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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包新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1:50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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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在我国融资租赁业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并已成为仅次于资本市场和银行信贷市场之后的第三大融资手段,是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随着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融资租赁合同也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的合同类型,日益受到法学理论界和法学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其中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因其特殊性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本文将就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予以浅议,以期增强人们对这一新类型合同的理解。
  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集销售和融资为一体的特殊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而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一项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又将该项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来使用的合同。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存在双方当事人,卖主同时是承租人,买主同时是出租人。卖方即承租人在保留对其原有资产的占有和使用的前提下,将固定资产转化为货币资本,而租金的支付则是分期的,从而获得一笔急需的流动资金,以改善其财务状况,缓解其资金压力,保证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而买方即出租人则通过售后性回租行为,获得了一个有利可图的、可靠的投资机会。
  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身份的双重性。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资产的销售方同时又是承租人,一方面销售者通过资产的销售,取得销售收入,另一方面又作为承租方向对方租入资产用于生产经营,从而将固定资产转化为流动资金,以缓解其资金压力;资产购买者同时又是出租方,买方通过购买另一方的资产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作为出租方将该资产的使用权转让给另一方,从而取得该资产使用权的转让收入,以实现该资产的使用价值。2、租赁物的特定性。具体表现为承租人对租赁物要求的特定性,特定到了自己已经拥有所有权的资产;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不是别人而是自己。3、资产价值转移与实物转移相分离。出卖人即承租人对资产所有权转让并不要求资产实物发生转移,相反购买方即出租方只是取得了该资产的所有权,但没有在实质上占有该资产,从而实现对该资产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名为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现象,由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有较多相似之处,加上实施操作不规范, 司法人员也很容易将回租式融资租赁和借款合同相混同。笔者认为,如果在订立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并没有租赁合同所指的租赁物,则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且可能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以回租方式实施融资租赁的合同行为,应依法对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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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现金价值惹的祸

储涛


  1999年4月,栗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88鸿利终身保险,合同规定年交保险费1080元,交费期为20年,保险金额为20000元,现已交纳4年,共计人民币4320元。后因经济状况,栗某决定解除合同退还全额保费4320元,并支付滞纳金,但保险公司却答复按88鸿利终身保险现金价值表的标准退还保费仅2600元,双方成讼。双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关于88鸿利终身人寿保险现金价值表(以下简称“现金价值表”),虽然双方均提供了该证据,但原告认为此现金价值表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原告已经缴纳了四年的保险费,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解除时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且不应扣除手续费;被告在保险单中明确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显然该合同内容并包含现金价值表,且合同并没有明确现金价值表就是合同解除时确定现金价值的方式,应视为在保险合同中对现金价值表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原被告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的理解发生歧义,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做出对投保人即本案原告有利的解释。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到保险单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争议解释原则等法律适用问题。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寿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人寿保险的保险单之所以具有价值,是因为人寿保险具有储蓄的性质,即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并不仅仅是购买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同时在缴足所有保险费后,保险公司还应返还相应的现金值。也就是说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并不仅仅是购买平安,还有部分是“储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简单方式是: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经缴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该保险单向保险代理人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已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生育保险费所产生的利润等。一般来说,在投保的前一两年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几乎是零,随着缴费的持续,现金价值越来越多,但保险单现金价值少于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本案正是因为保险合同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确定方式约定有瑕疵才引发了诉讼。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反立约人原则,是在保险合同中特有的原则,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是指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不利解释原则,是因为保险条款有保险公司单方制定,是格式条款,其在制定时充分考虑自己的利而不能保证公平公证,故在保险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做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以平衡保险合同各方的利益。很明显,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合同对某事项约定的有歧义,而不是合同没有约定。如果合同对某事项没有约定,则不应适用该原则。就本案而言,由于现金价值表没有被认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导致双方对现金价值如何确定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61规定,如果合同对某事项没有约定,双方应当重新协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交易习惯确定。显然,法院以不利解释原则而确定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就是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是不合理的。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终止时,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保险合同一经履行,就保险人而言,要支出代理人佣金、为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保单管理费等。故在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不能全额退还保险费,否则有失公平。
  保险公司之所以没有拿出保单现金价值表的计算依据,是因为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的计算是通过精算师精算的来的,而整个精算过程涉及到保险公司成本的控制等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势必对保险公司的营运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案例反思】

  虽然法院判决值得商榷,但是有些问题不得不让我们反思。
  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反思自己制定保险条款的漏洞。首先,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现金价值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又不会在保单现金价值表中签字,一旦发生争议想把现金价值表争议处理依据,就显得非常牵强。其次,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时缴纳保费超过两年的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但没有明确保单现金值按照现金价值表列明的方式确定,这样即便是有现金价值表,但由于没有明确其作用,也导致其操作性大大下降。为避免类似争议再发生,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1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或为合同的附件;○2合同解除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按照保单现金价值表列明的方式确定;○3在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中明确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让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知道在将来解除保险合同时退还的现金值。
  如何保证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的合理性也值得我们思考。诚如原告所述,保险人没有举证证明现金价值表的确定依据以及合理性,现金价值表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保险单现价值表的计算过程非常复杂且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保险人不可能为了个案而公开。但是,既然现金价值表是合同解除时保险单现金值的确定依据,它必然关系着保险合同解除时双方“返还”财产是否公平合理。既然投保人不能参与现金价值表的确定,就应当有独立的第三方来审核现金价值表的合理性、公平性,以保证在保险合同解除时,对当事人双方都公平合理。但从《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来看,只有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才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并没有规定人寿保险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表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这使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时变得随意,不排除其为了商业利益而减少现金价值表中的金额,从而使现金价值表丧失公平。故,新《保险法》修订时,应当将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表列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的范围,以保证现金价值表的公平性。


作者:储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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