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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确认诉讼之判决/吴从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00:21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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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司法权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四种判决形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尚不足以对具有各种不同情形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适当的判决。有些违法的行政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对之不好适用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判决形式,如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对相对人的殴打、辱骂行为。有些不作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因时机已过,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并无实际意义,也不适合法定的任何一种判决形式。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使法官在司法审查中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于是便出现了“撤销……将某某打倒在地的行为”这样的判决。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基础上,总结多年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出台了司法解释。与《意见》相比,该《解释》的突出特点之一是正式规定了确认判决。从而使确认之诉成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诉讼类型。

  一、确认判决的涵义

  确认判决并非行政诉讼所特有的概念,在民事诉讼中早以存在此种判决形式,“其内容仅为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确认判决的实质和核心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是否存在,而并非为当事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行政诉讼不仅确认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更重要的是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确认相应行为合法或违法,如确认相应行为违法,相对人即可根据此种判决直接请求行政赔偿;如确认相应行为合法,相对人因该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即应由自己承担,行政机关对此不负赔偿责任(除非法律对此有行政补偿的规定)。

  确认判决是行政诉讼中应用很广的一种判决形式,它既可以作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的根据,还可用来解决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某种行政行为对过去、现在、将来的事实是否具有效力,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此种法律关系中有什么权利、义务等法律问题。行政确认判决最早出现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34号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是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中,则不能作出此种判决,这种立法缺陷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重新颁布的司法解释,第一次全面规定了行政确认判决,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

  二、确认判决的种类

  依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司法审查中的确认判决有三种形式:

  (一)确认合法或有效的判决

  确认合法或有效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又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作出确认其合法或有效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此种判决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诉行为不存在主体、权限、方式、内容、形式、程序等方面的违法状况,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行政程序)都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2、即不适宜用维持判决也不适宜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简而言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人民法院就应作出维持判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体现“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但有些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处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只是确认客观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对相对人而言,这种行为即非赋权行为也非限权行为,而是一种“中性”的行为。此种行为合法,法院不适宜作出维持判决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判决此种行为合法或有效。

  (二)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

  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不适宜作出撤消判决或履行判决,从而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形式。依违法形态的不同,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又可分为下述三种类型:

  1、不作为违法确认判决

  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作为违法确认判决。如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职责,结果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此种情况下,侵害已经完成,损害已经发生,人民法院再作出履行判决已完全失去了意义,当然对此也无法适用其他的判决形式,法院只能作出确认判决。

  2、无效确认判决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无效确认判决。依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理论的通说,“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因具有明显重大的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情形,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任何利害关系人可随时主张行政行为无效,任何行政机关和法院也可随时宣告行政行为无效。”因此,与撤销之诉不同,“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不受时效的限制,即使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然可以提起。”我国法律规定,撤销之诉和确认之诉均受时效的限制。

  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当事人提起无效确认之诉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日本行政法上,“无效等确认诉讼,只限于在通过该处分等是否存在或其是否有效力为前提的现存法律关系的诉讼不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例如,在农地收买处分无效的情况下,可以提起以该处分的无效为前提的农地所有权的确认或登记抹消请求诉讼,而不能直接提起请求农地收买处分的无效确认诉讼。”《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68条规定:“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之前,须在一前置程序中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目的性。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或属下列情况,不需要该审查:(1)行政行为是由一个联邦最高行政机关作出,或一个州最高行政机关作出的,除非法律规定对此必须审查;(2)纠正性质的决定或复议决定首次包含了一个负担。”

  3、一般违法确认判决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是确认判决中最常见的一种判决形式。此种判决是针对具有“不可撤销性”的行政事实侵权行为而作出的。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本身不直接或间接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等法律后果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即可能是合法行为,也可能是违法行为。例如,公务员在行使职权时殴打或唆使他人殴打相对人的行为。

  (三)确认违法并责令补救或赔偿的判决

  确认违法并责令补救或赔偿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判决在日本行政法上称为“事情判决”或“基于特别情况的驳回判决”,“法院审理的结果认定争讼中的处分是违法的,但是由于撤销(处分)将给公共利益带来严重危害,在考虑原告所蒙受的损失的程度、其损害的赔偿或防止的程度及方法以及其他一切情况的基础上,认为撤销处分或裁决不符合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驳回请求。”“但在判决的正文中,必须宣告处分或裁决是违法的。原告对于被告当然地具有请求设置防护设施以及其他损害补偿的权利。”人民法院作出此种判决应符合下列条件: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可撤销内容,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方面的瑕疵,应予撤销。

