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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9:19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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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简称共济基金)的征收范围:凡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统称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均属共济基金的纳费人,应
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共济基金。
第三条 共济基金的征收依据和标准。企业、单位缴纳共济基金按生产、经营营业额为计征依据,其计费依据和标准如下:
(一)工业按产品销售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二)商业按商品零售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二;商业批发按批发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一;
(三)饮食服务、修理修配、交通运输、文化娱乐、公用事业等按营业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四)对外贸易按出口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二;
(五)“三来一补”按工缴费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六)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按营业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七)银行、金融事业按应纳营业税营业额,人民保险按保险费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八)其他行业按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二。
第四条 共济基金的征收期限:实行按季或按月征收。按季征收的在季度终后十五日前申报交纳;按月征收的在次月的十日前申报交纳。实行按季还是按月征收由市科务局决定。
第五条 共济基金的实施时间从1993年5月1日(经营所属时间)开始,个体工商业户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第六条 共济基金委托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统一使用市保险事业局印制的专用缴款书,征收后解交社会保险事业局,专项用于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共济基金,列入营业外“劳动保险费”支出,允许在征收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代征单位有权对纳费单位的财务、会计和其他有关涉及纳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纳费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九条 纳费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交纳共济基金,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处理。对拒不缴纳的,由代征单位开出扣缴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强制扣交入库,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企业、单位因不能发放职工标准工资(或本市区社会最低工资标准),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按期缴纳共济基金确有困难,需缓交共济基金的,由企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缓交申请表,经税务主管分局审核批准缓交,并报市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可以从负责征收的共济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三的征收手续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税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9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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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弟民族离婚纠纷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弟民族离婚纠纷问题的批复

1955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司法部转来你院1954年12月14日法行调字第811附函暨即附件收悉。
关于兄弟民族离婚纠纷的处理问题,经与有关部门联系我们同意你院提出的处理原则,照顾民族团结,尊重兄弟民族的风俗习惯,一般应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不宜作硬性判决。对个别必须判决的案件亦应事先与有关方面联系再作适当的判决。
此复

附一: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兄弟民族发生离婚纠纷的处理问题的请示 法行调字第811号
司法部:
我院接到靖县人民法院报告一件,请示兄弟民族有关离婚问题的案件中,有一部份确系由于其婚姻不合理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到不堪同居的程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但另一方则坚决不同意,此时可否由人民法院迳行判决,经研究,我们初步认为:根据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对于兄弟民族的婚姻纠纷,仍应以照顾民族团结,尊重兄弟民族风俗习惯为原则,从各民族的实际情况出发,邀集当地民族代表人物及男女双方耐心细致地进行调解,人民法院不宜予以硬性判决,此外是否还有其他处理原则?请指示。
1954年12月14日

附二:湖南省靖县人民法院关于兄弟民族离婚问题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是否可以迳行判决的请示 法行字第146号
湖南省人民法院:
一、我院受理兄弟民族有关离婚问题之案件中,有一部份确系由于其婚姻不合理或夫妻感情破裂到不堪共同生活的程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以解除痛苦,但另一方明知不乎合新的婚姻制度或夫妻感情不能继续,仍故意硬拖。任凭动员说服(包括利用兄弟民族区乡干部动员)仍坚不肯离婚(个别严重的还用难懂的兄弟民族言语辱骂法院干部)。而上级法院又无明文规定可以判决,因此使这类案件久悬不能结,使许多兄弟民族从数十里甚至百余里以外跑来法院,既浪费人力物力而又不能解决问题,群众反映很不好。我院对此只束手无策,现特来函请示对处理兄弟民族有关婚姻问题时,可否迳予判决。
请速详细函复以利工作。
1954年11月26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停止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注:已停止执行
参见: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2003-5-4)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医院加强对非典型肺炎病人的隔离治疗和医务人员的防护工作,对于有效控制非典型肺炎传播,保护医务人员十分重要。现就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医院负责人及医务人员要高度重视病人隔离治疗和加强医务人员防护的重要性。要吸取广东、北京等地医院治疗非典型肺炎病人的经验和教训。切实纠正思想上麻痹大意、管理上粗放的状态。要认真落实各项具体措施,培训医务人员,掌握相关知识。

二、各医院在隔离防护方面要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在建立发热门诊和隔离留观室时,要与其他门诊和病区相隔离,防止人流、物流交叉。

2、发热门诊和隔离留观室、隔离病区的出入口要设置显著标识,防止人员误入。对发热病人就诊、留观和拟诊非典型肺炎病人的收治要进行有效管理和引导。

3、隔离病区内要区分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配置人流、物流。

4、疑似病人与确诊病人应分别收入不同的病房,疑似病人应收入单间隔离治疗。

5、医院消毒隔离工作按照《医院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消毒隔离工作规范(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工作规范》)执行。

三、医疗机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隔离防护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定专门部门或专门人员具体实施消毒、隔离、防护、效果监测和监督检查,明确各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切实保证各项消毒、隔离、防护措施落到实处。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隔离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要立即责令医疗机构纠正解决。对于未按照《工作规范》和本文要求做好隔离、防护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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