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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8:40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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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

民航局


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

1986年4月14日,民航局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的技术管理,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要求,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颁发执照。
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应遵守本规则。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符合本规则第二条和第五条及其附件一、附件二有关规定条件者,可由本人填写《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申请书》(见附件三),经地区管理局、学校执照考核部门审查考核,并填写《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审查报告表》(见附件四)、《航行调度员执照审查报告表》(见附件五),向中国民用航空主管当局申请颁发执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分为:机场塔台管制员、进近管制员、区域管制员、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和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等类别。航行调度员执照分为:航站航行调度室调度员、地区管理局航行调度室调度员和民航局总调度室航行调度员等类别。学员和见习人员不颁发执照。
二、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申请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年龄要求:空中交通管制员20周岁至55周岁;航行调度员20周岁至60周岁;
2.品德良好;
3.在国家民航当局认可的训练机构,经过本专业训练考试及格,并有一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历;如为停飞的民航飞行人员,应有半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历;
4.身体健康,口齿清楚,不得有语言缺陷、口吃和难以听懂的口音。
三、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是持有人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航行调度任务的合格证书,无执照的人员不能在岗位单独工作。
四、颁发执照前,必须对申请人进行考核,考核分为理论考试和技术考核两项内容。考核工作按照民航主管当局的有关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主管当局授权的单位和技术检查人员进行。执照申请人各科理论考试(按百分制)成绩在80分以上,技术考核(按优、良、中差)各科成绩在“良”以上,方可发给执照。
五、申请人必须经民航主管当局认可的卫生部门进行体格检查,符合民航局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者方可发给执照。
六、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取得后,有效期为四年,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十二个月内没有进行考核者,不得单独在岗位上工作),如考核不合格者,由检查员提出报告,由民航主管当局授权的地区执照考核部门批准暂停其执照。
七、执照持有人身体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时,不得执行值班任务,此时应由民航主管当局授权的卫生部门进行体格检查和治疗,如经医治仍不符合要求时,该卫生部门应向执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视情暂停或吊销其执照。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七条和附件七中的“暂停”修改为“收留”、“吊销”修改为“收回”。
八、持照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给予暂停或吊销执照之处分。暂停执照者,应经技术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手续。吊销执照者,必须经过全面考核合格,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执照手续(见附件七)。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八条修改为:“八、持照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收留或收回执照。被收留执照者,就经技术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手续;被收回执照者,必须经过全面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申请执照手续(见附件七)。”
九、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执照式样见附件八),只供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并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如遗失执照,本人应声明作废,呈报补发。
十、申请办理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申请人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交付手续费。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件一: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者应具有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
(一)专业知识:(熟悉并会熟练应用)
(1)国家规定的空中规则;
(2)国家规定的空中交通服务规则和程序;
(3)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工作程序,无线电联络术语和工作程序;
(4)导航设施的类型(包括目视、灯光、无线电、电子),工作原理及使用程序和限制;
(5)飞行原理和飞机性能;
(6)领航学:地标和无线电领航方法、航图作业、航线飞行计划拟定、高度表拨正程序;
(7)气象学:气象资料中符号、代码的含意和使用,看懂并会分析天气形势,各种天气形势,各种天气系统及天气要素对飞行的影响,气象情报提供程序;
(8)空中交通管制雷达的基本知识和使用程序。
(二)经验
(1)完成规定的训练课程,经过一年在实际工作岗位的实习,工作良好;
(2)完成实习任务,并在持有执照管制员监督下,独立进行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三个月以上而且工作良好。
(三)技能:
(1)各种领航计算;
(2)天气实况视测;
(3)无线电和电子设备的使用;
(4)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
(5)各类航P 噻报的编发;
(6)紧急处置程序的实施;
(7)熟练进行地/地,地/空通信;
(8)能用英语就本专业范围内工作进行会话,阅读、编写电报并胜任陆空英语通话(仅限国际机场和负责国际航线指挥的各管制室的管制员);
(9)飞行四个阶段中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实施操作及各类工作程序的执行,飞行场地的布置等。
所有空中交通管制员除具备上述各点要求外,按不同岗位要求,还应分别具备下列补充内容:
机场塔台管制员
1.专业知识:
(1)所在机场的航行规则和程序;
(2)机场范围或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地形特征,明显障碍物的方位、距离、标高及扇区最低安全高度;
(3)机场范围或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各类导航设施的类别、方位、距离及呼号、频率和工作程序;
(4)本地重要天气特征及对飞行的影响,复杂天气条件下的飞行程序;
(5)与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协调程序和手段及操作规程;
(6)当地空中交通的特点和进、离场航线的结构特点及其飞行程序;
(7)通知各勤务保障单位进入紧急状态的程序;
(8)本场天气实况的观测、跑道能见视程的使用和风切变指挥的注意事项。
2.技能:
(1)持有进近或区域管制员执照的管制,在考取塔台管制员执照时,应在持塔台执照管制员的监督下,工作不少于一个月成绩良好,经考核合格,可授予塔台管制员执照;
(2)持照塔台管制员变更工作地点时,必须在该地持有塔台执照管制员的监督下,工作一定时间,经确认合格后,即可单独工作。
进近管制室管制员
1.专业知识:
(1)熟悉进近管制范围的管制规则及工作程序;
(2)熟悉本管制区内的地形和航线结构特点及最低飞行安全高度;
(3)熟悉本管制区及其邻近管制区的导航设备布局、型号、特性及使用程序;
(4)掌握本管制区内各机场和备降机场的使用细则;
(5)本管制区内各机场的进、离场程序和各空域的使用程序;
(6)本管制区与相邻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协调关系、工作程序和实施手段;
(7)搜寻援救程序及设施能力;
(8)通知各有关服务部门进入紧急状态的工作程序。
2.技能:
(1)持有塔台或区域管制员执照的管制员,在考取进近管制员执照时,应在持有进近执照管制员的监督下,工作不少于三个月成绩良好,经考核合格,可授予进近管制员执照;
(2)持照进近管制员变更工作地点时,由架次多的到架次少的进近管制室时,应在该地持照进近管制员的监督下,工作一段时间,由架次少的到架次多的进近管制室工作时,在该地持照进近管制员的监督下,工作不少于三个月,经确认合格后即可单独工作。
区域管制员
1.专业知识:基本与进近管制员相同,其地理范围扩大至本区域。
2.技能:
(1)持有塔台、进近管制执照的管制员,在考取区域管制员执照时,应在持区域管制执照的管制员监督下,工作不少于三个月,经考核合格可授予区域管制员执照;