  2、撤销被诉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因其时间久远或行为内容已经完成,如果完全回复到行为前的状态,将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法院不能作出撤销判决。但又不能放任违法行为的存在,为了公共利益而使私人作出特别的牺牲也是不能被允许的,因此法院仍应宣告被诉行为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或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撤消违法行为必须是将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法院才能作出此种判决,如果撤销违法行为将回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带来一般损失,基于依法行政的需要,法院仍应作出撤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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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工作,使之科学化、规范化,在征求有关方面
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及《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的顺利实施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
化、制度化,提高药品监督管理科技工作水平,参照科技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
管理办公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级科技计划中各类项目的管理。国家级项
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科技计划的编制、项目实施管理、经费管理、成果管理、验收等。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采取向有关单位征集项目和下达指导性项目
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题。

  第六条 局科技管理办公室于每年6月份向有关单位征集项目或下发项目指南,有关单
位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内外与本项目相关的科学技术现状、水平和发展趋势

  (二)项目的必要性

  (三)项目的前期工作和科研基础

  (四)项目实施内容、期限

  (五)项目承担单位具备的必要支撑条件

  (六)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

  (七)预期目标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七条 申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的选择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支持范围;

  (二)申请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科研条件(设备、人员、场地等)和较好的管理能力,切实
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

  (三)项目应具科学性、创造性、实用性且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对项目有关的国内外情况
应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分析其必要性、可行性,预测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力求选题准确。

  第八条 局科技管理办公室对项目建议书进行汇总、初选,并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经局领导审批后,编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并通知有关单位签定技术合同。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按技术合同法管理,合同期一般不超过3年
(从签定合同之日起)。

  第十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报告项目进展情况,以便及时发
现问题予以协调。

  第十一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特殊情况必须修改计划时,应及时提出书面报告申
述理由,经同意后才能改变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以下情况则予以撤销:

  (一)国内已有相当水平的研究成果时;

  (二)由于组织管理不善而使项目无法进行时;

  (三)由于承担单位的配套条件不能落实时;

  (四)参加项目的骨干人员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进行时。

  第十三条 科技管理办公室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项目和项目承担单位;

  (二)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编制年度计划,按合同下达项目经费;

  (四)协调共同承担项目单位间的有关问题;

  (五)对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六)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七)协调、解决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八)组织项目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项目合同,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进度完成任务;

  (二)按规定使用项目经费;

  (三)接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

  (四)项目结束后,按要求提出总结材料,接受验收。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由国家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科技基
金、承担单位自筹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六条 国家财政拨款采取一次核定、分年度下拨的形式直接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
以便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及时调整计划。

  第十七条 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将适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因承担单位原因致使项目无法进行时,应退还部分或全部经费。

   第五章 验 收

  第十九条 项目合同到期前2个月内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提出验收
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根据项目执行情况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验收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执行。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将研究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试验报告
等材料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

  第二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所获成果,完成单位可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成果鉴
定细则申请成果鉴定。

  第二十四条 科技计划项目所获成果,完成单位可按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向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申请成果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验收工作旨在加强科技计划的管理,客观评估科技计划实施进展状况,以提高
科技计划管理的科学性。

  第三条 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积极引
入客观科学的评估机制,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凡经批准列入科技计划组织实施的项目,计划目标、任务基本完成后,均应进
行验收。如合同期满后不能进行验收的,需提出延迟验收申请,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
月。

  第五条 验收工作主要包括项目选择合理性、科学性评估;项目执行情况综合评估;经
费使用情况评价;科技成果应用效果和前景评价以及科技计划的工作总结等。

  第六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受市场变化及技术发展等原因影响,进行合理调整的,
按批准调整后所确定的目标进行验收。


   第三章 组织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验收的项目需提供以下验收文件和资料, 经审核后,进行验收。

  (一)验收申请书

  (二)项目验收自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合同任务、考核目标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2.项目执行情况(包括任务、目标完成情况、解决的关键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整
体水平等情况);

  3.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4.组织管理经验;

  5.项目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后评估、存在问题等。

  (三)专题经费决算报告

  第八条 项目验收工作可视项目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现场考察、书面评议、专
家评议等多种工作方式进行。验收专家组应通过评议、现场考察等验收工作方式,独立提出
验收评估意见建议,并最终形成项目验收结论,验收结果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两种。

  第九条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专家组由熟悉验收专题的科技、经济和管理专家组成,验收
专家组一般为7至9人。

  第十条 按照计划目标、任务按期保质完成且经费使用合理的,视为通过验收。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不通过验收处理。

  (一)未按合同要求达到所预定的主要技术或经济指标的;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的;

