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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1:52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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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制定政府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及年度实施计划,将环境保护和大气、水、土地、海洋、山体、森林、植被、野生生物等各种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优先安排清洁生产、节能降耗、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开发绿色产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书,以确保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和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编制和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对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论证;
  (四)组织编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监督检查其落实情况;
  (五)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使用情况,依法行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
  (六)负责排污申报登记与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污染限期治理等的组织实施;
  (七)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九)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定期公布环境状况;
  (十)依法进行其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安、交通、铁路、市容环境卫生、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矿产、海洋水产、园林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下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将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经济贸易部门应督促工业污染源的治理,鼓励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三)外经贸部门应严格审查有环境影响的外资工业项目,并督促业主向环保部门申报;
  (四)财政部门应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并对环保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五)城乡规划部门在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应落实环境保护规划的有关要求;
  (六)市政建设部门应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下水管网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本市生产、销售产品的环境指标实施监督管理;
  (八)海关应加强对涉及环保要求的进口货物的监管,检验检疫部门应对进口货物的环境指标实施技术监督;
  (九)城乡建设、工商、文化、中小企业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做好建设项目和有关污染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清扫、收集、贮运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十一)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的管理;
  (十二)教育部门应制定本系统环境保护教育计划,并监督计划的实施;
  (十三)科技管理部门应把重大的环境保护科研项目纳入科研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工作情况进行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和未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 环境功能区的划分

  第十一条 本市环境功能区划定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
各类环境功能区域范围的划定和变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环境保护目标、标准提出,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为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一级标准;
  (二)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外的区域,为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
  (三)特定工业区可划分为三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三级标准。
  第十三条 地面水环境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根据地面水水域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划分水环境功能区,同一水域兼容几项功能的,依照最高功能划定;
  (二)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
  (三)生活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游泳区,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四)一般工农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四类标准。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及旅游风景区,适用一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二)居住、商业、工业混合区,适用二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三)工业集中区和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工业用地,适用三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四)城市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公共交通汽车总站、大型停车场及码头区、穿越市区的铁路和河道两侧区域,适用四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禁止建设下列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项目:
  (一)工艺设备落后、浪费资源、无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土法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漂染、电镀和选金、农药、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项目;
  (二)年产5000吨以下小造纸厂、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年产500吨以下的染料厂;
  (三)从国外、市外把含有毒性、放射性等有害废物、垃圾以及处理、处置过程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废物、垃圾转移到市内处理、处置的项目;
  (四)其他可能产生严重污染或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居民住宅区、医疗康复区、科研文教区、行政中心区以及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及破坏景观的项目或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中,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门章节。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或者审批不同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当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评价单位必须先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审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准进行施工;未经批准的,其验收申请报告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施工期间,应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或委托的单位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实物试运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单位提出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试运行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对环境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报原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经试生产或试运行,污染物排放达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应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试运行,继续整改至符合要求为止。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污染防治方案的审批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恶臭气体、饮食油烟、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消耗臭氧层物质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设置污染防治设施,依法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持防治设施正常运转,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设施运转档案,定期监测运转、使用效果,并按照规定向环境监理机构报告运转情况;
  (二)建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检测等制度;
  (三)建立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
  (四)建立污染处理设施使用化工原材料的专门档案;
  (五)对生产用放射源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扩散;
  (六)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建立饮食业、机动车辆维修业所产生废油及照相行业产生定影(显影)废液统一集中回收制度。饮食行业应逐步淘汰燃煤、燃油炉具,推广燃气或者用电等清洁生产方法,减少废气、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整治或设置,设立统一标志和编号,并统一安装排污计量装置。
  第二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防治污染的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应承担清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在污染物总量控制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达到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所使用的化工原材料,必须经环境保护监理机构核定使用数量,按核定数量购买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在用的机动车辆以及本市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废气和噪声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准年审、行驶、出厂或者销售。
  在用的机动车辆,经检测废气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证》。
  公安部门应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抽查检测。对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收缴牌照,强制淘汰。
  在全市范围内推广使用无铅汽油。在市、县(区)城市规划区禁鸣喇叭,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尚未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容器的包装材料应当使用可回收利用、无毒、易处理、易降解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或难以降解的塑料餐具,防治“白色污染”。防治“白色污染”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工商、卫生、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协调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航空垃圾及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置。建立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场(厂),对全市危险废物实行有偿的统一集中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提高城市环境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在开工15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建筑噪声污染。
  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严禁在6:00~12:00时,14:00~22:00时之外时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有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 开发自然资源在向资源管理部门申报时,应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开发自然资源时,应同时采取措施防止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开发结束后,应采取恢复植被及有关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保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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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加强食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加强食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我部于2005年12月印发了《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办法》贯彻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食品卫生许可是《食品卫生法》规定的一项基本食品卫生管理措施,是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许可管理,关系到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全局工作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卫生许可制度实施以来,对于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改善食品卫生整体面貌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卫生许可过程中也存在审查把关不严,使一些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取得了卫生许可证,给食品卫生安全带来隐患,影响了卫生部门的执法形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中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明确职责,提高认识,积极贯彻落实《办法》各项规定,加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等各环节的食品卫生许可和许可后监督管理工作,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二、精心部署,积极宣贯

《办法》是食品安全新形势下加强食品卫生许可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办法》宣贯工作。各地要在《办法》实施前后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既要营造声势,更要注重实效。要在宣传广度和深度上下功夫,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多种媒体,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活动,积极开展面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和面向广大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营造食品卫生许可工作“企业支持、百姓欢迎、社会关注”的良好氛围。要切实加强卫生监督队伍自身培训工作,重点是直接从事此项工作的监督人员。各地要通过切实有效的宣贯工作,为《办法》迅速、广泛、深入实施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严格发放审查,把好准入关

