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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11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1:11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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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11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11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煤安监办〔2011〕4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的年度工作要点,现将《2011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上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2011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

2011年煤矿安全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安全发展的理念,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基础建设,加强安全监察监管,不断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三项建设”,着力降低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努力开创“十二五”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

根据上述总体思路,要突出抓好以下8个方面、33项重点工作:

一、深入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要求,进一步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紧紧抓住机遇、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扎实有效推动各项工作。

1.加大宣传贯彻力度。健全完善一整套机制和制度,通过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学习宣传,领会好、执行好国务院《通知》精神。

2.加大执行落实力度。督促各地制定出台贯彻落实的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强力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规范煤矿安全生产行为。切实加强煤矿领导现场带班、隐患治理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等重要制度的落实。

3.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定期组织专项调研督导活动,通过督促检查煤矿企业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具体做法、了解各地贯彻落实进展情况,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的意见建议,务必把国务院《通知》的每一条要求都落实到位,进一步推动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强化安全监察监管,进一步推进“打非治违”行动深入开展

紧紧围绕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及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扎实推进“打非治违”。

4.明确“打非”重点。以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和事故多发地区、新建技改、整合重组煤矿为重点,抓住关键,实施准确打击、重点打击、有效打击,该停产整顿的要坚决停产整顿,该取缔的要坚决取缔,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

5.强化“打非”责任。推进地方加强对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联合执法机制,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对“打非”工作不力、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特别是包庇纵容非法违法行为、因非法违法导致事故发生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6.规范企业行为。督促企业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煤矿生产过程安全管理,严肃处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7.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打击煤矿无证无照生产、不具备安全条件擅自生产、关闭取缔后“死灰复燃”以及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非法违法行为,严肃查处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等违规违章现象。

三、强力推进先抽后采、综合治理的根本措施,进一步深化煤矿瓦斯防治工作

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要求,以先抽后采、综合治理为根本措施,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

8.突出预防为主。以落实保护层开采和大面积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为重点,督促煤矿企业严格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把能否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作为评估煤矿是否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防治能力的重要指标,有效提升矿井防治技术水平。

9.强力推进抽采达标。认真落实《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要求,出台《瓦斯抽采达标规定》,督促煤矿企业建立瓦斯抽采达标自我评估体系,组织各地开展瓦斯抽采达标监督检查和专项监察,建立和完善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等制度,督促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严格落实瓦斯应抽尽抽、不抽不采的要求,对抽采不达标的矿井实施停产整顿。

10.强化瓦斯防治基础工作。修订《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办法》,进一步规范矿井瓦斯鉴定工作,从基础入手严格矿井瓦斯管理。加快瓦斯灾害防治等关键技术、先进装备的推广应用,进一步推进煤矿建设瓦斯防治工作体系,落实“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要求。

11.加强现场管理。切实做到“三严格、三加强”,即:严格遵守采掘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加强作业现场瓦斯实时监测监控,加强通风管理,加强现场劳动组织管理,有效防范事故。

12.发挥政策引导作用。认真执行安全费用提取使用规定,组织落实好国债补助资金支持的煤矿瓦斯防治和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加强协调、推动落实瓦斯抽采达标、发电上网加价、利用补贴政策等落实到位。

四、坚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进一步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工作

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若干意见》要求,研究制定相关措施,严格安全许可,扎实推进工作。

13.规范企业兼并重组。继续支持有条件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兼并重组小煤矿;督促指导参与兼并重组的各方,明确主体,落实责任,加强管理,加大投入,提高水平,防范事故。

14.坚持严格准入和有序退出。新建、在建和整合技改矿井,要充分考虑地质灾害、技术防治水平等因素,科学进行规划设计和安全评价;经论证现有技术难以有效治理的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其他灾害严重的矿井,要下决心停产整顿,有序退出。

15.加强检查执法。督促各地认真落实13部委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要求,对相关矿井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并严格执法,对那些借整合或技改之名、行违法违规组织生产之实的矿井,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五、以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为重点,进一步强化安全基层基础管理

遵照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要求,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积极创建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推进小煤矿机械化,认真组织开展安全培训,提升班组安全管理水平,强化安全基础管理。