  (三)项目的成果已无实用价值,或项目的内容、目标、技术路线等进行较大调整,但未
曾得到我局批准的;

  (四)实施过程中曾出现重大问题,但未解决和作出说明,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
尚未解决的;

  (五)超过原定计划进度已满半年,但未作出说明的;

  (六)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检查发现问题的。

  第十二条 未通过验收的,应在接到通知半年之内,根据材料等准备情况,再次提出验
收申请。如再未通过验收,或未按要求进行验收的,将限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完成后,验收材料装订成册报送我局。(上报材料一式三份,并附
计算机软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专家组应对验收资料、报告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对项目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及渎职等行为,一经查实,将中止或取消其继续承
担项目的资格,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参加验收评价的有关人员,未经合同双方的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
他人提供和转让被评价技术信息资料的,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及国家秘密技
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诉不加刑”在发回重审程序中的应用

李 荔


“上诉不加刑”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指的是当被告人提起上诉时,二审法院不得对被告人处以重于原判决的刑罚。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并且可使二审的纠错功能得以充分实现。对于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情形,“上诉不加刑”的适用不存在争议,即应严格遵守该原则,不得加刑。但是,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发回重审后能否加重刑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发回重审案件可以加刑;第二种观点,发回重审案件不可以加刑。以下对此作具体分析。
一、第一种观点的一个重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内容为:“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从该法条可得出以下结论:对于二审法院已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应按照“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得通过重审对被告人加刑。而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并未规定不可以通过重审程序加刑,因此,如一审判决量刑不当,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改判加刑。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其理由并不充分。
上述观点明显与“上诉不加刑”的立法目的相背离。事实不清或事实清楚并没有量化标准,其决定权在于二审法官。如果上述观点成立的话,将可能出现二审法院将各种案件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从而可能对被告人加刑的结果,这实际上是变相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其结果必然会破坏这一制度,损害被告人的上诉权。另一方面,通过对法条的研究,也不宜采取上述做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说明了如果确实出现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的情况,应通过法定审判监督程序对此予以纠正,法律不允许通过其他诉讼程序直接对被告人加刑来纠错,如果允许经过重审加刑,上述有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错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况且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属于典型的公法,这就要求我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严格遵守程序法定主义,决不允许以“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合法”为由规避法律。
或许有人认为对重审加刑的结果,被告人仍可以通过上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不妨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但仔细分析该观点实为荒谬。被告人上诉的目的是要通过法定程序达到减轻刑罚的目的,在“上诉不加刑” 制度的前提下,被告人上诉即使达不到减刑目的,也不会被加刑,因此被告人在决定是否上诉以前,心里不存在顾虑,可以毫无顾忌地行使上诉权。但是如果通过重审程序对其加刑,即使该判决未生效,可结果却背离了被告人的初衷,被告人就会质疑其是否得到公正的审判。被告人在经过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对其加刑的审判程序后,对上诉结果已非常失望,不可能对再次上诉的结果抱有希望,将会产生思想顾虑,严重影响其上诉的积极性。再者,因为该加刑结果归根到底还是其本人上诉造成的,其心理必然遭受沉重打击,对此被告人势必产生“越上诉,越加刑”的想法,继而对上诉制度彻底失去信心,很可能出现即使一审判决不正确时也不敢再上诉的情况,最终在客观上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另外,从常理上讲,如二审法院认为对其量刑过重,那么在第一次上诉审时,就应对其减刑,不可能待对其加刑后再通过第二次上诉审为其减刑,因此上述做法实际上是在规避“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从而造成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有效地被执行。
二、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否符合实事求是精神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
有人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对量刑不当的上诉案件,只能减轻,不能加重,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将放纵有些被告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读,如前所述,对于一审判决量刑不当的案件如何纠正,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只需严格依法办事即可,不会出现错案无法得到改正的法律盲区。对于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当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现代司法理念告诉我们,没有正当程序所保障的裁判结果不会实现实体正义,也不具有公理性,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保证公正的实体,毕竟只有公正的程序才是“看得见”的公正,不能为追求实体公正去破坏司法公正的基础——程序公正,否则得到的“实体公正”必定是无源之水,也无法令当时人信服。具体到本文所提到的问题,在被告人上诉时,如一审判决量刑畸轻,应当按照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其作出二审裁判,再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综上,目前我国正在加快法治建设与改革的步伐,同时也愈来愈重视对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这就要求我们应该严格按照“上诉不加刑”原则审理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案件,以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其在程序上的权利。

作者地址:河南省新乡市胜利中街城南庄附3号楼
电话:13598678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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