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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7:41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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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基因芯片诊断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基因芯片诊断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医技人员开展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基因芯片诊断技术是指从临床获得的患者样本中,提取核酸(DNA和/或RNA)进行扩增和标记,标记后的探针与基因芯片进行分子杂交,通过基因芯片分析仪器获得基因芯片杂交的图象与数据,经计算机程序分析,并由具备资质和经验的医师对上述数据进行分析,做出诊断参考意见的全过程。本规范不适用于蛋白芯片等其他类型的生物芯片的临床诊断应用。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基因芯片诊断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有涉及生物安全的样本采集和处理的相应安全等级的,经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验收合格的临床基因扩增诊断实验室。
(三)有专用的样本核酸提取和模板制备操作室、扩增和杂交操作室,并配备相应的专用仪器设备。
(四)有专用的基因芯片数据分析室(区)及相应的计算机软、硬件。
(五)具备样本保存和基因芯片贮存的基本条件。应配备数据保存及保证数据安全的软、硬件设施,相关数据保存不少于5年。
(六)从事遗传病基因芯片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医学实验室诊断技术平台。
(七)医院设有管理规范、运作正常的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委员会。
(八)有至少2名具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的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基因芯片检验人员基本要求。
1.检验医学等医学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的本院在职人员。
2.具有一定的分子生物学知识及3年临床检验操作经历,熟练掌握相关仪器设备的使用操作。
3.经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相关检测技术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基因芯片诊断人员基本要求。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开展本技术应用的相关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有8年以上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基因芯片诊断技术操作规范和相关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的病情、可选择的诊断方法、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诊断措施,严格掌握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开展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由具有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诊断由具有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完成,遗传病基因芯片诊断需由2名以上具有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完成。
(三)所有基因芯片诊断技术开展前均需经医院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委员会同意,并由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委员会监督执行。
(四)采用基因芯片诊断之前,应当向患者告知基因芯片诊断的目的、技术可靠性、参考价值、结果的客观评估和注意事项,以及可能发生的经济和心理负担。
(五)建立健全基因芯片诊断及相关数据的保密制度,对基因芯片获得的基因诊断数据,应保证仅用于患者本人的诊断、治疗指导和医院基于提高诊断水平所进行的非营利性医学科学研究。基因芯片诊断数据分析及分析结果应保存5年以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数据的泄露、丢失和损坏。
(六)建立健全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参加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考核并合格。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必须按照卫生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规范》开展室内质量控制,并参加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组织的室间质量评价。
(七)开展核酸提取(DNA和/或RNA)、基因扩增实验室工作,应按照卫生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要求进行。开展遗传病基因芯片诊断技术,应同时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有关要求进行。
(八)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应该定期接受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包括适应证选择、基因芯片操作技术流程、数据分析、敏感性、特异性、稳定性、知情同意、诊断质量等。
(九)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可用于临床诊断的基因芯片诊断仪器与配套试剂。
2.建立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相关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基因芯片、基因提取标记和分子杂交试剂的来源可追溯。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器材和试剂。
3.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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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市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国家、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市及县(市)、区教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督学机构,负责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五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应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在2000年以前,由7周岁过渡到6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一般不超过8周岁。
第六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的农村,尤其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所得的经济收益,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学校的预算外收入,应当纳入财务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确保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违者,由政府或有关部门追回款项,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规划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各级计划、规划建设部门应根据义务教育规划和人口分布变化,对当地小学、初级中学的布局进行全面规划,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保证校舍建设用地。校舍设计须先经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报经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
