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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公共利益意义何在/曲宇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5:22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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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公共利益意义何在

曲宇辉


  2010年初,国务院法制办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其中以第三条对“公共利益”作了六项例举。笔者认为,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不协调、不统一,不仅不能解决房屋拆迁中的实际问题,还会给我国的建设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1、公共利益,千言万语道不明
  《物权法》颁布后,参与《物权法》起草的专家学者纷纷在全国讲课,其中人人必讲的一个内容,就是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说的无非是三层意思:一是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把界定“公共利益”当作一个重要课题进行了研究,二是研究的结果是“公共利益”不宜例举,也无法例举,甚至都不能从法律上作出一个确切的定义,三是世界上许多国家也未从法律上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即使有例举,各国也不相同。概括起来,界定“公共利益”,是世界性难题。
  专家们讲到的一个实例,很有意思。某国某小镇要征地建工厂,如果按我国目前一些专家学者的意识,私营企业建设必定归类为非“公共利益”,然而该小镇经征求市民意见和议会辩论表决,最后的结论是该私营企业建设属于“公共利益”,原因是这个私营企业的建设能为小镇带来税收和就业岗位,而企业职工的吃、住、行、穿、娱等,又可以带动小镇的相关行业。
  如果界定公共利益确有必要,个人认为,大不了花它几年时间写它几万字。如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是“公共利益”,而其中的招待所则一半是“公共利益” 一半是非“公共利益”。又如中学,先分私立、公立两类,私立是非“公共利益”,但其带征的道路、绿化用地是“公共利益”;公立中学再继续细分其中的房屋用途,教学用的房屋、学生住的房屋、师生吃饭的食堂,是“公共利益”,对师生以外销售的食堂,是非“公共利益”,等等。这些单位征地,辛苦一下国土部门,仔细算一下,几分之几是属于“公共利益”,几分之几是属于非“公共利益”,然后征地时对农民说,征你1亩地,其中7分地是为了“公共利益”,还有3分地是非“公共利益”。 至于拆迁,也得辛苦建设(房管)部门算一下,拆几分之几的房子是为了“公共利益”,拆几分之几是的房子是为了非“公共利益”,但问题的关键,能这样征地、这样拆迁吗?由此回到下个的问题,公共利益,确有界定的必要吗?
  2、公共利益,有界定的必要吗
  细读《征求意见稿》,界定公共利益的目的,是为了区分“征收”与 “非征收”,区分“征收”与 “非征收”的目的,是“非征收”可以实行价格协商,并通过价格协商获得比“征收”更高的补偿。但这只是一个美好的愿望,让我们反过来想一想这个问题,难到说“征收”就可以比“非征收”少补偿?这不是与《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宗旨——“公平补偿”相违背吗。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许多地方的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要比一般建设项目要低一些,老百姓对此意见很大。进入新世纪以来,国土部花了几年的时间在全国推行征地“同地同价”,即征收同一等级同一类别的土地,补偿价格相同,不因征收后建设项目的不同而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各地也先后按照“同地同价”的原则公布了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并严格执行。在城市房屋拆迁上,一些地方也先后实行拆迁“同房同价”。如近年一些地方因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虽然铁路部门拿出来的钱远低于当地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但地方并不以“公共利益”让老百姓吃亏,而是按照征地“同地同价”和拆迁“同房同价”,以地方财力给予补足到当地正常的补偿价格。毕竟老百姓相信的是征地“同地同价”和拆迁“同房同价”,要的也是征地“同地同价”和拆迁“同房同价”。以是否“公共利益” 实行征地“同地不同价”和拆迁“同房不同价”,将是历史的倒退。
  3、商业拆迁,对谁有利对谁弊
  《征求意见稿》虽无“商业拆迁”四字,但第四十条中的“非因公共利益”,已让一些学者津津乐道,似乎是找到了保护被拆迁人的仙方,认为“将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彻底分开后,可以将利益关系明确化,这样在商业拆迁过程当中,政府才可以真正地作为一个中间裁判的角色对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评判,就不至于像现在这样的制度,政府和开发商是搅在一块的。这样一种改变,至少能够减少暴力拆迁的发生”。
  如果真让老百姓与开发商价格协商,我们想过没有,在此类协商中,谁是强者?谁是弱者?谁能保证协商的结果就一定是老百姓增加补偿,谁又保证开发商就不会通过协商来降低补偿?作为一般规律,强势者喜欢协商,但毕竟不是每一个被拆迁人都是有权有势的。推崇商业拆迁,究竟是为了大多数老百姓的利益还是为了某些有权势者的个人利益,究竟是为了老百姓的利益还是为开发商代言,在我国现行经营性用地招拍挂供地政策下是否还有商业拆迁,真值得大家深思长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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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也不能剥夺赵长青教授辩护的权利
——刑法学泰斗赵长青以其75岁高龄可以为了几个孔方兄为黑社会大佬黎强辩护,但不要离开法律的规定胡搅蛮缠,搞文字游戏

