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54:34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1日公布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一节 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二节 房地产现售
第三节 房地产预售
第四节 房地产包销
第三章 房地产交换与赠与
第四章 房地产转让的代理与经纪
第五章 房地产转让的税、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管理。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
(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预售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
预购的房地产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并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前再转让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合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国有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与其下属的机构之间的房地产行政调拨。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转让人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者其复印件提供给受让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对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休憩地、空余地、电梯、楼梯、连廊、走廊、天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所拥有的权益同时转移。
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登记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十六条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转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转让合同应当经深圳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的通知

柳政办〔2011〕2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各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强化问责,努力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市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负有安全产监管或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确定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督促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并接受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包括警示通报、约见警示和黄牌警诫三种形式。其中警示通报由市安委办负责具体实施;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及负有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见警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对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约见警示或黄牌警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警示通报

第七条各县、区(市管开发区)辖区内发生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委办负责警示通报:

(一)当月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事故的;

(二)当月内连续重复发生同一性质死亡事故的;

(三)季度内发生各类事故死亡人数超市政府下达指标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经举报查实的;

(五)发生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八条事故达到警示通报情形的,市安委办须及时进行警示通报,并将警示通报情况报上一级安委办,同时抄报市委办。

第九条被警示通报县、区(市管开发区)和单位接到警示通报后,必须立即研究落实,提出整改措施,并在10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下发警示通报的部门。



第三章约见警示和黄牌警诫

第十条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约见警示的范围:

(一)下级人民政府领导;

(二)负有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

第十一条市安全监管局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诫的范围:

  (一)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

  (二)认为有必要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诫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对下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及负有安全监管或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见警示的情形: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30日内连续发生3起一次死亡1-2人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事故的;

(四)事故控制指标(按季度)超进度20%以上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安全生产问题的。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事故隐患不整改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四)发生死亡事故的;

(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黄牌警诫:

  (一)予以约见警示无故不到场的;

  (二)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出监督管理指令书后整改不力的;

  (三)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事故的;

  (四)工矿商贸等其他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第十五条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市安全监管局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诫的,应当提前3天书面通知,并邀请监察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诫时,应当制作笔录。

  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在记录上签字,主要负责人无法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场。

  第十六条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整改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送对其进行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部门。

  第十七条受到黄牌警诫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已落实整改措施,要求撤销黄牌警诫的,应当书面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市安全监管局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在检查后确认已整改合格的,可以撤销黄牌警诫。

第十八条各级安委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月逐级向上一级安委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约见警示、黄牌警诫的情况。

第十九条市安委办、市安全监管局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被黄牌警诫的单位名单。



第四章其 他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2]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给予各类投资者同等待遇,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公开、公平、公正管理,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政府性基金和其他政府收入,下同),是指行政机关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含单纯设备购置)从立项或征地到形成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全过程,以及在二级市场交易中所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事权范围内的从事固定资产投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资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本市现有涉及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对部分收费项目暂停收取三年;对具有服务性质的收费项目转入服务性收费;对标准偏高的收费适当降低。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行集中收取,统筹安排,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对保留的收费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实行集中收取。下列项目实行一站式收费:
(一)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
(三)文物勘探发掘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
(六)绿化易地建设费
(七)城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八)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
(九)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
(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其中(一)至(五)项合并,按每建筑平方米120元收取。
其余的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按原渠道收取。
第六条 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第七条 服务机构主要职责是:对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等进行公示;对投资者进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政策咨询;负责审核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开具《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凭证》、办理费用收缴及相关业务。
第八条 服务机构工作场所内应悬挂公示标牌,公示涉及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对象、收费时间、收费环节等内容。
第九条 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实行银行代收制。投资者持服务机构或执收单位出具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凭证》,到其开户银行办理转款手续,或到代收专柜及其网点办理缴款手续,收费资金直接划入市财政专户或金库。
第十条 凡纳入一站式收取的收费项目,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实行一站式集中收取。对情况特殊,不能一站式收取的收费项目,应本着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方便投资者缴费的原则,确定收费环节和办事程序,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收费由市财政、价格、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确保本办法所示收费项目及时准确收取。对未缴及少缴费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经市政府批准的缓缴部分费用的项目在办理竣工手续时,必须缴清缓缴费用。
第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投资项目收费的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对财务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依据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要对收费服务工作人员的服务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未列入本办法范围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停止。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超越本办法确定的范围,收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费的,有权向市价格、财政、监察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投资者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可以通过向投资者提供服务而收取服务费。投资者有自行选择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的权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利用职权强制投资者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服务。服务性收费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收费政策的调整,每年应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的,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本市不得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和改变现有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财政局会同成都市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一、取消的收费项目3项:
1、消防设施配套费
2、工程综合保证金
3、小区公建配套费
二、暂停的收费项目13项:
1、建设用地批准书费
2、土地证书费(只在建设项目中)
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本费
4、考古调查费
5、临时绿地占用费
6、公路占用费
7、占道收费
8、规划档案利用费
9、利用档案收费(国土)
10、预防性卫生监测费
11、房屋权属证书费(只在建设项目中)
12、审查工程概预算标底费
13、夜间施工管理费
三、保留的收费项目29项:
1、劳动合同、建筑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按原标准50%收取,并不能强制鉴证)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按原标准的70%收取)
3、房屋登记费(含总登记、转移登记,按原标准的70%收取)
4、房屋交易手续费(按原标准的70%收取)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6、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
7、城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8、征地管理费
9、耕地开垦费
10、农转非退养人员安置统筹费
11、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12、土地闲置费
13、土地复垦费
14、环保超标排污费
15、城市地下水资源费
16、绿化损失赔偿费
17、公路损坏补偿费
18、市政设施赔偿费
19、地产交易手续费
20、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
21、绿化易地建设费
22、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23、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
24、文物勘探发掘费
25、工程定额测定费
26、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
27、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
28、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29、新菜地开发基金
四、转入服务性收费的项目9项
1、环境影响评价费
2、招投标业务费
3、测绘收费(不包括地籍测绘)
4、代办手续费(代办拆迁、建房)
5、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按国家规定范围)
6、环境监测收费
7、建筑垃圾处置费
8、公路工程质量及检验检测收费
9、新建项目(建、构筑物)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费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