城市新区建设和老区改建,应当同时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校舍,交付使用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参与验收。未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建校舍造价的1倍处以罚款,并且以后不再为其办
理其他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农村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建设、维修,由乡(镇)、村负责,经济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并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新建、扩建、翻建和设备的购置更新,应当综合考虑财力、实际需要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由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所需基本建设投资,逐步使小学、初级中学校舍和教学场地、设备、图书资料等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捐资助学,资助贫困学生就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办学条件,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加强指导、管理。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违者,所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普及义务教育规划,培养和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师资,并创造条件不断提高在职教师、干部的文化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
按计划分配给小学、初级中学及为农村小学、初级中学定向培养的大中专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应当接受的单位不得拒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生活待遇。及时足额兑现教师工资,改善教师居住条件,统筹解决教师医疗费,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补贴,逐步使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不
低于当地同等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水平。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编制小学、初级中学招生计划。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不得随意扩大班额、招收重读生和借故拒收应入本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并应允许农村适龄儿童、少年跨乡(镇)就近上学。
持有本市居民暂住证的外来暂住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小学、初级中学借读,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借读费。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被授权的小学、初级中学,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应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学籍管理,不得违反学籍管理规定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提前结业;不得为学生出具虚假转学、学历证明。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不得隐匿实情,农村学校,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城市学校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通报学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在报告的同时,应采取措施动员学生复学。
学生辍学情况应当纳入对各级有关负责人和教师的考核内容。
学校因管理不善造成学生辍学及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对学生辍学不及时报告、处理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课程计划,科学安排教学进度。不得擅自延长学生在校时间,不得擅自停课和增减学科、课时,不得以学习成绩划分班级,不得违反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学生进行补课。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重视德育工作,加强学生思想品德教育,积极开展校内外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学生,教书育人,与学生家长密切联系,及时沟通情况,认真做好后进学生的转化工作,不得将学生逐出课堂,严禁歧视、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违者,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市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地区未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当地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校舍和教学场地改作他用或出租。未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校舍和教学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学校校舍和教学场地、设备;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课或抽调教师、学生从事其他活动;不得在学校附近设置妨碍教学的摊点、停车场等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经济、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加强收费管理,禁止乱收费。小学、初级中学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要求学校、学生购买学习资料、用具和其他物品。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退回款项,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城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对其按每月一个子女或被监护人1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
措施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中途休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持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经学校审核批准,可减收、免收杂费或给予适当助学补助。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引诱、迫使小学、初级中学学生弃学做工、经商及从事其他活动。违者,由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用工单位按招用一名学生3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直至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达到规定标准的,授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对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市督学机构应定期对实施义务教育合格单位进行复查,经复查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修改《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决定
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中“品德、智力、体质”修改为:“德、智、体”。
三、第五条删去。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并将第一款中“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修改为:“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在2000年以前,由7周岁过渡到6周岁入学”。
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一般不超过8周岁”。
