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9:53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除外。
第三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四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保护。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等。
第六条 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杂交。确因育种需要,按管理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种畜禽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 种畜禽进出口品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种畜禽进出口的规划、计划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凡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审批表办理有关手续。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进出口种畜禽进行技术审定或测定。

第四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九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制定本地区相应的规划,包括本品种选育、新品种培育、经济杂交及配套系等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制度。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跨省推广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的审定,并协调指导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工作;
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
第十一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条件
(一)品种主要特性、特征明显,生产性能优良,遗传性状稳定,与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中试、区域试验增产效果明显;品质、繁殖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项或多项突出优良性状;
(三)培育品种数量及畜禽结构达到品种要求标准;
(四)生产性能指标应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检测机构签署检定意见。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申报材料
(一)报审品种申请书;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报审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等。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程序
申请者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向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
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后于六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如审定通过,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省级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原审定机构申请复审。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十七条 畜禽品种、品系及配套系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

第五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九条 种畜禽场以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 种畜禽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培育及提供良种、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场应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场的建立和认定,须根据国家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实行逐级申报审批制度。
国家重点种畜禽场的建立和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种畜禽场由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种畜禽场使用的土地、草原、耕地、水面、生产生活设施、种畜禽和资金等国有资产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转让、平调和无偿占用。

第六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五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其他种畜禽场、种畜站的许可证,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六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及国家重点种畜禽场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要求,饲养对全国或区域性畜牧业生产有较大作用的种畜禽品种和珍贵畜禽品种;
(二)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国内外原种;
(三)具有独立的育种场所;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
(四)具有明确的育种目标和群体规模;
(五)种公畜禽按保种或选育要求不得少于六个家系,系谱清楚;
(六)种畜禽基础群的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公畜达到特级或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且三代系谱清楚;
(七)具有健全的兽医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措施。
生产经营精液、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必须符合上述(一)、(二)、(三)、(六)、(七)项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审查合格者由批准机关核发许可证;并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构对已批准的种畜禽场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须符合本品种标准二级以上(包括二级)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包括一级)等级标准。出售的种畜禽须随带加盖种畜禽生产单位公章的《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
第三十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种畜禽系谱登记和使用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管理权限核发。
第三十二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畜禽品种审定和种畜禽生产性能的测定收费,根据国家或地方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修订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20号

  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国家旅游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决定对《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注册资本不少于250万元人民币。
  二、删除第七条。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旅游局局长 何光暐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是有限制的, 如同行政赔偿责任存在例外情形一样, 国家也有不必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或事项。这些例外,主要规定在《国家赔偿法》(2010)第19 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此外,有些刑事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 虽未在国家赔偿法中予以明确, 却因为法律对刑事赔偿范围封闭式的肯定性列举而存在。换言之, 它们是处在肯定性列举范围之外的情形。只是,对于它们是否应当作为例外,学界颇有争议。

一、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

《国家赔偿法》第19 条规定了以下6 种国家免于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这种情形是普通侵权法上过失相抵原则的体现, 即受害人自己在被刑事司法机关错误羁押、错误判决过程中有过错的,其就得自我承受损害,国家不予赔偿。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被错误羁押或判刑的受害人有故意提供伪证证明自己有罪的情形。[1]若在此情形下,仍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则有纵容甚或鼓励受害人伪证干扰司法的弊害。因此,如果错误羁押或误判确是受害人故意诱导所致, 是受害人自身过错在其中作祟,为惩戒受害人的欺骗司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当排除受害人可获国家赔偿的权利。甚至可以假定, 受害人明知因其伪证可能导致错误羁押或判刑后果而自愿承受之, 意味着其已自动放弃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2]从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看,错误羁押或判刑之损害的形成原因, 出自受害人自己过错而非刑事司法机关的违法或过错, 就不具备要求国家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