16.深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不断推进以“三达标”(岗位达标、专业达标、企业达标)为内容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选树典型,总结经验,适时命名表彰一批示范企业。同时,对2011年底达不到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最低等级的煤矿,一律停产整改;限期仍未达标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17.扎实推进煤矿班组安全建设。研究出台《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暂定名),督促指导企业研究编制建设规划和管理标准,切实发挥班组安全生产前沿阵地作用,认真抓好“五落实”。同时,加大宣传力度,掀起一个煤矿班组安全建设的新热潮。

18.督促企业严格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把企业执行该制度情况作为煤矿安全执法的重要内容,对达不到《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要求的,要严肃问责。

19.继续深化煤矿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指导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认真执行和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建立并实施风险预控管理体系。对存在重大隐患的,必须停产整改,并要实行整改效果评价,确保整改到位。

20.大力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按照4部门《关于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指导意见》,督促各地制定发展规划,推进组织实施。

21.强化安全教育培训。出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督促企业做到“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煤矿职工全部培训合格后上岗,依法依规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22.监督检查中央企业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督促落实地方煤矿监管部门对中央企业煤矿的日常监管工作;执行和落实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召开交流分析会议;开展督导调研,指导中央企业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23.加强和改进煤矿生产能力管理。修订《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办法》,指导和监督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六、坚持实施“科技兴安”战略,进一步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

积极建立与工业化、信息化发展相适应的煤矿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切实提高煤矿技术装备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24.加快建设完善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全力推进“六大系统”建设步伐,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发挥典型示范作用,推进实现分期建设的目标;逾期未达标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25.推进加强煤矿安全技术管理。认真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责任制,宣传好、贯彻好、应用好《煤矿总工程师技术手册》。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技术管理工作的意见》,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落实安全技术管理责任,加强企业安全技术队伍建设。

26.大力支持科技研发和推广应用。围绕瓦斯、水害、火灾等重大灾害预警和防治体系建设,积极组织开展产学研科技攻关,在大力推广煤矿新技术、新装备的同时,及时淘汰落后技术、装备。

七、严格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进一步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以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为出发点,严格按照“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原则,进一步提高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27.以更加严肃的态度查处事故。做到“四个更加注重”,即:更加注重分析研究事故深层次的技术和管理原因,提高事故调查质量;更加注重事故调查过程中的协调沟通,提高事故按期结案率;更加注重完善挂牌督办制度,完善并落实事故后约谈、现场分析会、事故通报和跟踪督导“四项制度”,确保责任追究落实到位,公开曝光到位;更加注重总结各类事故中的共性和规律性问题,并及时上升为法律法规、规程标准。

28.以更加严格的要求追究责任。做到“四个加大”,即:加大对非法违法生产导致事故的查处力度,加大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力引发事故的查处力度,加大对事故瞒报、谎报、迟报、逃匿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加大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同时,突出预防,厉行责任追究“关口前移”,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彻底和“打非治违”不力的,要追究责任。

29.以更加严厉的手段查处事故背后的腐败行为。加大煤矿事故举报信息核查力度,加大对重特大事故背后腐败行为的追查和惩处力度,并充分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30.以更加有效的措施加强煤矿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贯彻落实《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督促煤矿企业落实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监察列入“三项监察”的重要内容,认真做好申报工作。

八、继续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进一步加强安全监察监管队伍执法能力建设

深入开展以“争做安全发展忠诚卫士、创建为民务实清廉安监机构”为主题的创先争优活动,更好地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

31.不断提高思想认识。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的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积极投身于创先争优活动,不断提高政治意识、宗旨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32.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不断强化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强化监督,廉洁从政。

33.强化业务能力建设。加强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执法效率效能;关心爱护基层执法人员,不断改善执法条件,进一步增强队伍的凝聚力和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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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7号)


第一条 为做好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建设,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认真落实国家对义务兵的优抚政策和对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政策,鼓励适龄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四条 征兵期间,各部门、单位对适龄公民的招工、招干要服从行政管理工作需要,不许与征兵争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征兵任务。违者,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五条 适龄公民的家长要积极支持子女履行兵役义务,对不支持或阻挠适龄公民应征并经教育不改的家长,视其情节给予适当行政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拒绝、逃避服兵役的公民,基层人民政府有权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对拒不履行兵役义务的,在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招工、晋级、调资、农转非和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的资格,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拒绝、逃避服兵役:

(一)不按有关规定到兵役机关指定地点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征兵命令下达后,不在规定时间内到兵役机关指定地点报名或拒绝报名的。