(2)持照区域管制员变更工作地点时,应在该地持照管制员监督下,工作一段时间,必要时可进行外语考核,经确认合格后即可单独工作。
雷达管制员
1.雷达管制员按工作岗位不同,分三类执照:
——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
——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
——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
2.专业知识除分别具备塔台、进近、区域管制员专业知识外,还必须熟练掌握:

(1)雷达原理、数据处理及显示的一般原理;
(2)雷达网的构成、雷达性能和使用程序,地形和重要气象因素对雷达性能的影响及特殊工作程序;
(3)提供雷达服务的程序和间隔标准;
(4)保持雷达间隔标准的方法;
(5)与雷达管制有关的飞机性能(平飞、上升、下降的限制)
(6)与相邻管制单位的雷达管制移交和非雷达管制移交的协调程序;
(7)建立雷达识别的程序;
(8)雷达监视、雷达管制程序(包括进近、复飞、进离场等)
(9)雷达管制下的地/空通信程序和指挥用语;
(10)雷达故障情况下的紧急管制程序。
3.技能和经验:
(1)在获得程序管制员执照的基础上,圆满完成批准的训练课程和雷达模拟机各管制岗位的训练,在持照管制员监督下实习半年以上并成绩良好;
(2)在完成实习的基础上,在持照管制员监督下,独立工作不少于三个月并经考核合格后即可授予雷达管制员执照;
(3)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的雷达引导工作、最少要有200次以上的经验,其中最少50次是在本场雷达引导,工作良好,经考核合格后,可授予其执照;
(4)进近(监视)、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相互调换工作岗位,应在持照管制员监督下,工作不少于三个月,经考核合格可授予相应的雷达管制员执照;
(5)雷达管制员变更工作地点时,应在该地持照雷达管制员监督下,工作一段时间,经确认合格后,即可单独工作。