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之构成, 需满足以下4 个要件。[3]第一,受害人自己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这就意味着,首先,伪证是由受害人自己提供的,而不是由他人作出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所作的指控受害人有罪的伪证,如果导致受害人被错误羁押或判刑,国家赔偿责任并不能豁免。其次,伪证是受害人用来证明自己有罪的。受害人提供的伪证若是意在证明其他人有罪,虽然也可能会使受害人被认定伪证罪而遭羁押或判刑,但这种情形通常并不属于错误羁押或判刑,并不涉及国家是否免责问题。最后,自证有罪的伪证是受害人提供的不真实的供述或者其他证据。此处的不真实是法律上的不真实, 而非事实上的不真实。只要法律上认定受害人无罪,就可推定受害人先前的自证其罪是伪证。[4]第二,受害人故意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这个要件是对受害人主观故意状态的规定, 即受害人对提供的伪证明知是不真实的, 对提供伪证所可能导致的对其不利的损害后果是自愿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在这里,受害人出于怎样的动机和目的提供伪证,并非判断其是否故意的关键。此外,如果在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三个阶段中,受害人始终有无罪辩解,尽管其也有可能存在伪证情节,但可以认定其并无主观故意。[5]如果在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三个阶段中,受害人先是提供有罪供述或其他证据,且无任何无罪辩解掺杂其中,在以后阶段又有翻供情节,就不能简单地认定其无伪证之故意。翻供前的自证有罪若无逼供、诱供等,自当构成故意伪证。最后,但凡存在逼供、诱供等违背受害人意志的情形, 即便受害人明知伪证对自己有不利后果, 也应当认定其并无希望或放任自己获罪的故意。第三,受害人故意伪证足以使司法机关认定其达到被羁押或被判刑的法定条件。《刑事诉讼法》(2012)对拘留、逮捕条件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 且特别在第53 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被请求赔偿的刑事司法机关如要主张国家免责, 就需呈交受害人已经提供的证明自己有罪的伪证——包括供述和其他证据, 并表明这些证据是充分的、足以让其作出羁押决定或有罪判刑;若仅呈交了受害人的口供, 或者呈交的受害人所提口供及其他证据尚不足以使司法机关作出羁押决定或判刑, 国家赔偿责任就不能免除。第四,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主要限于人身损害。这个要件并未在《国家赔偿法》第19 条第(一)项的规定之中明确。受害人故意伪证导致其人身自由受到损害的, 即导致其被错误羁押或者被错误判处拘役、有期或无期徒刑或死缓且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然而,这一责任豁免不适宜用于财产损害。

受害人故意伪证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司法机关对受害人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或追缴的措施。当受害人最终在法律上被确定无罪后,受害人因这些措施而受到了财产损害。由于第19 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不予赔偿的是受害人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而发生的损害,所以,对财产的强制措施自不属于该条款的意义范围之内,国家自不能免责。

第二种情形是, 司法机关对受害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假如受害人因故意伪证导致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且刑罚已经执行,最终又因证据不足而在法律上被认定无罪,国家还是应该以不免责为宜。主要理由如下。一则,罚金、没收财产虽然是刑罚,但是与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追缴等强制措施,存在共同点,即它们都是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当受害人在法律上被确定无罪后,继续维系这样的刑罚或强制措施,就如同承认国家对无罪之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可以继续限制或剥夺。二则,返还罚金或已被没收的财产,事实上是解除对合法财产的剥夺、恢复原本属于受害人的财产。这与解除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恢复受害人的自由,也有相同之处。三则,在多数情况下,罚金、没收财产毕竟是附着于主刑的,受害人在被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后, 若既不能请求对人身自由损害的赔偿,也不能请求返还财产,就等于为其伪证的过错承担双重不利后果。

综上,受害人故意伪证所致财产损害,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形,国家原则上都应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返还财产,财产有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财产损坏无法恢复或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然而,财产损害国家不免责的原则也有例外。与旧法相比,《国家赔偿法》(2010)增加了对利息损失的赔偿(第36 条第(七)项),而在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前提下财产被错误限制或剥夺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国家还是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二)依照《刑法》第17 条、第18 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根据《刑法》第17 条、第18 条的规定,下列人员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即便犯有罪行,也不负刑事责任:1.不满14 周岁的人;2.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其他罪行的人;3.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犯罪的精神病人。