将原第二款删去。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二款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款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的农村,尤其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施义务教育。”
六、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所得的经济收益,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修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最后一句话改为:“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保证校舍建设用地,校舍设计须先经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款改为:“城市新区建设和老区改建,应当同时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校舍,交付使用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参与验收。未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建校舍造价的1倍处以罚款,并且
以后不再为其办理其他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农村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建设、维修,由乡(镇)、村负责,经济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八、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十条。
九、第十条第五款修改为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捐资助学,资助贫困学生就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办学条件,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加强指导、管理。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违者,所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生活待遇。及时足额兑现教师工资,改善教师居住条件,统筹解决教师医疗费,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补贴,逐步使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不低于当地同等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水平。”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持有本市居民暂住证的外来暂住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小学、初级中学借读,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借读费。”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
被授权的小学、初级中学,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应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学校因管理不善造成学生辍学及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对学生辍学不及时报告、处理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其中“合理控制学生在校时间”改为:“不得擅自延长学生在校时间”,最后增加“不得违反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学生进行补课。”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款改为:“学校应当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市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地区未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当地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不
得将校舍和教学场地改作他用或出租。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校舍和教学场地。”
第二款中“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课或抽调学生从事其他活动”改为:“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课或抽调教师、学生从事其他活动”
第三款中“扰乱学校正常秩序情节较重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移到第二十四条。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城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对其按每月一个子女或被监护人100元以
下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
在第二款后增加“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十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中“直至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改为:“直至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达到规定标准的,授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对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市督学机构应定期对实施义务教育合格单位进行复查,经复查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
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实施前,依据《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制定的有关行政规章和政策,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7月28日
检察机关保护私营经济的重新定位

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 王维新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建设被定位在对国有企业的关注上,体现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保护国有企业健康发展等方面。相比之下,漠视了对民营经济的服务,特别是对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保护。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党在新的历史时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检察机关作为党和政府领导下的司法职能部门,在学习和贯彻十六大精神的同时,也应当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重新定位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对象,积极探索保护私营经济发展的新思路和新方法。
一、更新观念,树立保护私营经济发展的执法思想
一直以来,在对待私营经济的问题上,检察机关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思维定势并常常外化为观念上的“歧视”。主要表现为:将其视为微不足道的成分,顶多是极少数的“大款”经济,终归比不了公有经济,社会地位不高;认为私营经济发展潜力不足,只是作为社会经济的补充力量等等。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还包括许多国家机关)表现出对待私营经济与对待公有经济截然不同的态度,在保护和服务等方面关注公有经济比非公有经济明显要多等,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私营经济的信心和发展。
从私营经济法律地位的变化和近年的发展情况看,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解放思想,转变传统的观念,重新审视和理解私营经济的重要作用。