附件二:取得航行调度员执照者应具有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
(一)专业知识:(熟悉并会熟练应用)
(1)国家规定的有关空中规则;
(2)国家规定的空中交通服务规则和程序;
(3)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工作程序,无线电联络术语及电报拍发规程;
(4)导航设施的类型(包括目视、灯光、无线电、电子)、工作原理、作用及使用程序和限制;
(5)飞行原理和飞机性能(有关机型);
(6)领航学:地标和无线电领航的方法、航图作业、航线飞行计划拟定、高度表拨正程序;
(7)气象学:气象资料中符号、代码的含意和使用,看懂并会分析天气形势,各种气象系统及气象要素对飞行的影响,气象情报提供程序;
(8)航站或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飞行组织程序;
(9)各种飞行勤务保障单位及其职能;
(10)各种性质的飞行组织和保障工作程序;
(11)各类紧急服务程序。
(二)经验:
(1)完成规定的训练课程,经过一年在实际工作岗位的实习,成绩良好;
(2)圆满完成实习任务,并在持照航行调度员监督下工作不少于三个月并成绩良好。
(三)技能:
(1)各种领航计算;
(2)天气实况观测,能看懂天气图并能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择优选择航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3)无线电、电子设备的使用;
(4)各类航行电报的编发;
(5)熟练的进行地/地、地/空通信;
(6)紧急处置程序的实施;
(7)飞行四个阶段中调度员的实际工作,飞行场地的布置,机型、场地、航线的性能分析;
(8)制定飞行计划;
(9)各类保障设备的服务程序和组织程序;
(10)航图的使用,航行通告的应用;
(11)熟悉飞行组织工作,会拟定飞行和各保障部门在飞行工作中的协同方案。
所有航行调度员,除应具备上述要求外,还应根据不同岗位分别具备下列补充内容:
航站航行调度室调度员
1.专业知识:
(1)所在机场的航行规则和程序;
(2)航站范围或半径50公里内的各类通信、导航设施的类别、位置、有效距离、呼号、频率及使用程序;
(3)负责放飞的有关航线的地形、气象特点、通信、导航设施的布局、性能、工作状况;
(4)与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工作联系,协调程序和手段;
(5)航站范围内空中交通特点、航线结构及其飞行程序;
(6)航站范围内各勤务保障单位的联络程序,保障设施和能力;
(7)航站范围内的气象特征和危险天气的演变规律及对飞行的影响;
(8)在国际机场调度室工作者,掌握本专业英语,能受理外航的飞行申请工作并介绍航行服务程序等。
2.技能:
(1)持有地区管理局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和民航局总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的人员,在当地持照调度员的监督下,工作一定时间,经过考核合格可授予航站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
(2)持照航站航行调度员变更工作地点时,应在该地持照航行调度员的监督下,工作一定时间,经确认合格后,即可单独工作。
地区管理局航行调度室调度员
1.专业知识:
(1)熟悉本区域内各机场航行调度组织机构及工作程序;
(2)熟悉本区范围内的通信、导航设施布局、性能特点、地形地貌特征;
(3)熟悉航线结构特点,飞行流量控制程序;
(4)了解各类飞行审批程序;
(5)熟悉本管区范围内气象特征;
(6)熟悉本管区范围内各类机场的状况及对机型的适应性。
2.技能:
(1)持有航站航行调度员执照和民航局总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的人员,在持照人员监督下,工作至少一个月,经过考核合格后,可授予地区管理局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
(2)持管理局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的人员变更工作地点时,应在该地持照调度员的监督下,工作一段时间,经确认合格后即可单独工作。
民航局总调度室航行调度员
1.专业知识:
(1)熟悉全国范围内航行调度组织机构及工作程序;
(2)熟悉全国范围内的通信、导航设施布局、性能特点、地形地貌特征;
(3)熟悉航线结构特点,飞行流量控制程序;
(4)熟悉各种飞行申请审批程序;
(5)熟悉全国范围内气象特征;
(6)全国范围内各类机场的状况及对机型的适应性。
2.技能:
持有航站航行调度室调度员执照和地区管理局航行调度室调度员执照的人员,在持照人员监督下工作至少一个月并经考试合格后,可授予民航局总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

附件三: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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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出生日期|年 月 日|
|----|--------|--------|----------|
|年龄| |工作单位| |
|----|--------|--------|----------|
|性别| |参加工作|年 月 日|
| | |日 期| |
|----|--------|--------|----------|
|籍贯| |现在住址| |
|----|--------|--------|----------|
|民族| |文化程序| |
|----|------------------------------|
|工 | |
|作 | |
|简 | |
|历 | |
|----|------------------------------|
|受 | |
|过 | |
|何 | |
|种 | |
|训 | |
|练 | |
|----|------------------------------|
|申请| |
|何种| |
|执照| |
|------------------------------------|
|申请人 年 月 日 |
|------------------------------------|
|所 | |
|在 | |
|单 | |
|位 | |
|意 | |
|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地 | |
|区 | |
|执 | |
|照 | |
|考 | |
|核 | |
|部 | |
|门 | |
|意 | |
|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民 | |
|用 | |
|航 | |
|空 | |
|主 | |
|管 | |
|部 | |
|门 | |
|意 | |
|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附件四:空中交通管制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
------------------------------------------------
│姓名|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
|----|----|--------|----------------------|
|年龄| |工作单位| |
|----|----|--------|----------------------|
|性别| |参加工作|年 月 日 |
| | |日 期| |
|----|----|--------|----------------------|
|籍贯| |现在住址| |
|----|----|--------|----------------------|
|民族| |文化程序| |
|----|--------------------------------------|
|体 | |
|检 | |
|情 | |
|况 | 体检单位(盖章)医生 年 月 日 |
|--------------------------------------------|
|理论考试项目 |成绩|单位或检查员|
|------------------------|----|------------|
|航行规章 | | |
|------------------------|----|------------|
|所在岗位工作程序 | | |
|------------------------|----|------------|
|紧急情况下的工作程序 | | |
|------------------------|----|------------|
|通信导航设备的性能和使用| | |
|------------------------|----|------------|
|飞行原理 | | |
|------------------------|----|------------|
|飞机性能有关技术数据 | | |
|------------------------|----|------------|
|气象学 | | |
|------------------------|----|------------|
|领航学 | | |
|------------------------|----|------------|
| | | |
|------------------------|----|------------|
| | | |
|------------------------|----|------------|
│技 术 考 核 │成绩│单位或检查员│
|------------------------|----|------------|
|工作程序 | | |
|------------------------|----|------------|
|管制协调 | | |
|------------------------|----|------------|
|间隔调配或雷达引导 | | |
|------------------------|----|------------|
|特殊情况处置 | | |
|------------------------|----|------------|
|陆空通话 | | |
|--------------------------------------------|
|检 | |
|查 | |
|员 | |
|评 | |
|语 | 检查员(签字)年 月 日 |
|----|--------------------------------------|
|地评| |
|区 | |
|执 | |
|照 | |
|考 | |
|核 | |
|部 | |
|门语| 单位(盖章)年 月 日 |
|----|--------------------------------------|
|民 | |
|航 | |
|局 | |
|主 | |
|管 | |
|部 | |
|门 | |
|审 | |
|批 | 民航局主管部门(盖章)年 月 日 |
------------------------------------------------