司法实务中, 当刑事司法机关对现行犯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时, 被羁押人是否达到法定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或者是否精神病人、在犯罪时是否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不太容易在一开始就能非常清楚地进行确认,往往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若上述人员有犯罪事实,刑事司法机关先行予以羁押,而后,经过调查取证确定或推定[6]其是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又将之释放,那么,被羁押人无权以最后被认定无罪为由请求国家赔偿。

不过,在以下4 种情形之中,国家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一)项的规定,刑事司法机关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违法拘留或者超时限拘留的。这种情形下,无论被拘留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国家都应负责赔偿,而不能以第19 条第(二)项为由主张免责。第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二)项的规定,刑事司法机关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采取逮捕措施后,如果是出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原因,而不是仅仅以被逮捕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为由,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的,[7]国家仍然应负责赔偿。第三,被羁押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但在侦查、起诉或者审理阶段(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确认后, 刑事司法机关继续将其羁押、延迟释放的。换言之,以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确认之日为界,在此之前的羁押,国家可以免责;在此之后的羁押,国家仍需负责赔偿。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 号,本文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8]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被羁押,起诉后又经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其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只是,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不予赔偿。这就意味着,法院对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应该严格把关。若法院生效判决忽略了被告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导致其被判刑,不管被羁押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国家都不能主张责任豁免。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对精神病人的羁押、对不够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羁押,应当都是可以赔偿的。毕竟,被羁押人最终是无罪的,他们所受损害或损失,应当从弥补角度给予赔偿或补偿。[9]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2012)第15 条、第173 条第2 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19 条第( 三) 项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法》(2012)第15 条或第173 条第2 款[10]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下,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国家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与第19 条第(二)项类似, 即在这些情形中, 刑事司法机关的羁押是合理的,只是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才将被羁押人释放;若国家要为此负责赔偿,会阻碍刑事司法机关有效地开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侦查、起诉或审判。

当然,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起诉后又经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其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只是, 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不予赔偿。这就意味着,法院在判决前应该严格审查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若法院生效判决忽略了被告人具备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导致其被判刑,国家就不能免责。

然而, 除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免责情形之外,在国家是否免责的问题上,《刑事诉讼法》(2012)第15 条所列的情形不能一概而论,需谨慎、分别对待之。

第一,关于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实际也属于法律上无罪的情形。立法者之所以把它与其他法律上无罪的情形区别对待,与以下观念有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只是程度不到而已, 但还是实施有犯罪行为或者有犯罪事实,当事人被羁押是咎由自取;[11]而且,不认为是犯罪的结论往往是在侦查、起诉或审判等环节接近结束的时候得出的,并非一开始就可以获得,因此,前期的羁押是不可避免的。

然而,有学者明确指出,这个观念以及国家赔偿法的这条规定是值得商榷的。一则,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与其他情形下的无罪,都是法律上无罪,国家是否赔偿,应公平对待;二则,既然认定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就不应该有所谓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否则,就自相矛盾了;三则,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羁押不赔偿,其理论根据是有过则赔、无过不赔,但刑事赔偿责任奉行结果归责原则,不以羁押时是否有违法或过错为依据;四则,在司法实践中, 国家赔偿法的这一规定容易成为司法机关规避赔偿责任的借口。[12]

其实, 对法律上无罪的情形, 国家并非一律都予赔偿。[13]《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刑事赔偿归责原则也不是统一的、简单的结果归责原则,而是违法/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于拘留)与无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于逮捕、有罪判决)并行的体系。因此,对上述质疑理由最有力的还是第二点,即根据刑法理论, 社会危害性是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标准之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实际上就是没有构成犯罪,[14]既然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存在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一说。当然,在实务中,刑事司法机关确实不可能一开始就准确地作出不认为是犯罪的判断,一味从被羁押人损害弥补的角度, 要求国家在此情形下无论如何都需承担赔偿责任, 也是不利于刑事司法工作的有效进行。

