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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6:28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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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8〕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8年“十一”旅游黄金周即将到来。今年我国成功举办北京第29届夏季奥运会和2008年北京残奥会,团结、合作、友谊、拼博的奥运精神,给全世界留下了深刻而美好的印象,极大地增强了中华民族的自尊心和自豪感,极大地调动全国人民加快推进国家经济和社会建设的热情。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让全国人民和广大旅游消费者过上一个欢乐祥和、安全有序的旅游黄金周,各级工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做好2008年“十一”假日旅游工作的通知》(假日办〔2008〕8号)要求,认真抓好旅游市场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假日经济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假日旅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周密部署,精心安排

  今年“十一”假期正值北京奥运会结束和汶川大地震旅游市场灾后重建的重要时期。做好“十一”黄金周假日旅游工作,对于推动灾后旅游市场恢复、刺激国内居民消费、促进旅游业发展具有特殊意义。各级工商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早谋划、早部署,充分利用奥运之后的市场效应,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丰富旅游产品供给,满足人民群众的消费需求,确保假日旅游市场繁荣有序,让广大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快乐祥和的“十一”黄金周。

  在接到本通知后,各级工商机关尤其是旅游城市、重点景区景点的工商机关要立即制订“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管理工作方案和市场管理预案。一些重要景点地区的工商局业已建立的旅游市场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保证节假日期间良好运转。同时,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和工作要求、奖惩措施,实行专人值班,认真落实责任制。

  二、以“四个统一”为要求、“四化”建设为抓手,狠抓市场规范,构建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努力实现“四高”工作目标

  旅游市场不仅具有一般市场的共性,同时还有特殊性。把旅游市场监管与创建秀丽山川融为一体、推进旅游经济的发展,是旅游市场监管的重要特色。

  要以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相统一为要求,加强对节日商品和旅游商品的监管。以婴幼儿奶粉市场整治为重点,切实管好那些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食、食品、烟、酒、茶、饮料、营养保健品、农副产品。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等威胁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严厉惩处经营霉变劣质食品、饮料以及利用非食品原材料、非食品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制售食品等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违规行为,捣毁制假售假窝点。

  要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为抓手,继续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制度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旅游市场管理的监管执法制度、工作制度以及服务经营者、消费者和推动旅游经济发展的各项制度,为依法行政和履行职能奠定制度基础。努力形成靠制度管人、管事的良好环境。同时,认真提炼旅游市场监管执法的好经验、好做法,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旅游市场监管,构建旅游市场长效监管机制。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发展要求,建设高素质的旅游市场监管队伍、运用高科技的手段,达到高效能的监管,实现高质量的服务。

  三、查处取缔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在假日旅游市场监管中,要突出重点,查处违法经营、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等不法行为。查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设托设套、商标侵权、虚假广告、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以及利用旅游格式合同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不法行为。重点景区景点的基层工商机关还应进一步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依法严厉查处出售、收购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或相关制品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对其曝光,震慑违法经营者;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要进一步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作用,加强对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要及时认真负责地处理旅游消费者的每一件申诉。

  四、要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节假日旅游安全

  要按照安全、有序的要求,做到尽职尽责、尽心尽力加强旅游市场监管。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旅游、卫生防疫、食品监管、公安、质检、新闻等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管理合力。

  五、加强信息交流,做到上情及时下达、下情真实上报

  各级工商机关要重视旅游市场监管的统计工作。请于10月15日之前将统计报表及旅游市场整治情况报国家工商总局。

  各地尤其是旅游城市、重点景区景点的工商机关在接本通知后,要采取有效措施,突出重点,周密安排,切实抓好落实工作,各省市区如有重要情况要随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报告。

  联系电话:010-68032642;

  传  真:010-68032642;

  电子邮箱:scs @saic.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十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监管情况统计报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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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日


           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统称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市政府代表国家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章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其他国家出资企业由市国资委和主管部门共同监管。
  第七条市国资委应当严格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八条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以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市国资委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三章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十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营预算、利润分配、收益收缴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管理,并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状况。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发生改制、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按《盐城市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办发[2004]69号)等规定,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管,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及时将企业财务运营、产权变动、对外投资、借贷与担保等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按月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分析报告以及半年度和年度工作总结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能力、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社会贡献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考核指标,对企业管理者实行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考核结果与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
  第十八条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支及管理。