附件五:航行调度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
------------------------------------------------
│姓名│ │出生日期│年 月 日 │
|----|----|--------|----------------------|
|年龄| |工作单位| |
|----|----|--------|----------------------|
|性别| |参加工作|年 月 日 |
| | |日 期| |
|----|----|--------|----------------------|
|籍贯| |现在住址| |
|----|----|--------|----------------------|
|民族| |文化程序| |
|----|--------------------------------------|
|体 | |
|检 | |
|情 | |
|况 | 体检单位(盖章)医生 年 月 日 |
|--------------------------------------------|
|理论考试项目 |成绩|单位或检查员|
|------------------------|----|------------|
|航行规章 | | |
|------------------------|----|------------|
|所在岗位的工作程序 | | |
|------------------------|----|------------|
|紧急情况下的工作程序 | | |
|------------------------|----|------------|
|通信导航设备的性能和使用| | |
|------------------------|----|------------|
|飞行的组织程序 | | |
|------------------------|----|------------|
|业务电报编发 | | |
|------------------------|----|------------|
|飞机性能及飞行计划的拟定| | |
|------------------------|----|------------|
|气象学 | | |
|------------------------|----|------------|
|领航学 | | |
|------------------------|----|------------|
|专业英语 | | |
|------------------------|----|------------|
|技术考核 |成绩|单位或检查员|
|------------------------|----|------------|
|工作程序 | | |
|------------------------|----|------------|
|与各单位的协调 | | |
|------------------------|----|------------|
|飞行的组织 | | |
|------------------------|----|------------|
|特殊情况处置 | | |
|--------------------------------------------|
|检 | |
|查 | |
|员 | |
|评 | |
|语 | 检查员(签字)年 月 日 |
|----|--------------------------------------|
|地评| |
|区 | |
|执 | |
|照 | |
|考 | |
|核 | |
|部 | |
|门语| 单位(盖章)年 月 日 |
|----|--------------------------------------|
|民 | |
|航 | |
|局 | |
|主 | |
|管 | |
|部 | |
|门 | |
|审 | |
|批 | 民航局主管部门(盖章)年 月 日 |
----------------------------------------------

附件六: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考试成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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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工作单位│ │
│----|--------------------------------------------│
│体 │ │
│检 │ │
│情 │ │
│况 │ 体检单位(盖章)医生(签字) 年 月 日 │
│--------------------------------------------------│
│理论考试成绩│ │
│--------------------------------------------------│
│技术考核成绩│ │
│--------------------------------------------------│
│检 │ │
│查 │ │
│员 │ │
│评 │ │
│语 │ 检查员(签字) 年 月 日 │
│----|--------------------------------------------│
│地 │ │
│区 │ │
│航 │ │
│行 │ │
│处 │ │
│科 │ │
│评 │ │
│语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附件七:执照的暂停、吊销以及自然中断和注销
一、执照的暂停条件、审批和恢复程序
(一)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暂停其执照,暂停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1)执照考核部门组织的执照考核或年终例行考试不及格者;
(2)在行为上和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造成航行事故者;
(3)经授权的卫生部门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在其医治期间暂停其执照。
(二)执照的暂停程序和审批。
由持照人所在部门的检查人员或医生将检查结论签字后,并附执照本报送所属的地区执照考核部门,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暂停,并在执照本的备注页上签注。在报批过程中,执照应予暂停。
(三)暂停执照人的恢复执照审批程序。
(1)因技术考核检查不合格暂停执照人员由所在部门安排补习和岗位见习,只有在一个月后,方可申请复查考核(或利用年终考核一并进行),由地区执照考核部门安排检查,并将考核检查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报送地区执照考核部门审批;
(2)凡因身体不符合标准而暂停执照者,经治疗恢复健康达到标准时,由卫生部门将身体检查报告报送地区执照考核部门审批;
(3)凡因行为上和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而造成航行事故暂停者,在暂停期由所在部门组织教育和技术补课,认为具备恢复条件时,应将品德鉴定和申请考核的报告报送地区执照考核部门,该部门必要时应对暂停执照者进行品德考察,再视情况决定实施技术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检查人员签字报地区执照考核部门审批。
二、吊销执照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持照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吊销其执照
(1)连续三次考核(补考在内)不合格者;
(2)卫生部门鉴定持照人身体不能恢复至规定标准者;
(3)在行为上和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造成飞行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
(二)吊销执照的审批权
吊销持照人执照,由民航局执照主管部门审批。
(三)吊销执照的审批程序
地区执照考核部门将吊销执照报告及其执照本一并报送民航局执照主管部门,该部门必要时要派人实地考察被吊销者的品德和进行技术检查并填写复查报告,由民航局执照主管部门总技术负责人签批。
(四)凡被吊销执照的人员,重新申请执照,必须按照颁发执照暂行规则办理申请颁发手续。
三、自然中断、注销执照条件和恢复程序
(一)持照人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离职超过半年以上,应视为执照自然中断。所在单位检查人员应在其执照备注页上注明自然中断的原因和时间,并签名。
(二)持照人执照自然中断后,如要求恢复工作,所在单位检查人员必须对持照人进行检查考核,并签署可否恢复执照的意见,报地区执照考核部门负责人审批。如不能恢复执照,应由地区执照考核部门负责人签字,上报民航局执照主管部门审批。

