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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8:15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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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1号(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已又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9月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7日   

第一条 为了正确运用安全技术,规范安全技术防范手段,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相关科学技术手段、管理活动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对重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实施重点保护。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确定。  

新建成片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防范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技防系统。  

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划和组织建设覆盖本行政区域的技防系统网络。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新建成片住宅小区设置的技防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监控报警中心(以下简称报警中心)联网。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处理有关警情,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新建成片住宅小区和设置技防系统需要与报警中心联网的单位,在技防系统建设前,应当将设计方案送公安机关审核;技防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公安机关审验。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设计规范、技术标准、检验报告进行审核、审验,审核同意、审验合格的,出具审核、审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不同意设计方案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或者经审核不同意、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者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核、审验过程中,不得要求购买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技防系统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结果作为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技防系统的依据。   

第八条 未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许可的,不得生产、销售技防产品。  

生产、销售、使用的技防产品和设计、安装的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质量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条 使用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证技防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使用单位的技防系统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维修单位及其人员对使用单位已投入使用的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安全技术特性,应当采取措施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对重要部位未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的,或者建设单位对新建成片住宅小区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防范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技防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发生治安事故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防系统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或者经审核不同意、审验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技防产品未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许可,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技防产品标准的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及其人员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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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农村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方便农村群众出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落实“党委领导,政府主责,各司其职,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的管理机制。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农村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三条 雅安市境内涉及农村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六条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县(区)长为具体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副乡(镇)长为第二责任人,具体工作由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组织实施。公安、交通、农业(农机)、安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委托执法,确保农村道路交通安全。

  第七条 明确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全力抓好农村交通安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川办发〔2008〕7号)的规定,对乡(镇)安全专管人员的编制、人员、经费进行逐乡(镇)核定落实到位。督促乡(镇)政府切实履行好本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加强对农村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确定专人负责,责任到人。要进一步加强安全文明示范乡(镇)和交通安全文明村(校、单位)的建设,不断夯实工作基础,并依托这些载体,把交通安全管理的措施落实到辖区每个单位、岗位和从业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交通安全的综合管理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辖区机动车及驾驶员基础台账的建立,杜绝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经交通、公安交警、农业(农机)等部门的委托或授权,负责辖区的农村客运发车站(点)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辖区内农村道路安全巡查。

  县(区)公安机关负责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的车辆牌证、驾驶证的核发及审验和管理,指导各乡(镇)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础工作,同时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及时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县(区)交通部门负责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运力,切实解决农民乘车难的问题,加强农村客运的管理;负责客运车辆技术管理;负责指导对县(区)、乡、村道路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和安装,对危桥险路隐患的整治;负责营运驾驶员的运输知识培训、考核、发放有关证件等工作。

  县(区)农业(农机)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道路上行驶的农机车辆的安全监管,履行对拖拉机牌证及驾驶证的核发、审验、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职能,杜绝给未进公告目录的拖拉机核发牌证。

  第八条 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具体实施对辖区内的农村道路进行日常巡查和路面管控,查处并纠正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车)、货运汽车、自用车等车辆从事非法客运、超速、超载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农村短途客运市场。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召集所辖部门召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会,总结、安排、部署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各村(社)组建立健全机动车安全联组和驾驶员安全协会,确保有效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九条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川办发〔2008〕7号)的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乡(镇)长担任主任,分管副乡(镇)长为副主任,相关所、室负责人为成员。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乡(镇)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本乡(镇)所属的公安派出所负责交通安全的民警、农机(农业)、安监等人员全数作为安办工作专兼职人员。在专兼职人员中安排不少于2人负责交通安全管理,并由公安机关聘为协警人员。

  把道路交通等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制订文明公约。各村确定一名安全协管员,县(区)财政出资发放工作补贴,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等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协助管理处置道路交通等安全及突发事件。

  第十条 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的工作经费统一纳入县(区)乡(镇)财政预算。县(区)财政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1万元预算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工作经费;按专职人员每月300元预算乡(镇)安监人员安全检查防护补助;按实际需要聘用安全协管员,其补助经费按每月100-150元纳入财政专项资金安排。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应有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必备的办公、通讯等设备。

