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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3:23:09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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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9〕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为抓住当前资本市场发展的有利时机,切实有效地激励我市企业加快上市融资步伐,促进一批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的企业通过上市做大、做优、做强,成为带动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龙头骨干力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的意见》(皖政〔2009〕59号)的规定,特制定本政策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上市后备企业、拟上市企业和上市培育对象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是指:生产经营和资金投向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盈利能力强、成长性高、发展前景好,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较为规范,基本符合上市要求,且有在近三年内运作上市设想及初步方案的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采取企业申报、主管部门举荐、市金融办审核的办法择优遴选。
拟上市企业是指:已进行股改、正式与有企业上市执业资格的券商和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进入实质性运作,并经市金融办认定的企业。
上市培育对象企业是指:经市企业上市办公室审核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改组(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辅导协议等各类上市工作证明文件,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尚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
第三条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扶持、资金支持、鼓励促进”的原则,积极发挥政府部门的职能作用和扶持奖励政策的激励促进效应,引导和鼓励更多的企业上市发行股票募集发展资金,扩大企业规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升企业盈利水平,增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重点是:推动企业分层分批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大力培育拟上市企业群体;坚持分类指导,鼓励企业多渠道上市。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原则和目标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本着“企业自愿、市场主导、政府推动”的原则,按照“储备一批、培育一批、改制一批、辅导一批、上市一批”的梯度推进工作思路,力争从2010年起,每年有3-5户企业完成股改、2-3户企业进入上市辅导、1-2户企业实现上市,到2015年,全市上市公司达到10家以上。
第六条对企业上市在税收上予以扶持。
(一)企业在整体改制或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因财务核算等原因造成上市障碍,有关部门要主动沟通协调,积极支持企业的资本运作。在审计评估后,净资产增值部分应补缴的所得税和因上市要求规范税收政策而对以前年度应补缴的增值税和所得税,以及需要对土地、房产、车船等产权过户而产生的营业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征缴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实行即征即补,全部补助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二)企业在争取上市期间(指企业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或辅导协议,进入实质运作阶段)支付的有关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经税务部门核准同意后可以计入当年经营成本;期间年纳税额以不低于上年纳税额15%的环比增速增长的,超过15%部分的地方留成,由地方财政补贴给改制后的企业,补贴期限至上市止(一般不超过3年)。
(三)改制辅导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地方财政实得部分按即征即补的办法,全部补贴给纳税人。
(四)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方利润分配并与接受投资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税务部门不征收营业税。企业在申报上市过程中支付的有关费用,可以摊入当年成本列支。
(五)企业实现上市后,上缴地方税收以超过15%的环比增速增长的,对超过15%的增幅部分,第一年按地方财政实得部分的全额,第二年按地方财政实得部分的50%,由受益财政对企业予以奖励。
第七条对企业上市在用地上予以扶持。
(一)拟上市企业所需建设用地,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土地使用计划指标,并及时报批,保障企业项目用地。
(二)企业按上市要求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如不改变用地性质,可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中:工业项目用地价格按照我市政策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执行。
(三)企业因上市需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在符合规划并确保农民各项补偿到位的前提下,对企业缴纳的税收,由同级财政按地方留成部分对企业予以补贴。
第八条企业因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规范要求,需通过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资产进行并购重组的,其存量资产转让过户中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以及涉及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房地产及水、电、通讯等设施过户、资产转让等有关行政事业收费事项,凡政策规定能够免收的一律予以免收,不能免收的按政策规定下限执行。
第九条市发改、财政、经委、农委、科技等部门对上市公司和上市后备企业优先安排或向国家、省申报各类政策性扶持资金和国债项目补助资金;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企业等资格。
第十条企业因上市进行股改后,原按政策规定未享受完的各项优惠政策继续保留;因政策原因不能享受的,补交或多交地方财政所得部分按即征即还的办法,奖励返回企业。
第十一条对企业上市采取奖励政策。在2010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300万元;在2011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在2012年以后(含2012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其中对小企业上市成功的,按省政府“皖政〔2009〕59号”规定执行,即:由省及地方财政分别给予上市费用10%的补贴。如地方财政补贴的“上市费用10%”部分小于以上奖励标准的,按以上奖励标准兑现;如地方财政补贴的“上市费用10%”部分大于以上奖励标准的,按实际计算额兑现。
对通过借壳、买壳、吸收合并等形式上市的企业,凡上市后公司注册地设在黄山的,参照以上奖励标准执行。
以上奖励资金,凡属市属企业的,由市财政全额承担;属区县企业的,由市财政承担三分之二,区县财政承担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对新增上市企业的区县和黄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领导班子,每实现一户企业上市,由市财政奖励5万元。同时,把企业上市工作推进情况作为县(区)域经济考核的加分因素,按各区县完成股改企业数、进入上市辅导企业数、实现上市企业数分别予以加分。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拟上市企业需同时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办提出享受鼓励和扶持政策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及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另行发文)批准后,按本规定兑现奖励或补助。
第十四条企业上市过程中涉及到的特殊问题由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采取一企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五条以前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企业上市的奖励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不重复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区、县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区、县鼓励企业上市的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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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