(三)持照人调离航行工作岗位,改行从事其他工作或持照人超过规定年龄应注销其执照,注销后的执照可留给本人保存。

附件八: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和航行调度员执照式样
(一)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式样
1.规格:长11厘米宽8.5厘米
2.颜色:黄色
3.封面:有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局和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字样
4.文字:中、英两种文字
(二)航行调度员执照式样
1.规格:长11厘米宽8.5厘米
2.颜色:浅绿色
3.封面:有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局和航行调度员执照字样
4.文字:中、英两种文字

附件九: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体检标准
民航局卫生主管部门将参照国际民航公约附件—158号修正案Ⅲ号医学标准制定我国的体检标准(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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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04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16号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于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四年八月九日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的注册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未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不得销售、使用。

  第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销售、使用的过程。

  第四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境外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医疗器械的注册,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参照境外医疗器械办理。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4年。

  第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相应内容由审批注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
  注册号的编排方式为:
  ×(×)1(食)药监械(×2)字××××3 第×4××5××××6 号。其中:
  ×1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地的简称: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境外医疗器械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医疗器械为“国”字;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加所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简称,为××1(无相应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时,仅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2为注册形式(准、进、许):
  “准”字适用于境内医疗器械;
  “进”字适用于境外医疗器械;
  “许”字适用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医疗器械;
  ××××3为批准注册年份;
  ×4为产品管理类别;
  ××5为产品品种编码;
  ××××6为注册流水号。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附有《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见本办法附件1),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同时使用。

  第六条 生产企业提出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受生产企业委托,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申请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指定机构作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具有相应资格的法人机构或者委托其在华机构承担医疗器械售后服务。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应当有适用的产品标准,可以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制定注册产品标准,但是注册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注册产品标准应当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医疗器械标准管理要求编制。

  第八条 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产条件或者相关质量体系要求。


               第二章 医疗器械注册检测

  第九条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进行注册检测,经检测符合适用的产品标准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或者申请注册。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目录另行发布。

  第十条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的检测范围内,依据生产企业申报适用的产品标准(包括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生产企业制定的注册产品标准)对申报产品进行注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尚未列入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授检范围的医疗器械,由相应的注册审批部门指定有承检能力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境外医疗器械的注册检测执行《境外医疗器械注册检测规定》。

  第十一条 同一注册单元内所检测的产品应当是能够代表本注册单元内其他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典型产品。

  第十二条 同一生产企业使用相同原材料生产的同类产品,如果生产工艺和预期用途保持不变,重新注册时,对产品的生物学评价可以不再进行生物相容性试验。
  同一生产企业使用已经通过生物学评价的原材料生产的同类产品,如果生产工艺保持不变,预期用途保持不变或者没有新增的潜在生物学风险,申请注册时,对产品的生物学评价可以不再进行生物相容性试验。

  第十三条 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免予注册检测:
  (一)所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与本企业已经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基本原理,主要功能、结构,所用材料、材质,预期用途属于同一类;
  (二)生产企业已经通过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或者已经获得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并且生产企业能够提供经原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机构认可的检测报告;
  (三)所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与本企业已经获准注册并且已经通过注册检测的同类产品比较,未发生涉及安全性、有效性改变,或者虽然涉及安全性、有效性改变,但是改变部分和由其引起产品其他相关安全性、有效性变化的部分都已经通过了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检测;
  (四)已经获准注册的本企业同类产品按照规定进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并且未发现严重不良事件;
  (五)已经获准注册的本企业同类产品1年内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
  (六)境外医疗器械已经通过境外政府医疗器械主管部门的上市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重新注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免予注册检测:
  (一)申请重新注册的医疗器械与本企业已经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基本原理,主要功能、结构,所用材料、材质,预期用途属于同一类;
  (二)生产企业已经通过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或者已经获得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并且生产企业能够提供经原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机构认可的检测报告;
  (三)申请重新注册的医疗器械与已经通过注册检测的原注册产品相比较,未发生涉及安全性、有效性改变,或者虽然涉及安全性、有效性改变,但是改变部分和由其引起产品其他相关安全性、有效性变化的部分都已经通过了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检测;
  (四)申请重新注册的医疗器械在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按照规定进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并且未发现不良事件;
  (五)原注册医疗器械1年内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