第四章国有独资公司管理
  第十九条市直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条国有独资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市国资委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二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对市政府和市国资委负责。董事会应制定规范的工作程序(包括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等),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董事会制度。董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以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委派或者更换。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并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监事会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另行规定。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国有独资公司委派专职监事会主席。监事会主席可在1—3个企业兼职,归口市国资委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
  (二)依据产权关系向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及选派或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三)在经市政府批准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方案;
  (六)市政府规定并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与管理,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二)接受市政府和市国资委的监督与管理,定期报告资产营运情况;
  (三)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四)承担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和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报市政府批准:
  (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和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发展战略和规划;
  (三)年度投融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
  (四)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五)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个人或非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转让国有股权或者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二)处置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三)企业经营业绩合同以及年度和任期业绩考核结果;
  (四)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五)资产损失核销涉及出资人权益的;
  (六)按规定应报市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其他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资产(报市政府备案);
  (三)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四)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的国有股权变动;
  (五)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及时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年度财务决算;
  (二)发生借款使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上的;
  (三)捐赠公司资产;
  (四)会计政策变更;
  (五)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六)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备案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条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市国资委签订经营业绩合同。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经营业绩合同对纳入考核范围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市国资委依据经市政府批准的考核结果,确定相关企业管理者的薪酬和奖惩。
  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顾问制度。
  第三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权益等接受审计监督,对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由市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其他企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其他企业,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在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所列的事项,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向市国资委报告,按照市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于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报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不需要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六章违规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审批的事项未报经审批的,或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的事项未报经备案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犯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转移国有资产收益,或者违反规定不按期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国家出资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根据需要,委托市国资委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市有关部门、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市、区)政府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市国资委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首批纳入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名单
一、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
二、新光集团有限公司
三、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
四、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五、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六、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七、盐城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八、盐城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九、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十、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
十一、盐城市农业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主题词:财政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通知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3号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药品目录》药品品种,应与本市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和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兼顾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 本市《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四条 本市成立《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评审领导小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市中医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确定《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名单;对《药品目录》增补和删除的药品进行审定;负责《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本市《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临床医学和药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聘请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
第六条 本市《药品目录》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医院制剂列入本市《药品目录》。
西药、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
第七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能够保证供应,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四)《北京市药品标准》(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五)《中国医院制剂规范》(现行版)和《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规程》(现行版)收载的医院制剂;
(六)符合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医院制剂。
第八条 以下药品不能列入本市《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九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的西药采用通用名,中成药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采用药典名。医院制剂采用医院制剂规范名称。
第十条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
“甲类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
“乙类目录”的药品应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十一条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做调整,列入本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本市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较大的药品,按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生专业技术职务、科别等予以限定。
第十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按一定比例自付,其余部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中药饮片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使用医院制剂发生的费用,规定应由个人部分负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个人自付;规定限量使用的药品,按规定的使用限量支付;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种类和数量范围适当放宽,列入《药品目录》。
使用列入“甲类目录”的急救、抢救药品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列入“乙类目录”的急救、抢救药品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本市“乙类目录”的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由《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药品遴选专家组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药品中遴选。
第十五条 医院制剂的评审实行申报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对医院制剂进行评审。医院制剂由其配制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目录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院制剂许可证》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配制制剂的文件及复印件;
(三)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组织审定。
第十七条 本市《药品目录》原则上两年调整一次,一年增补一次。
根据每年国家《药品目录》的增补情况,增补进入国家“甲类目录”的药品,列入本市“甲类目录”;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经评审领导小组组织评审后,确定是否进入本市的“乙类目录”。
第十八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从《药品目录》中予以删除:
(一)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国家和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市对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中成药进行登记。凡通用名列入“甲类目录”或“乙类目录”的药品,由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本市的药品批发经营企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药品目录》监测网,对列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实行监控。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都应参加,并按要求上报本单位《药品目录》内药品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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