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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7:10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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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招牌、路牌、站牌、广告牌、指示牌、电子显示牌(屏)、牌匾、灯箱、霓虹灯、宣传栏、画廊、实物造型等;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
第四条 利用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应当纳入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交通工具统称为阵地,依附阵地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统称为户外广告设施阵地,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的要求。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文明。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工商、建管、市容环卫、市政、园林、财政、物价、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市容环卫、市政、园林、供电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规划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危及公共安全、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的;
(六)利用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有偿使用。
利用自有或者他人所有阵地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经阵地所有人同意并与规划行政部门签订协议后,其使用权公开出让,有偿使用。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阵地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其使用权协议出让。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扣除成本后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公交站牌、候车廊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八年。期满需延长的,应当于到期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公开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限按照公开出让时确定的期限执行。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满后,设置人不继续使用的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应当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自行拆除、清理。
第十七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批准的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间,因公共利益需要,需临时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设置人应当按照与规划行政部门的约定发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空置超过二十日的,设置人应当发布临时性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返还未使用期间的出让金,并给予适当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划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部门自收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依照规定获得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向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设置的,应当向规划行政部门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竣工后,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工程质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规划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设置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规划行政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
(二)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不进行日常维修,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空置超过二十日,设置人未发布临时性公益广告的。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发生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规划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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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调解作为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已经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国外民事调解制度,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是纠纷进入法院程序后的非裁决解决途径,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转型的不断深入,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而民事调解具有的快捷、简便、成本较低等特性得到了人们的充分认识和重视,也得到了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充分认可。具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有超过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由于调解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之调解监督机制的相对弱化,使得调解书中有时会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情况,如何对调解书中涉及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加以界定,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和完善民事调解监督制度,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更加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国家利益的界定及损害国家利益的标准
  1、国家利益的内涵
  关于国家利益的内涵,笔者认为国家利益的认证规则是由政治过程的原则提供的,即政治过程具有独立的规范伦理,并具有民主程序。换句话说,国家利益最确切的含义在于它是国家偏好的真实表达。在界定国家利益的内涵时应该坚持两个原则:其一,用“各种客观对象的总和”作为“利益”的上位概念。首先,“利益”具有客观性,是独立存在于人们的主观意志之外的东西。或者说,“利益”并不是人们的一种主观需求,而是被人们主观需求认定的客观对象。国家利益与国家需求之间有着必然联系,但是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其次,“利益”包罗万象,既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既有国内的,也有国外的;既有经济的,也有政治的和军事的;既有现实的,也有长远的或者潜在的。总之,国家需求所认定的一切东西,都包括在国家利益的范畴之内。其二,遵循“精简”的原则。国家利益是一个十分复杂而抽象的概念,它的外延范围很广,包括的内容很多,因而它的内涵应当“小”而准确,它的定义应当尽可能地简明扼要。
  综上所述,国家利益的内涵可以界定为:一个民族国家相对于其他民族国家而言所规定的客观因素的综合。这一定义包含四层含义:第一,国家利益的载体只能是国家,而不是政府、阶级、集团;第二,国家是在国际政治意义上使用的民族国家,而不是政治国家以及非国家行为体(如国际组织、跨国公司等);第三,国家“轻视”绝对利益,注重相对利益,即保 持自己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权力地位或权力差距;第四,国家利益是有物质内容的,是某种特 定客观实在的综合。  
  2、损害国家利益的标准
  《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当确认无效;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亦应确认无效。上述两项规定中,均涉及到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问题的认定,也就是说,在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时,如果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则该合同仅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而不是认定为无效合同,即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对此种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需要对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需要准确的界定。在纠纷合同中当事人损害国家利益和调解书中损害国家利益应该是共通的,因为二者都是在自愿基础上的合意,都属于契约。
  国家利益肯定是通过国家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府的政策所确定下来的,并非随时间变化而变化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无端占有、使用、处分国家财产、土地和矿产等资源,调解书中一旦出现以上情况,就是违反了国家利益。确认国家利益,需要经过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但切忌让行政机关取得决定何为国家利益的权力,因为行政机关只能依据立法机关体现在法律中的决定或者裁判机关做出的有效裁决去行使职权,以维护或实现国家利益。当然公民更没有这种权力,否则,国家利益的标准会有因为政府或者个人的需要而被随意调整的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在社会各领域具体标准可以具体表现为:
  在民事调解书中,所谓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则是指与整个国民经济秩序有关的国家利益,这是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如果说纠纷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在调解书中与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有冲突了,这个调解书应当是绝对无效的。
  在民事调解书中,所谓损害国家政治利益利益,则是指如果说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或者胁迫,以及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从而违反了国家整体上的政治利益的需要,则该调解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
  在民事调解书中,所谓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则是指如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技术进出口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即技术本身的引进或者引出,损害了我国的战略安全利益,那么此种合同或者调解书也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
  1、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公众的生活、产生、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等等。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它与国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国家利益主要是国家作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在这一概念中包括有关公共道德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在国外也常常称为公共政策,它和私人的利益是相对应的概念,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合之处,但并不完全等同。在我国,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大类,即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两个方面。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调解书中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订立调解书直接损害的是某个具体的当事人的利益的,则应当援引其他的法律规定来撤销或者宣告调解书无效。
  在社会公共利益中,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包括社会政治秩序、经济秩序)与生活秩序,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与生活秩序的行为往往也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只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对所有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穷尽性的规定,所以以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作为补充。而社会公德,也被称为善良风俗,它是指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同、遵循的道德准则。通常的道德规范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调解书中并不是任何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行为,只有那些内容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调解书,才能被确认为无效。
  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二者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与发展,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毕竟成为了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二者的内容还在不断变化与发展之中。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
  社会公共秩序是一种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对立物,公共秩序不同于“公法”,虽然公法(宪法以及行政法等)是公共秩序的重要渊淅,但是公共秩序的许多规则也来源于私法,公共秩序的本质在于反映和保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人所组成的社会,秩序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就不能组成社会,秩序得以制止任意暴力对社会的破坏,使人们的生命和财产有保障,可以建立相互依赖的关系,秩序也为合作提供了可能,以对付自然力和其他袭击,以利于生存。所以社会公共秩序必然成为法律保护的重点,不允许进行破坏。实践中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国家的政治生活秩序与经济秩序的危害,一般表现为:
  违反社会政治公共秩序的认定标准:政治公共秩序有目的在于保护社会的基本结构,使其不受合同当事人个人意志的侵犯,所以政治公共秩序的实持是对个人主义的限制,也就是说个人为社会群体的组成部分,而对于群体,个人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
  一国的政治公共秩序对一国的政治繁荣与经济发展是密切相关的,所以各国无不对政治公共秩序进行大量的立法以进行充分的保护,对这些法律规定的违反,显然可以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从而可以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关调解书也可以认定无效。
  违反社会经济公共秩序的认定标准:经济公共秩序,是一种与传统的公共秩序完全不同的“新的”公共秩序,其特点在于有关此类公共秩序的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是对经济关系进行干预,即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或者服务的交换进行干预,这种干预或者是为了使双方的交换关系更为平等,或者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从方法上看,这种干预不仅表现为禁止当事人订立某些合同,而且更重要的是表现为立法者对法律关系常常直接予以支配,即通过颁布具体的实体法律,直接地规定某些合同的法律效果。所以,商法上的经济公共秩序,实质上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结果。现代社会中由于契约自由不能保证合同结果的公正,不能避免人对人的剥削;由二双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并不总是能够自发地达到公平,必须保护弱者、抑制强者;更重要的是由于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并不总是与社会利益相一致,由于契约自由再也不能满足社会利益的需要,无法总是保证社会经济的平衡,因此,有必要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而这种限制的标志就是经济公共秩序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和否定。与政治公共秩序的特征相比较而言,国家保护经济公共秩序的规范主要积极的,而不象保护政治公共秩序那样大量地采用命令性的规范;政治公共秩序作为既定原则和社会制度的保护工具,在具有稳定性的同时也具有保守性,而经济公共秩序则易于变革或者创新,使法律成为更为有效的工具,同时也推动了社会的进步。
  综上所述,笔者简述了在调解书中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内涵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界定,只有将二者和民事当事人个人利益明确的区分开来,检察机关才能对民事调解书中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才能更加有力的约束民事调解双方的过度随意性,才能充分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会因为公民个人的需要而遭到践踏。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关于加强工交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利润分成资金使用管理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工交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利润分成资金使用管理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随着企业自主权的不断扩大,企业自有资金不断增加。为了使这笔资金的使用切实合理,现对我市工交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利润分成资金的使用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使用范围
1、节约能源、降低原材料消耗措施;
2、设备更新、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建;
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
4、综合利用原材料,处理“三废”措施;
5、试制新产品和提高产品质量措施;
6、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7、零星固定资产购置、零星自制设备和零星土建工程;
8、改善职工福利的设施。
二、审批权限
1、由企业制订年度更新改造资金和利润分成资金使用计划,分别报送主管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备案。
2、两万元以下的措施项目,由主管局审批,报送市经委、财政局备案。
3、两万元以上的措施项目,由主管局审查,报市经委。属于技措项目,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属于基建性质项目,由市计委、财政局审批。
4、各级批准的计划,都要抄送企业的开户银行,以便进行监督。
三、注意事项
1、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利润分成资金的使用,不得任意扩大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摊派坐支。不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
2、严格贯彻执行“资金分口管理分别使用”的原则,先提留、后使用,在银行设立专户(专用基金帐户),按批准的计划使用。
3、严格审批手续,各类措施项目要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没有审批手续或手续不完备的,各级银行不予拨款。
4、各单位要对目前正进行的挖革改项目进行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定的要一律停建,然后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再行处理。
5、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要追究企业领导责任。



198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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