鉴于此, 可以考虑结合《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在被羁押人权益保护与刑事司法工作的有效进行之间求得一种平衡。具体而言,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中,1.若刑事司法机关的拘留是依法进行的、没有超出法定时限的,那么,拘留羁押所致损害,国家可不负赔偿责任;2.若刑事司法机关是违法拘留或者超期拘留, 无论是否属于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被拘留人都有权请求赔偿;3.若刑事司法机关对当事人采取逮捕措施, 其后又被认定属于不认为是犯罪的, 即在法律上是不构成犯罪的, 国家就不应免责;4.至于法院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且执行了刑罚, 那就可以依据《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进行赔偿。[15]唯有如此,才能符合新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领域确立的违法/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行体系。

第二,关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经特赦令免除刑罚或者自诉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情形。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不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以及依照刑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都是以存在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为前提的。只不过,或者因为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因为得到特赦,或者因为自诉人没有告诉或告诉后又撤回, 本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当事人, 在法律上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不再执行已判的刑罚了。在这些情形中,国家免责是合理的。当然,国家赔偿责任的豁免,除了《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规定的例外之外,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应该以下列时间点为界: 确认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时间;特赦令下达执行的时间;确认属于自诉案件而自诉人没有告诉的时间,或者自诉人撤回告诉的时间。在此时间点之后迟延释放、超期羁押的,国家不能免责。

第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国家并不一定能够免责。在此情形中,国家是否免责,需要结合以下两个问题加以考虑。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死亡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死亡,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作为(如殴打)或不作为(如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疾病没有采取积极治疗措施),那么,即便在刑事诉讼法上案件终止了,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国家也应当为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形下国家免责的规定如何与《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一)、(二)项结合起来解读? 1.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拘留,尚在法定的拘留时限内,发生自然死亡的,国家的确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违法拘留或者超期拘留,即便发生的是自然死亡,案件终止了,其因违法羁押或者超期羁押而遭受的损害, 国家也不能免责。3.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逮捕,在羁押期间自然死亡的, 就需判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假如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可以认定有罪,那么,案件终止的原因仅仅是其死亡的事实,国家即可免责。假如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可以认定无罪(包括疑罪从无),[16]那么,国家就应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 关于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中,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在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其他特别的法律取消了原来的某种罪,或者对原来的罪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才不予追诉。所以,在此情形下,除了前引《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规定的例外之外,国家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其原理与《国家赔偿法》第5 条第(一)项如出一辙,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法上的职务侵权行为,而非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工作人员个人行为致害的,应当由其自己负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应该依据多元化的标准进行区分。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其原理与《国家赔偿法》第5 条第(二)项是一致的,即在因果关系构成要件上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损害既然是由受害人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所致,而非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所致,国家自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实务中,这种自己致害的行为多发生在刑事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此,往往需要辨明,哪些损害是公民自伤、自残等所致,哪些损害是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致。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因果关系的检验往往内含价值判断,若受害人的自伤、自残等行为,完全是因为不堪忍受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比较恶劣、野蛮或残暴的违法侵害行为所激发,那么,很难说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其自己一手导致, 而与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丝毫因果关系。

此外,《国家赔偿法》第5 条第(二)项与第19 条第(五)项都是关于受害人自己行为致害情形的,但是,它们对受害人主观状态的规定却有区别。前者对受害人主观状态未予明确,立法原意却是无论受害人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凡受害人自己过错导致损害发生的, 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17]而后者明白地以故意为主观要件。其实,在刑事赔偿领域,受害人除有故意自伤或自残行为以外,仍然有可能存在因受害人过失而导致损害的情形。例如,张某被关在看守所里,但其趁看守所工作人员监管不严的机会,试图越墙而出,却不想被墙上的电网击伤。这种行为无法解释为张某有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更好的解释是受害人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导致的损害。这种损害依过失相抵原则,也不应由国家予以赔偿。[18]因此,第19 条第(五)项的规定有失周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