邓 晓 雄


内 容 摘 要

1995年1月1日《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正式生效,使得国际服务贸易有了各成员国共同遵守的国际规则,有力推动了全球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正在加快,《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影响也将逐步显示出来。因此,以《服务贸易总协定》为中心,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实践,对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根本性法律问题加以研究,应是一项有意义的劳动。
本文共六章,主要分析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运用,以及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普遍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并就我国“入世”后面临的挑战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第一章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订立《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背景及WTO的基本原则作了介绍,作为导入正文的绪论。
第二章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性质、例外情况及我国服务贸易适用最惠国待遇的现状作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调整对策。
第三章对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性质,国民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例外,超国民待遇与低国民待遇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与实践,以及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第四章主要分析市场准入原则的基本内涵,数量限制措施,美、日等国的市场准入实践,我国的市场准入规定及为适应WTO体制应作的调整。
第五章主要分析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具体要求及例外情况,并探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透明度问题及适应WTO体制的对策。
第六章分析了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内涵及其实现步骤、关于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计划表的制定与修改、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并结合我国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若干法律对策。
关键词: WTO基本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 立法与实践


目 录

第一章 绪论 1
一、 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与《服务贸易总协定》 1
二、WTO的基本原则 2
第二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4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性质及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适用 4
二、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7
三、我国服务贸易适用最惠国待遇的现状及其调整对策 9
第三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 12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 12
二、国民待遇的性质及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体现 13
三、超国民待遇和低国民待遇 15
四、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16
五、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现状及
“入世”后的对策 17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市场准入原则 22
一、市场准入的基本内涵 22
二、市场准入原则中的数量限制措施 22
三、美、日等国市场准入实践 24
四、我国的市场准入规定及为适应WTO体制应作的调整 26
第五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透明度原则 31
一、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及其重要性 31
二、透明度原则的具体要求 32
三、透明度的例外 33
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透明度问题及适应WTO体制的对策 34
第六章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与特定义务的承担 37
一、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及其实现步骤 37
二、 关于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 40
三、 承担特定义务计划表的制定与修改 41
四、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 42
五、 我国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44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予以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3日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经贸、教育、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享有战时接受防空隐蔽、疏散、医疗救护以及在平时接受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应当履行参与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等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总体防护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体和分区结构方案,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之间的连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模、防护标准、配套布局、建设计划;

  (三)重要防护目标、公共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五)战时人口疏散基地建设方案;

  (六)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时利用方案以及周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方案;

  (七)降低火灾、疫灾、化学事故等次生灾害程度的应急方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度;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区)和重要防护目标。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当地军分区(警备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本区域的重要防护目标。

  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以及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水库、桥梁、隧道、电站、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重要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适合在地下建设的应当建在地下。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有条件的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连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防护目标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标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除、限制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参加投标。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其主体工程一同招标,不得肢解。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十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其中设区的市所辖的市、区按照上限要求修建,所辖的县按照下限要求修建。

  国家对前两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属于下列情形的,经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一百四十平方米的。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当年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就近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情况。

  第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保证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护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单位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过程中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符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标准的,及时出具认可文件,对不符合标准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在人民防空经费中列支。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等地方规费。

  第二十三条 投资建设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占用、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和工程主体及工程配套设施;

  (二)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的通风孔洞与排水设施;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洞、开渠、爆破;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腐蚀性、放射性物质;

  (五)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或者进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安全与完好的其它作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被拆除的面积和防护等级,在批准期限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次性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按照前两款规定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报废,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专线、中继线、电路,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专用的无线电频率,必须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电力部门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的作用,为群众提供灾害避难场所。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三十条 按照规划必须设置在建筑物上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业主应当提供方便条件。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检查和维护,业主负责管理,使之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拆除和重建经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地点显著的位置设置人民防空疏散标识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每年在一定区域内组织市民进行疏散、掩蔽演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或者重大灾害发生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三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单位训练和管理,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经费和易地建设费进行审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经费和专项经费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确实无法补建的,还应当按照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吊销勘察、设计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勘察、设计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移送相关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补缴易地建设费的,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规定排除、限制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参加投标的;

  (四)改变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途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及时出具认可文件的;

  (六)未经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

  (七)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接受竣工备案的;

  (八)违反规定影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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