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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32:09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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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好《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有预算外资金的机构。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或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纳税,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驻本省各地(不含哈尔滨市)的省直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委托当地财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驻哈尔滨市及驻省外省直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
第五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一般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取消其现有的收入账户,发生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支出账户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根据各部门、单位的用款进度,分期从财政
专户拨入,由单位按规定使用。支出账户不得发生收入款项和存款业务。对一些收入金额较少且频繁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另开设一个过渡性的收入上解账户。收入上解账户只收不支,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对目前一些单位预算外
资金在多家银行开设的资金账户要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规定设立的账户一律撤销。
第六条 部门、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一律于当天上交本单位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缴存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账户,并负责统一管理和核算,严禁非财务机构开设任何性质的账户及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核定收支、以收定支、财政统筹安排、超收节支奖励”的管理方式。
(一)核定收支。1、各部门和单位要在每年12月底以前,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和实际情况,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预算,收支预算的编制要积极稳妥,收支合理,量入为出,不打赤字预算。编制的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2、财政部门原则上根据各部门
、单位上年实际收入的完成情况,上年实际收入低于前3年实际收入平均数的,以前3年平均数为依据,并考虑当年各项增减变化等因素,确定各部门、单位的年度收入预算。3、对有财政补助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财政部门视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事业发展需要和单位年度财政补助收
入情况,并参考以前年度的经费支出水平,审批其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将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结合使用。对无财政补助收入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根据经费定额和编制部门下达的编制,并考虑有关政策和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单位的实际需要,按以收定支原则核定其支出指标。4、
对国家机关及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附加、收费,以及社会保障基金等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起来的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查和批复专项支出预算,按预算和用款进度核拨到各单位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并与单位经费单
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已完成的项目如有结余资金,应由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部门和单位无权自行处理。在此基础上,正式将预算批复各单位执行,并按预算安排将预算外资金由财政专户分期拨付各单位。
(二)以收定支。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应以各部门、单位的收入为前提,严禁超收入预算安排各项支出,实际执行中,对没有完成收入任务的部门、单位,财政部门将按其短收金额的一定比例,核减预算外资金支出指标,对没有完成收入进度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将
根据收入进度,拨付其预算外资金。
(三)财政统筹安排。对预算外资金结余,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提出具体的使用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统筹调剂使用。
(四)超收节支奖励。实际执行中,上述单位全部实行以收定支,节支部分全部留归单位;超支部分由财政部门年终批复决算时予以剔除,并抵拨下年度的经费;超收部分财政部门按其超收数额的50%增加当年经费。
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预算按上述程序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在执行中因国家财政政策调整以及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其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收支预算时,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用于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专控商品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该部门、单位的年度收支预算,并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纳入年度收支预算的,除特殊情况外,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审批。
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执行“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建设单位首先奖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审查是否纳入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资金来源是否正当,是否落实。经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
程序立项,由财政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资金。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的,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施工单位不许施工。
用于住宅建设的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房改政策,不搞福利性分房,按照单位、职工个人和国家三方负担的原则,实行集资合作购建房办法,再按现行房改售房有关政策过渡为职工个人产权。购建职工住房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房改集资合作购建房的审批程序,将购建房资金
和个人集资款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集资合作购建房资金专户,然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再按规定程序立项。财政部门按照工程项目和进度分期拨付资金。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的住宅建设工程,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用于购置专控商品的预算外资金,要由用款单位按规定填写《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审批单》,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并加盖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审批专用章后,按规定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 新成立无财政补助收入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要对共经费来源的合法性、经费所能负担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查,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编委不批编制,银行不予设立账户。已经成立无财政补助收入的事业单位,如需增加编制,也必须按此程序办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促进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年度终了,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各部门、单位编制的决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要根据各单位的年度收支预算及国家有关规定,对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决算进行审查,对违反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金额予以剔除,并正式批复各部门、单位。同时根据批复的决算,抵拨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拨款金额。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地区预算外资金收支决
算。
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编后,报同级政府核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在编制决算中,要正确客观地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总结分析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依法监督检查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查处乱收乱支等违法违纪行为。被查部门、单位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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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98号2007年7月31日


《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畜禽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屠宰实行统一规划、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坚持符合规划、布局合理、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农村及偏远地区个人自宰自食者除外)。
第八条 确定设置的畜禽屠宰厂(场),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西安市家畜家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章、标志牌,并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畜禽屠宰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相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
(二)配备有经培训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三)有专用的畜禽肉品检疫室,相对独立的畜禽屠宰场所,待宰与屠宰场所分开,有必要的屠宰设备,有充足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有污水排放渠道并保持畅通,有畜禽产品质量管理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五)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冷藏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防疫、卫生条件;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清真畜禽屠宰厂(场)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有免疫标识标志,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未经检疫的畜禽不得入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待宰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停食静养饮水;
(二)应当分设清洁区、非清洁区,防止交叉污染,保持环境清洁,对污染物、废弃物应当有专门存放场所或者容器;
(三)禁止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肉品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检验的内容。
第十三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统一印制的陕西省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厂(场)。
未经检验或者未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出具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加盖相应的验讫印章,并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畜禽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符合质量要求的畜禽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流通销售。
第十八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防尘、封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车运输。运输片鲜肉应当有吊挂设备,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
运输车辆、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并消毒。清真畜禽产品不得与非清真畜禽产品混装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工、销售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并对加工或销售的畜禽产品进行实物登记,存档备查。不得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威胁或者以暴力等方法,妨碍畜禽屠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畜禽屠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各区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各区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9〕49号


各区人民政府,光明新区管委会:

《深圳市各区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深圳市各区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各区(包括各区政府、光明新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省和我市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区制定发布、《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第二条规定的文件。

第三条 各区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各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各区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条 各区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正式文件3份;

(三)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各区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供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市政府法制机构要逐步推进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报备制度,各区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各区的规范性文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六)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各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发布该文件的区予以撤销或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要缺陷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发布该文件的区予以修改。

第八条 各区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改正;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可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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