  第十五条 已经通过境外政府医疗器械主管部门的上市批准、对安装场地有特殊要求、检测困难的大型医疗器械,可以申请暂缓检测,于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后再对产品进行补充检测。
  根据前款规定申请暂缓检测而获准注册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在首台医疗器械入境后、投入使用前完成注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第十六条 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应当提交临床试验资料。
  临床试验资料提供方式执行《医疗器械注册临床试验资料分项规定》(见本办法附件12)。

  第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

  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其临床试验资料中应当包括临床试验合同、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生产企业提交临床试验须知、知情同意书以及临床试验原始记录。


              第四章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的分类,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填写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按照本办法附件2、附件3、附件6、附件8或者附件9的相应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供原文。
  申请人提交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后,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书面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批准注册的,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注册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
  在对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需要检测、专家评审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未获得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的境外医疗器械,申请注册时,参照境内同类产品注册的技术审查要求执行(需要提交的材料见本办法附件8、附件9)。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时,需要生产企业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书面补充材料通知。
  生产企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按照通知要求将材料一次性补齐,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实质审查的期限内。生产企业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材料且没有正当理由的,终止审查。

  第二十五条 注册申请被终止审查的,在被终止审查后的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对补充材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技术支持材料,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单元原则上以技术结构、性能指标和预期用途为划分依据。

  第二十八条 作为部件注册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应当说明与该部件配合使用的推荐产品、部件的名称、型号、规格。
  由已经获准注册的部件组合成的整机,必须履行整机注册手续。
  以整机注册的医疗器械,申请注册时应当列出其主要配置。如果某个主要配置部件性能规格发生改变,整机应当重新注册。
  以整机注册的医疗器械,其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附表中的“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栏内所列出的组合部件在不改变组合形式和预期用途的情况下单独销售的,可以免予单独注册。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的网站和医疗器械注册办公场所公示相应的医疗器械注册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定期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布已经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目录,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章 医疗器械的重新注册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销售或者使用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到期重新注册。逾期办理的,重新注册时应当对产品进行注册检测。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中下列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重新注册:
  (一)型号、规格;
  (二)生产地址;
  (三)产品标准;
  (四)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
  (五)产品适用范围。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内,产品管理类别发生改变的,生产企业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到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重新注册。

  第三十六条 申请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的,应当填写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附件4、附件5或者附件7的相应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重新注册的受理与审批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不予重新注册:
  (一)未完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上市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提出的要求的;
  (二)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属于淘汰品种的;
  (三)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


            第六章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变更与补办

  第三十八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载明内容发生下列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
  (一)生产企业实体不变,企业名称改变;
  (二)生产企业注册地址改变;
  (三)生产地址的文字性改变;
  (四)产品名称、商品名称的文字性改变;
  (五)型号、规格的文字性改变;
  (六)产品标准的名称或者代号的文字性改变;
  (七)代理人改变;
  (八)售后服务机构改变。

  第三十九条 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应当填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附件10的要求向原注册审批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说明。原注册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符合要求的发给《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条 原注册审批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变更的,发给变更后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并对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予以注销。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变更后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用原编号,编号末尾加带括号的“更”字。
  变更后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相同,有效期满应当申请重新注册。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丢失或损毁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1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和说明,向原注册审批部门申请补办。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负责医疗器械注册审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对违反规定审批注册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的医疗器械注册,由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公告撤销该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已经被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销售和使用,已经销售、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企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后的医疗器械进行技术再评价,并根据技术评价的结果对不能达到预期使用目的、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作出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已经被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销售和使用,已经销售、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企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器械注册时,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样品等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注册审批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其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对于其已经骗取得到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予以撤销,2年内不受理其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并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重新注册而销售的医疗器械,或者销售的医疗器械与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或者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内容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无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申请注册后再对产品进行注册检测的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完成注册检测即将产品投入使用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予以公告,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产品经注册检测不合格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生产企业系指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并对产品负最终法律责任的机构。

  第五十二条 注册产品系指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及其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有关内容与该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一致的产品。

  第五十三条 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内生产的医疗器械都视为有证产品。

  第五十四条 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其注册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4月5日发布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格式
     2.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要求
     3.境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要求
     4.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申请材料要求
     5.境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申请材料要求
     6.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要求
     7.境外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申请材料要求
     8.未获得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的第一类境外医疗器械首次注册申请材料要求
     9.未获得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的第二类、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首次注册申请材料要求
     10.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申请材料要求
     11.补办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申请材料要求
     12.医疗器械注册临床试验资料分项规定