  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装备和设备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一通过县(区)政府财政预算,统一采购,统一配备工作用车、通讯工具、服装等。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等部门可以制作统一的委托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予以检查和纠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委托权限依法处理。

  (一)客运车辆、自用载人车辆超载;

  (二)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货车等从事非法载客,无证驾驶;

  (三)拼装车、报废车、“三无”车违章上路行驶;

  (四)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货车上路超速行驶、违法载人等;

  (五)违法占道。

  接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协助委托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交通安全工作,组织村民、交通参与者及交通违法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和学习,制止并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维护好交通秩序。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执法行为应当负责监督、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县(区)、乡(镇)政府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考核内容。把农村道路安全设施完善任务作为民生目标纳入对各县(区)政府的考核。市政府重点考核县(区)政府落实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机构、人员、经费、装备的情况,开展农村道路隐患排查的情况,农村道路安全设施完善任务完成情况等。

  市安办、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牵头,每年不定期对县(区)、乡(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第四章 农村道路安全



  第十三条 农村道路应具备和保持车辆安全通行的必备条件,其维护保养及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和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应制度化,实行县道县(区)管、乡道乡(镇)管、村道村管。

  政府对筹资、投资参与农村道路的改、扩建应予以大力支持。

  交通、农业(农机)部门应当加大农村道路投资,加强对农村机耕道建设的规划、施工、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积极帮助农村加快道路建设。

  第十四条 新、改、扩建农村公路,道路建设与安全设施必须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同步开展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设施投入资金的农村道路,不得新、改、扩建。安全设施投入资金,市、县(区)财政给予配套补助解决。

  凡已投入使用的农村道路必须在2015年以前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牌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县(区)政府要制订完善农村道路安全设施规划,作为公共安全基础设施投入项目,逐年在财政预算中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五条 对路况恶化等不适宜车辆继续通行的路段,公安、交通和乡(镇)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当地县(区)政府采取措施,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维修,排除隐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农村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进行集市贸易和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农村道路两侧一定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施工作业;不准在农村道路上挖沟引水、打场晒粮、放养家畜、堆肥、倾倒废弃物等。



第五章 农村客运安全



  第十八条 发展农村客运,必须坚持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交通运输服务为前提,以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出行需要为出发点。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乡(镇)实际,主动提出本乡(镇)开行客运线路可行性方案,经县(区)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确认符合安全运行条件后,将具体开行线路、投放车辆数量、车型、经营方式、安全保障制度等,报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许可实施,并报相关市级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交通部门在新增农村短途客运线路时,要严把客运市场准入关,把安全生产条件作为线路审批的重要依据,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条 交通运管部门要加强发班管理,严禁晚上7时后至次日凌晨6时前安排客运班次,严厉查处不按核定线路运行的行为;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路面监管、巡查,严厉打击农村客运车辆夜间在三级(含三级)以下公路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交通部门应根据各地农村道路状况、客流分布、出行习惯、经济条件等特点,在运力投放之前应认真调查、论证,投入数量要恰当,车辆档次可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六章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形式应多样化,报刊、电视、广播、会议、宣传资料、宣传车、标语、文艺节目、录音录像、创建交通安全村(校)等一切有利于提高广大农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的方式均鼓励采用。雅安日报社和市、县(区)及乡(镇)电视广播,要开辟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定期刊播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农业(农机)等部门除大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外,应积极主动指导,并向媒体、乡村、学校提供交通安全教育资料素材。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要抓好农村中小学校创建交通安全学校活动,把交通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经常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组是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主体,要把交通安全教育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内容写入村规民约之中;要经常组织本辖区驾驶员、车主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学习;要在主要道路、学校、场镇、车站、码头及人口密集场所开设张贴永久性宣传标语牌、栏,努力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道路是指县道、乡道和通村通组道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安庆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


《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或机构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和本规定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必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的信息,包括:
1、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的信息,包括: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
2、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 件等情况;
3、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的信息,包括: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的信息,包括: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2、行政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 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等情况;
3、行政机关公务员招考、录用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 和市政府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可以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 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
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一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布,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五条 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接到申请书,除当场可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20日,并应及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开;决定部分不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九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明确本部门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专门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并不断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公开义务人违反保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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