的基础性工作,加强相关规章制度建设。要建立政府采购专家信息库和供应商信息库,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制度,研究制定办公设备和家具的配备标准、公务用车配备管理办法等。
  (三)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积极创造条件形成国内政府采购统一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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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愿在长期基础上为彼此间的相互利益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合作;
  旨在为缔约任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根据本协定鼓励和保护投资将激发在这方面的积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依照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要投入并经缔约另一方允许的各种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公司参与;
  (三)贷款、金钱请求权或根据合同具有财产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商誉、工艺流程和专有技术;
  (五)依照法律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六)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承租人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根据租赁合同支配的物资。
  二、“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三、“投资者”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并在其领土内具有往所的经济实体。
  (二)在希腊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希腊法律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和依照希腊法律组成并在其领土内具有住所的法人。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并根据其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三、投资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该种变化不得与有关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四、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和经批准的再投资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收入享有和初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五、缔约一方应依照其关于自然人的入境、停留和工作的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提供协助和为其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便利。
  六、缔约方应当恪守其对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全部或部分拥有的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涉及缔约一方因下述情况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特权和优惠:
  (一)因是关税或经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或准成员;
  (二)因双重征税的协定或有关税收的其他协定。

  第四条 征收
  一、只有在下列条件下,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被采取与此种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其他措施:
  (一)根据国内立法采取的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且按照适当的法律程序;
  (二)此种措施明确并且是非歧视性的;
  (三)此项措施伴有公平补偿及其支付不应有不适当迟延的规定。
  二、此种补偿应等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措施发生或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受影响的投资的价值,补偿应当按价值确定之日的汇率以可兑换货币自由地从该缔约方转移。该种补偿的计算应使投资者处于未被采取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措施时相同的财政地位。此种补偿应根据普遍接受的国际方式计算。补偿的转移不应迟延并且应包括至支付之日按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其金额应受到依照国内立法根据适当法律程序审查。

  第五条 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或其它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由此产生的支付应可以自由转移。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面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须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补偿,由此发生的支付款项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各方应根据其关于外汇管理的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投资及其收益。此种转移应按照其有效的关于兑换的法规,以投资者与有关缔约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依照转移之日的汇率,不迟延地实施。
  二、此种转移包括,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资本及维持或增加投资所需的追加资金;
  (二)利润、利息、股息及其他经常性收入;
  (三)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提成费和其他费用;
  (五)投资的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收入。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的非商业风险的担保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全部权利或请求权按照代位原则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
  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
  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也应承担与该项投资有关的义务。

  第八条 适用
  本协定也应适用于生效前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九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自双方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解决争议,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缔约任何一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协商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两名仲裁员应在自缔约任何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三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应在五个月内指派。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委派,而又无其他约定,争议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各项指派。如果国际法院院长为该争议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种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果副院长为争议任何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依次请求非争议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指派。
  五、仲裁庭应在尊重法律、特别是本协定以及缔约方间其他有关协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六、除缔约双方间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七、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此种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八、缔约各方应承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出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及其它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有关前者的投资后者一方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解决。
  二、如该争议在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该投资者既可将争议提交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争议涉及第四条所述的补偿款额,也可提交国际仲裁庭。投资者和缔约一方的任何其他争议只有经双方同意,才可提交国际仲裁庭。缔约任何一方在此声明接受该仲裁程序。在后一种情况下,第九条第三款到第八款经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应予以适用。尽管如此,仍应请求“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任命,仲裁庭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决定其仲裁程序。裁决应当具有拘束力并且按照国内法执行。
  三、在仲裁或执行裁决过程中,争议涉及的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有关全部或部分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所得的补偿提出异议。
  四、如缔约双方均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华盛顿《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成员国,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任何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间的争议,经双方同意,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

  第十一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的规定或缔约双方间现存的或以后确立的国际法义务包含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的规则,那么,不论其为一般的或具体的,该更为优惠规则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协商
  缔约双方的代表在必要时应就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事宜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应当应缔约任何一方的提议举行,时间和地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终止
  一、缔约一方应通过缔约另一方业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本协定应于后者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则本协定应一直有效。终止本协定的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一年后生效。
  三、关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上述条款从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二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 润 之                  乔治·赛奥法努斯
     (签 字)                    (签 字)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水泥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水泥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冀政〔1996〕58号 1996年8月24日)


  现将《河北省地方水泥工业产业政策》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地方水泥工业产业政策

第一章 指导思想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地方(市、县及其以下)水泥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提高我省地方水泥工业的规模经济效益和结构优化效益,特制定本产业政策。


  第二条 我省地方水泥工业的发展,要兼顾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的利益关系,既要充分发挥地方的优势的积极性,又要有利于促进全省水泥行业的发展。


  第三条 制订本产业政策的原则是:调整结构,扶优汰劣;坚持重点,引导一般;加强管理,优化服务。

第二章 政策目标





  第四条 通过产业政策的引导,使我省地方水泥企业规模过小、技术落后、产品质量低劣、能耗高和污染严重的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引导我省地方水泥工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节能、节土、节水、保护环境为重点,以技术改造和资产重组为主要途径,调整产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达到活化存量资产,实现规模经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产业整体素质的目的。


  第五条 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我省地方水泥工业由数量速度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由劳动、资金密集型向技术、资金密集型转变,由小型、粗放的经营方式向规模化、集约化的经营方式转变,由主要面向国内市场向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的开放型经济转变。