附件1:

附件2: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要求

  (一)境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副本;

  (三)适用的产品标准及说明:
  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的适用标准的,应当提交所采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文本;注册产品标准应当由生产企业签章。
  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所申请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声明,生产企业承担产品上市后的质量责任的声明以及有关产品型号、规格划分的说明。
  这里的“签章”是指:企业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加企业盖章(以下涉及境内医疗器械的,含义相同);

  (四)产品全性能检测报告;

  (五)企业生产产品的现有资源条件及质量管理能力(含检测手段)的说明;

  (六)医疗器械说明书;

  (七)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应当包括所提交材料的清单、生产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附件3:

           境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要求

  (一)境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包括生产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并且所申请产品应当在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范围之内;

  (三)产品技术报告:
  至少应当包括技术指标或者主要性能要求的确定依据等内容;

  (四)安全风险分析报告:
  按照YY0316《医疗器械风险分析》标准的要求编制。应当有能量危害、生物学危害、环境危害、有关使用的危害和由功能失效、维护不周及老化引起的危害等五个方面的分析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

  (五)适用的产品标准及说明:
  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的适用标准的,应当提交所采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文本;注册产品标准应当由生产企业签章。
  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所申请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声明,生产企业承担产品上市后的质量责任的声明以及有关产品型号、规格划分的说明;

  (六)产品性能自测报告:
  产品性能自测项目为注册产品标准中规定的出厂检测项目,应当有主检人或者主检负责人、审核人签字。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补充自定的出厂检测项目;

  (七)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注册检测报告:
  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应当提交临床试验开始前半年内由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应当提交注册受理前1年内由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说明文件;

  (八)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料(具体提交方式见本办法附件12);
  (九)医疗器械说明书;
  (十)产品生产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的有效证明文件——根据对不同产品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质量体系考核报告:
  1、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章的、在有效期之内的体系考核报告;
  2、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报告或者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3、国家已经实施生产实施细则的,提交实施细则检查验收报告;

  (十一)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应当包括所提交材料的清单、生产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附件4: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申请材料要求

  (一)境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营业执照副本;

  (三)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属于本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三条情形的,提交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复印件。属于本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情形的,应当提交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原件;

  (四)适用的产品标准及说明:
  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的适用标准的,应当提交所采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文本;注册产品标准应当由生产企业签章。
  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所申请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声明,生产企业承担产品上市后的质量责任的声明以及有关产品型号、规格划分的说明;

  (五)产品质量跟踪报告;

  (六)医疗器械说明书;

  (七)属于本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四条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性文件;

  (八)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应当包括所提交材料的清单、生产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附件5:

          境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申请材料要求

  (一)境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包括生产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并且所申请产品应当在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范围之内;

  (三)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属于本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三条情形的,提交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复印件。属于本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情形的,应当提交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原件;

  (四)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注册检测报告:
  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应当提交临床试验开始前半年内由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应当提交注册受理前1年内由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说明文件;

  (五)适用的产品标准及说明:
  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的适用标准的,应当提交所采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文本;注册产品标准应当由生产企业签章。
  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所申请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声明,生产企业承担产品上市后的质量责任的声明以及有关产品型号、规格划分的说明;

  (六)产品质量跟踪报告:
  由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在中国医疗单位使用后的质量跟踪报告,应当包括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说明;

  (七)医疗器械说明书;

  (八)产品生产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的有效证明文件——根据对不同产品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质量体系考核报告:
  1、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章的、在有效期之内的体系考核报告;
  2、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报告或者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3、国家已经实施生产实施细则的,提交实施细则检查验收报告;

  (九)属于本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四条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性文件;

  (十)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应当包括所提交材料的清单、生产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附件6: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要求

  (一)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三)申报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生产企业授予的代理注册的委托书。

  (四)境外政府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该产品作为医疗器械进入该国(地区)市场的证明文件;

  (五)适用的产品标准;
  采用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的适用标准的,应当提交所采纳的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文本;注册产品标准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签章或者生产企业委托起草标准的单位签章。生产企业委托起草标准的委托书中应当注明“产品质量由生产企业负责”。
  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所申请产品符合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声明,生产企业承担产品上市后的质量责任的声明以及有关产品型号、规格划分的说明。
  这里的“签章”是指:组织机构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或者签名加盖章(以下涉及境外医疗器械的,含义相同);

  (六)医疗器械说明书: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签章,第一类医疗器械说明书可以不签章;

  (七)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注册检测报告(适用于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应当提交临床试验开始前半年内由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应当提交注册受理前1年内由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说明文件。
  执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生产企业应当提出暂缓检测申请。申请中应当保证在中国境内首台产品投入使用前必须完成注册检测;

  (八)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料(具体提交方式见本办法附件12);

  (九)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
  应当保证在中国注册销售、使用的产品同境外政府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批准上市的相同产品的质量完全一致;