当前,私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中新的、强力的增长点,也是推进城镇化、工业化和解决就业等问题的有效途径,因为私营经济的发展壮大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因而始终保持了顽强的生命力和发展势头,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非公有制经济服务是检察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检察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通过狠抓落实,依法维护个体、私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们要全面落实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将服务大局、服务经济作为开展各项检察工作的主线思想,在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问题上,坚决贯彻“三个同等”原则,即给予同等对待、同等保护、同等服务。尤其,要更新保护和服务私营企业的传统观念,摈弃歧视或者不公正地对待私营企业的错误思想,将服务私营经济的思想统一到服务社会、服务人民和服务整个经济建设大局的思想高度,从而树立保护私营经济发展的执法思想。
二、严打犯罪,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观念的更新只是检察机关为私营经济服务的前提条件和思想条件。在这种思想的指引下,如何将保护私营经济与检察职能相结合和做好服务私营经济的检察工作,需要深入研究,并予以解决。
打击犯罪本身就是一种服务方式。只是这种服务方式不被社会一般人所理解,因为它不能直接转化为经济的增长点,是一种环境的服务和幕后的服务。随着法治经济的确立和法治时代的来临,私营企业越来越意识到打击犯罪与企业发展的裙带关系,需要借助法治的力量进行维权斗争。因而,顺应这种呼唤,检察机关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私营企业经营权的各类刑事犯罪和违法行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有利于私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具体工作思路:坚持三个优先原则,树立四种执法意识。
三个优先原则:一是优先受理,即检察机关对于是私营企业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控告、申诉的案件和对不服民事行政案件处理而申请抗诉的案件要优先受理,决不拖延;二是优先查处,即检察机关要优先查处侵犯是私营企业经营权的各类案件,尤其有些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向私营企业索贿、徇私舞弊等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渎职犯罪案件,决不手软;三是优先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的涉及私营企业的商业贿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案件要实行优先监督,决不怠慢。
四种执法意识:一是要树立文明的办案意识。严禁对控告、举报、申诉的私营企业人员态度冷漠、生硬、蛮横和推诿;严禁利用办案或预防之机吃拿卡要,拉赞助、搞摊派;严禁刑讯逼供,或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辱骂和体罚。二是要树立规范的办案意识。严禁滥用侦查措施办案和刑事强制措施;严禁违反法定程序查封、冻结私营企业的帐户、帐册和财产;严禁插手企业间的经济纠纷,或给侦查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给以庇护。三是要树立维权的办案意识。不发表损害私营企业声誉和形象的宣传报道;不侵害私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穿检察制服、开警车到私营企业中去调查取证,除必要情况之外。四是要树立谨慎的办案意识。不轻易查封私营企业的库房设备和产品;不轻易冻结私营企业的帐目和银行帐号;不轻易扣押私营企业营业执照;不轻易对私营企业法人代表、经营骨干采取强制措施。
三、强化监督,确保对私营企业的司法公正
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其目的是为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司法的公平、公正。法律监督并不是针对某个环节、某个主体和某个部门法进行监督,而是全方位、多层次地监督,因此,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过去,我们更多地注重检察业务环节的法律监督。但随着对法律监督地渐进认识,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努力开拓法律监督的多渠道、多方式和多效果。为了全面贯彻新时期检察工作这一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和思路,我们力求进一步地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将私营企业的司法内容纳入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视野中来,确保对私营企业的司法公正。
目前,执法部门违法执法的现象还比较突出,尤其在对私营企业的执法过程中,认为私营企业无地位,大有要将蛮横执法和违反程序执法进行到底之势,严重破坏了企业的经营权。对此,检察机关应当高举法律监督的旗帜,为私营企业营造一个公正执法的良好环境。及时发现执法部门随意查封私营企业生产设备和其他生产资料,随意冻结私营企业资金,随意罚款、扣押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等执法行为,遂向单位负责人、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上级主管单位发出检察建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提供服务,协助私营企业走法制化道路
犯罪是对水流的污染,而制度本身的漏洞和不完善则对水源的污染,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鉴于这种水源与水流的关系,检察机关应当确立“打击未动,预防先行”工作思路,及时有效地消除企业隐患,为私营企业制度健全把脉,做到“人、章、物”的合理、合法。同时,检察机关不应干预私营企业内部的经营权,通过送法进企业来引导其朝合法、规范的方向发展。具体预防措施为:
第一,送法进企业。将涉及私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各种案例等定期辑录成册,不定期向企业发放;赠送《检察日报》等报刊杂志培养指引私营企业知法、守法;组织检察人员为私营企业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等方式。
第二,配合私营企业搞好员工的法律培训。私营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必须强化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除阅读《劳动法》、《公司法》和《合同法》等必备的法律读本外,还需了解其他方面的法律知识,这是现代企业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企业对员工进行必要培训,可以通过讲法制课、开座谈会的形式,传授与职工和企业发展紧密相关的法律常识,引导职工和企业树立维权的意识。同时,告知他们检察机关查办渎职案件、受理控告、申诉、举报等职权范围以及申请抗诉的条件和程序,必要时寻求检察保护。
第三,整章建制,堵塞漏洞,当好参谋。针对私营企业内部犯罪的高发、易发、多发环节或者行业,深入调研,剖析发案原因,洞察私营企业案件发案规律,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预防对策。另外,检察机关在发出具体整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发案单位将整章建制和堵塞漏洞的情况及时反馈检察机关,而且还应不定期进行回访,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若整章建制、堵塞漏洞有困难的,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办案的经验和优势,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帮助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签定合同制度、销售等规章制度,堵塞私营企业在产、供、销等管理中的漏洞,切实为企业当好参谋。
五、提高业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队伍建设历来为党政机关所重视,因为再好的制度,需要人去实施和执行。所以,高检院提出“以人为本”的改革战略目标,努力地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队伍。实质上,作为党员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这是最基本、也是最普通的要求。长期以来,由于受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检察人员较易形成“犯罪与刑罚”的思维惯性,不可避免思维局限于刑事法等相关内容,这将不利于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建设的大局。为此,检察人员需要在转变思想观念的同时,努力学习民事法、经济法、行政法律法规等方方面面知识,拓展视野,才能为私营企业服务到位,才能保证服务的质量,才能为经济的发展推波助澜。否则,不但达不到保护和服务的目的,反而会将私营企业的发展引向误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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