  第六条 我省地方水泥工业的发展要纳入区域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依托骨干企业,通过多渠道融资,集中投入和组建企业集团,使企业组织结构趋于合理。我省地方水泥工业企业的平均生产规模2010年达到20万吨,经济发达地区和市场较集中的地区达到60万吨。

第三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七条 鼓励企业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降低能耗、物耗,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鼓励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的软技术的引进及开发。


  第八条 鼓励发展以预分解技术为主的节能型、经济型水泥设备,鼓励采用计算机等技术对现有水泥生产线进行以节能、环保和稳定质量为主的新技术、新装备的开发和研制,鼓励开发适用于水泥工业的计量、检测、仪表等自动化设备。


  第九条 大力发展散装水泥和大包装水泥,积极推进散装码头、散装水泥中转库的建设,着力构造熟料基地--粉磨站(水泥中转库)--商品混凝土一条龙的生产体系。


  第十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支持企业积极推行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鼓励企业通过对人材的培养、培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我省地方水泥工业发展序列:
  (一)生产领域
  1、重点支持425#以上高标号水泥和快硬、高强、低热、低碱、油井、膨胀等特种水泥生产。
  2、严格限制规模在4.4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特种水泥除外)。
  3、禁止使用普通立窑(特困企业除外)和土(蛋)窑。
  4、取缔无固定熟料来源,产品不符合标准的粉磨站。
  (二)基本建设领域
  1、重点支持1000t/d以上窑外分解水泥生产线。在条件允许时,应尽量采用2000t/d以上水泥生产线。
  2、不再新建10万吨以下水泥生产线(老少边穷地区和特种水泥项目可适当放宽)。
  3、禁止新建机立窑生产线。
  (三)技术改造领域
  1、支持现有8.8万吨以上机立窑进行以采用14项节能、环保新技术和新装备为主的完善改造,促进达产、达标。
  2、重点支持将机立窑改造为旋窑生产线,采用600t/d以上新型干法回转窑生产线和500t/d以上余热发电窑生产线(缺电地区)。
  3、现有中空回转窑,鼓励采用窑尾增设五级旋风预热器、高效立筒预热器或余热发电设施进行改造。
  4、现有立筒预热器回转窑,鼓励采用以提高预热器热交换效率为主的节能改造。

第四章 产业组织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资源、有市场、建设条件好的市、县及乡镇,通过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具有1000t/d以上窑外分解生产线的企业。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机立窑水泥企业,将机立窑生产线改造为500t/d以上的新型干法回转窑生产线;鼓励较集中的机立窑企业通过改组、改制,建设规模为2000t/d以上的熟料基地,联合组建粉磨站和发展水泥深加工产品。

第五章 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政策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提高环保投资的比例。现有水泥企业要以治理粉尘为主,完善除尘设施,粉尘烟尘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对严重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项目和企业,由当地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当地政府责令企业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可视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保部门处以罚款,或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合理开发水泥原料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尽量采用工业废渣、废料,实行石灰石矿山的深部开采,延长矿山的使用年限。采用预均化和旁路放风等技术,充分利用低品位原料,扩大天然资源的利用范围,尽可能利用页岩、粉煤灰、煤矸石、矿渣等工业废料进行配料,大力开发新的水泥混合材资源,建立混合材生产基地。

第六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造和中外合资、合作的地方水泥项目,必须符合本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纳入全省水泥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 地方水泥项目,须经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权限报批。各市审批的项目,必须报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未按有关规定审批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承揽设计,不得批准用地,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各级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贷款。对未经批准已开工建设或已建成投产的项目,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对本产业政策列入禁止、取缔的项目停止贷款、供电和供水。

第七章 产品质量管理和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省地方水泥工业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查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产品不合格企业进行整改,整改后,产品须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合格后,方可正式恢复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一条 在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下,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省内水泥企业国家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获证水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在全国水泥企业质量统检和各级水泥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不合格的获证企业,责令其限期停产整顿。整顿期满,产品复检仍不合格,由省建材许可证办公室提请国家建材许可证办公室,注销其水泥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水泥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和销售的水泥企业,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八章 行业宏观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根据本产业政策和省建材工业发展规划,指导地方水泥工业的发展。有资源优势和一定基础的市、县要根据本产业政策和全省建材工业发展规划,制订本地区的水泥工业发展规划,报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产业政策、全省建材工业发展规划和水泥行业专项规划对全省地方水泥工业实行跨地区、跨所有制的全行业管理,加强规划指导和协调服务,加强对重点骨干企业的指导和扶持。同时,要研究制订我省地方水泥工业组织结构调整方案,促进地方水泥企业的改组联合,使之尽快向规模化、集约化的方向发展。各有关部门也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支持地方水泥工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并在审批、贷款、供电、运输等方面优先保证重点骨干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金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建设、海关、物价、地矿、供电等职能部门,利用经济、行政、法律等各种手段,对全省地方水泥工业的发展进行宏观调控。并应积极扶持水泥企业建立自律性行业组织,培植行业自律机制,按照市场经济原则,逐步形成新型的行业管理体制和机制。

第九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本产业政策自印发之日起,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市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抓紧制订本产业政策的实施细则,并付诸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产业政策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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