  (十)生产企业在中国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的承诺书及营业执照或者机构登记证明:代理人的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应当与生产企业委托书中委托的事宜一致。代理人还应当在承诺书中承诺负责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并负责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系;

  (十一)在中国指定售后服务机构的委托书、受委托机构的承诺书及资格证明文件:
  售后服务委托书应当由生产企业出具,委托书应当载明产品的名称,多层委托时,每层委托机构均须提供生产企业的认可文件。
  售后服务机构的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应当与委托书中委托的事宜一致。
  售后服务机构的资格证明文件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应当有相应的技术服务项目)或者生产企业在华机构的登记证明;

  (十二)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出具,声明中应当列出提交材料的清单,并包括对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以上各项文件均应当有中文本。本附件第(二)项、第(四)项证明文件可以是复印件,但须经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本附件其他文件应当提交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签章的原件。


附件7:

             境外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申请材料要求

  (一)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三)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属于本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三条情形的,提交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复印件。属于本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情形的,应当提交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原件;

  (四)境外政府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该产品作为医疗器械进入该国(地区)市场的证明文件;

  (五)适用的产品标准及说明:
  采用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的适用标准的,应当提交所采纳的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文本;注册产品标准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签章或者生产企业委托起草标准的单位签章。生产企业委托起草标准的委托书中应当注明“产品质量由生产企业负责”。
  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所申请产品符合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声明,生产企业承担产品上市后的质量责任的声明以及有关产品型号、规格划分的说明;

  (六)医疗器械说明书: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签章,第一类医疗器械说明书可以不签章;

  (七)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注册检测报告(适用于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应当提交临床试验开始前半年内由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应当提交注册受理前1年内由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说明文件。
  执行《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检测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认可报告;

  (八)产品质量跟踪报告:
  由生产企业代理人出具的产品在中国医疗单位使用后的质量跟踪报告,应当包括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的说明;

  (九)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
  应当保证在中国注册销售、使用的产品同境外政府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批准上市的相同产品的质量完全一致;

  (十)生产企业在中国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的承诺书及营业执照或者机构登记证明:
  代理人的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应当与生产企业委托书中委托的事宜一致。代理人还应当在承诺书中承诺负责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并负责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系;

  (十一)在中国指定售后服务机构的委托书、受委托机构的承诺书及资格证明文件:
  售后服务委托书应当由生产企业出具,委托书应当载明产品的名称,多层委托时,每层委托机构均须提供生产企业的认可文件。
  售后服务机构的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应当与委托书中委托的事宜一致。
  售后服务机构的资格证明文件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应当有相应的技术服务项目)或者生产企业在华机构的登记证明;

  (十二)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情形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性文件;

  (十三)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出具,声明中应当列出提交材料的清单,并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以上各项文件均应当有中文本。本附件第(二)项、第(四)项证明文件可以是复印件,但须经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本附件其他文件应当提交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签章的原件。


附件8:

            未获得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的第一类境外
               医疗器械首次注册申请材料要求

  (一)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三)适用的产品标准及说明:
  采用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的适用标准的,应当提交所采纳的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文本;注册产品标准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签章或者生产企业委托起草标准的单位签章。生产企业委托起草标准的委托书中应当注明“产品质量由生产企业负责”。
  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所申请产品符合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声明,生产企业承担产品上市后的质量责任的声明以及有关产品型号、规格划分的说明;

  (四)产品全性能检测报告;

  (五)企业生产产品的现有资源条件及质量管理能力(含检测手段)的说明;

  (六)医疗器械说明书(可以不签章);

  (七)生产企业在中国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的承诺书及营业执照或者机构登记证明:
  代理人的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应当与生产企业委托书中委托的事宜一致。代理人还应当在承诺书中承诺负责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并负责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系;

  (八)在中国指定售后服务机构的委托书、受委托机构的承诺书及资格证明文件:
  售后服务委托书应当由生产企业出具,委托书应当载明产品的名称,多层委托时,每层委托机构均须提供生产企业的认可文件。
  售后服务机构的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应当与委托书中委托的事宜一致。
  售后服务机构的资格证明文件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应当有相应的技术服务项目)或者生产企业在华机构的登记证明;

  (九)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应当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表处出具,声明中应当列出提交材料的清单,并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以上各项文件均应当有中文本。本附件第(二)项证明文件可以是复印件,但须经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本附件其他文件应当提交由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签章的原件。


附件9:

           未获得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的第二类、第三类
              境外医疗器械首次注册申请材料要求

  (一)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三)产品技术报告:
  至少应当包括技术指标或者主要性能要求的确定依据等内容;

  (四)安全风险分析报告:
  按照YY0316《医疗器械风险分析》标准的要求编制。应当有能量危害、生物学危害、环境危害、有关使用的危害和由功能失效、维护不周及老化引起的危害等五个方面的分析以及相应当的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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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
1992年7月29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济审判庭吉高法经请字〔1992〕1号《关于在执行生效判决时,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依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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