(三)在身体检查期间,伪病或拒绝检查的。

(四)入伍通知书下达后,躲避或抗拒征集的。

(五)入伍后检疫期间,开小差回家的。

第八条 对违犯征兵规定的适龄公民或适龄公民的家长,由兵役机关会同其所在单位(街道、乡镇)的领导及劳动、人事、组织、公安、工商、教委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义务兵及其家属实施以下优待:

(一)应征入伍的在职职工,在服役期间,可享受入伍前原岗位标准工资和按政策规定的岗位津贴。奖金可随企业各年度职工年平均奖金额发给。企业调整工资或实行企业内部浮动工资时,可按现职岗位职工对待。服役期间企业被“关、停、并、转”的,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重新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收单位职工的工资待遇执行。

(二)城镇入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父母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计算为家庭人口,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对其家庭生活困难,当地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尽力帮助解决。

(三)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以乡镇为单位统筹优待。优待金按当地劳动力年平均民收入发给,并保证当年兑现,不得拖欠挂帐。

第十条 义务兵退伍按下列原则安置:

(一)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要尽量安排在效益比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全民固定工。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以上的,要优先安置。在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取消全民固定工籍的情况下,执行全员合同制和股份制的全民企业要保留退伍军人的全民固定工籍。退伍后参加工作不满三年的职工,企业在优化组合时,不得随意剥离。

(二)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扶持其发展农副业生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对他们应给予适当照顾。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三等战功)以上的,要安置工作,本人改为非农户口。

(三)凡被部队除名的义务兵一律取消各种优待,不负责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情况,根据本规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军分区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外经贸厅(委、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外经贸专业人才,加强外经贸专业队伍建设,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总结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建立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现将《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5] 135号)、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通知》(人办发[1996] 19号)即行废止。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3] 2号)中与本规定不相一致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外经贸专业人才,加强外经贸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根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国际商务专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 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分为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外销员为国际商务专业的从业资格,是从事国际商务专业工作的基本条件;国际商务师为国际商务专业的执业资格,是从事国际商务专业工作关键岗位的必备条件。

  第四条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负责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五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标准、统一证书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由人事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负责。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编写考试用书,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七条 参加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申请参加外销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

  第九条 申请参加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取得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B级合格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六)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8年。

  第十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国际商务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为注册登记机构。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取得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注册登记机构登记注册。经注册后,方可从事国际商务职业资格相应岗位的工作。

  第十三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4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注册登记内容变更,应及时到原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或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三)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十五条 经注册的国际商务从业、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机构予以注销注册,并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脱离国际商务相应岗位连续满3年的。

  第十六条 经批准注册的国际商务职业资格人员,由注册登记机构在其职业资格证书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在年终将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情况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聘任助理国际商务师或其它经济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取得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聘任国际商务师或其它经济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获得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颁发的助理国际商务师或国际商务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即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或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可换发相应层次职业资格证书。换发证书的有关事宜另行通知。

  已获得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其证书在有效期内,应通过国际商务从业资格相应科目的考试,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证明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将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国际商务职业资格的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二十一条 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关键岗位和岗位职责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生效。



  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领导下进行。两部门成立"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下设"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由人事部考试中心和外经贸部培训中心共同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9月中旬。首次考试定于2002年11月2日和3日。

  第四条 参加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的报名条件。

  第五条 外销员从业资格考试设外经贸综合业务、外经贸外语(包括英语、俄语、日语、法语4个语种)2个科目,外经贸外语考试分笔试和口语2个部分。

  第六条 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设国际商务理论与实务、国际商务专业知识和业务外语3个科目。其中业务外语科目应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中的B级考试。

  第七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不含从业资格考试中的口语部分)。除外销员从业资格"外经贸外语"考试科目中的口语部分外,其它考试科目均采取阅卷笔答方式。

  口语部分的考试,每个考生为10分钟,考试时间为次日上午。

  第八条 参加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报名时必须提供在有效期限内的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的B级合格证。

  第九条 参加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报名时,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名人员的资格条件。经考试管理机构核准后,向应考人员核发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的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人员参加考试,按属地化原则管理。

  第十条 已取得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销员资格证书(在有效期限内),并符合暂行规定中外销员从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可免试"外经贸外语"科目,只参加"外经贸综合业务"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

  参加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组织的2000年或2001年的考试,已取得外销员资格考试单科合格成绩,并符合暂行规定中外销员从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可只参加未考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规定报名条件中规定的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十二条 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外销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考试用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

  第十四条 培训必须坚持考培分开的原则,参与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作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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