《办法》规定建立卫生许可证申请和发放审查制度,分别对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餐饮业、食堂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必须具备的申请条件,对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了审查的必须内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根据《办法》的具体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办法》中有关卫生许可证申请和审查规定,规范许可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食品卫生管理、生产经营场所卫生条件、卫生防护措施、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等几方面加强书面和现场审查,严格审查程序,严把发证关。对于不具备申请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坚决不予发证。已经实施食品量化分级管理的地区,要严格把关,申请者量化分级评分要达到总分60%以上。对已持有卫生许可证的企业,要按照《办法》规定,本着服务便民,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在换发证件时重新进行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要停业限期整改,整改后审查合格的,给予换发卫生许可证;对限期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者,吊销原卫生许可证;对吊销卫生许可证者,三年内不得再受理其卫生许可申请。

四、强化事后监督,建立动态管理机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发放卫生许可证情况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严格按照现有食品卫生法律法规,通过日常监督、监督抽查、专项整治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管。许可后监管要与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有机结合,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标记要加贴在卫生许可证上并根据评分变化及时更换。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取缔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摊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的沟通。对于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监管,要充分发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的作用,与其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和吊销,要与工商、质检等部门建立良好的联系机制,及时了解相关情况。

五、严格自律,实施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等文件精神,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越权要追究、侵权要赔偿”的权责一致思想,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责任。各地要加强从事食品卫生许可和监督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树立纪律严明、公正廉洁、务实高效的良好形象。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自觉接受广大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社会监督,使食品卫生许可工作成为政府放心、群众满意的窗口工程。

六、稳步实施,做好过渡衔接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办法》精神,尽快调整本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具体管理办法,在卫生许可证载明内容、式样、编号、委托加工标识等方面逐步统一,抓紧卫生许可证更换工作。对今年6月1日前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各地应于2007年6月1日前完成旧证换发工作(证件样式参见附件1,1992年《卫生部关于统一27种卫生监督文书格式的通知》规定的原卫生许可证格式废止),今年6月1日后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按照《办法》规定执行。在委托加工中,对未开展量化分级的地区,受委托方要达到相当于A级的卫生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决定;对委托加工的食品,2006年6月1日以前生产的,可以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2006年6月1日以后生产的根据各地许可证换发情况逐步按照《办法》规定标识,其中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委托方不用标识卫生许可证号,截止2007年6月1日仍未按规定标识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标识方式可以采用直接印刷或加贴在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的方式。各地要本着服务企业、方便群众的理念,既要平稳过渡,也要保证《办法》尽快落到实处。

请各地将《办法》贯彻实施有关情况及时反馈我部,我部将定期在卫生部网站上发布各地工作进展情况。

附件:1、关于食品卫生许可证式样有关问题的说明

2、食品生产经营方式及范围分类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doc

附件2.doc

许可证样式.jpg






南京市邮政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邮政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南京市邮政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8月27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管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提高邮政服务质量,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南京邮政局根据省邮政局授权,负责管理本市邮政工作。

经济、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公安、民政、工商行政、文化、市容、物价、市政公用、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设施建设,作为社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通信事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邮政设施等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南京邮政局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专业规划,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建设城镇住宅区、独立矿工区、开发区,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为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和邮政车辆出入等邮件转运工作提供方便,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政服务。

第八条 邮政局(所)等邮政设施可以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或者委托建设单位建设,其占用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予以划拨。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等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予以复建。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方便群众的位置设置标志明显的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楼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信报箱(群、间)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国家邮政通信行业标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条列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楼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负责设置。

信报箱(群、间)的维修更换,由住宅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南京邮政局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企业经营的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邮政行业管理执法人员持证可依法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邮政业务: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三)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和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办理邮政业务,并对其监督管理。

申请代办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专营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南京邮政局核准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邮政专营代办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经省邮政局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经省邮政局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七日内到南京邮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政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未经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邮政企业经省邮政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和个人印制、发行的明信片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名称、邮政标志、邮政日戳和邮政夹钳、邮政信报兜、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政通信服务规章制度,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的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南京邮政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资费标准、服务质量标准和监督电话。

邮政企业应当保持邮政信筒(箱)的清洁,并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通邮。

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可与邮政企业协商,将邮政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通邮地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依照前款规定与邮政企业商定投递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按照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方式和时限、频次,及时地投递邮件、报刊,保证投递质量。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正确书写收、寄件人地址、姓名和邮政编码。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信封和明信片交寄邮件的,邮政企业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办理邮政通信业务;

(二)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侵占冒领用户款、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需要,开展邮政延伸服务,延伸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邮件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周围摆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二)涂污、招贴、损毁、擅自拆除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三)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塞易燃易爆或者具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或者非法撕揭邮票;

(五)非法拦截、检查、扣押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或者投递邮件时,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检查站、隧道、桥梁、汽渡,应当优先放行,并按照规定减免机动车辆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或者投递邮件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不能当场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先予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必须按时到指定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协助处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运等运输单位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邮政企业应当把邮件运输流向流量变化情况及时通告承运单位;各承运单位应当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有效的车次、航班、舱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有关收发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专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领取《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或者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南京邮政局给予警告,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京邮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监制擅自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

(二)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

(三)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

(四)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现行通信使用普通邮票和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

第三十四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政名称、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和邮政夹钳、邮政信报兜、邮袋等邮政专用品的,由南京邮政局没收有关物品,可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毁、擅自拆除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的,由南京邮政局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公安、市容、物价等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南京邮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妨碍邮政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1、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

2、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邮政设施:指邮政局(所)、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和邮政信报箱。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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