龙城飞将


  有人对赵教授出面为所谓的“黑老大”辩护,表示钦佩,认为他是一位值得尊敬的法律人 ,教授为所谓“黑恶势力”辩护的勇气和辩护的技术水平,实在令人钦佩 。

  但是,却有人不知天高地厚,竟然质疑教授为重庆黑社会大佬辩护,甚至还有人称为黑社会辩护的律师是“黑社会的狗头军师”,真是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你们这些人懂法律么,人家教授可是刑法学泰斗。教授起草过刑法,你们起草过吗?教授为黑社会辩护,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你们能剥夺么?黑社会需要教授为其辩护,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你们敢剥夺么?

  律师,自有律师的良心与职责。令人叹息的是,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下,某些律师常常自觉不自觉地把自己变成罪犯的同党,还要怪社会不对他自己宽容。如果律师是正常地行使辩护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受托人的正常权益,这本是无可厚非的,但律师决不应当为了挣几个孔方兄就沦为罪犯的同党,采取胡搅蛮缠的方式在法庭上搞文字游戏,混淆人们的视听。

  教授是刑法学泰斗加教授,水平就是高,代表了中国的刑法水平!据报道,教授用了一个小时为黎强辩护,最精彩的“压轴辩护”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他条分缕析,着重从理论、证据两方面提出了辩护意见。有旁听者听完辩护后大呼过瘾,称“好像又上了一堂课” 。
不知道大呼过瘾的人是毒品上瘾,还是别的什么东西上瘾。教授辩称“黑社会是有组织的犯罪,而不是犯罪的组织。不能说这个公司犯了罪,把这些行为加起来,他就是黑社会” 根本不值一驳,他们却在那里如同挠了痒痒一般地舒服。

  我们也可以反过来问一问教授,如果你说的这个公司做的就是称霸一方、打家劫舍、收保护费等被列为恶性刑事案件、刑法第294条规定为黑社会犯罪的事,你还能辩称说这个公司不是“有组织的犯罪”吗?你还能说这个公司不是“黑社会”吗?教授高明到连中国的语法也不懂了的地步,“黑社会”是名词,是一种组织,它的犯罪是有组织的,这个犯罪组织就称为“黑社会”,难道还能把它从“犯罪的组织”这一概念中抹杀掉吗?

  教授从理论上提出与法律规定截然相反的观点。
  何为“黑社会”,刑法上有明确的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
  教授提出,要认定黎强构成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必须要解决三个前提。第一,这个黑社会组织的载体是什么?“究竟是黎强单独的组织一个黑社会组织呢,还是他的渝强公司就是黑社会组织?”第二,黎强组织黑社会的行为是什么?所谓组织行为就是在黑社会组织成立之前,要提出倡议成立一个黑社会组织,必须招兵买马,纠集人员来组织黑社会组织。“筹备组织行为在这个案子里表现在哪里?”第三,黎强是黑社会组织的领导者。即在黑社会组织成立后,他是黑社会组织的掌门人,策划、组织、调动黑社会组织成员,实施一系列犯罪的领导行为 。
  要知道,教授在重庆经营多年,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有不少是他的学生,学生畏于老师的声望,同时自叹不如教授那样精通法律,不排除他们在司法活动中为其左右的可能。据悉,教授法庭意见陈述期间的一个多小时,条分缕析,丝丝入扣,将严谨的法律通过语言技巧展现的可谓完美,法官们听得“如痴如醉” 。
  可见,教授这种重量级法学泰斗有干预司法的能力。

  但是,教授是在借理论之名,行胡搅蛮缠之实。他的文字游戏,很容易把许多人,包括懂法律的和不懂法律的人,都搞懵。
  什么是教授所说的“黑社会组织的载体”?就是“黑社会”,就是“黑社会”组织本身。
  什么是“黑社会”或者“黑社会组织”?就是几个坏蛋,纠集在起,共同去干坏事。而且是经常地这样做。时间久了,自然会产生出分工,产生出首领头目。
  “黑社会”还必然有筹备组织,否则就不是“黑社会”,这真是教授的一大发明。法律上有此规定吗?教授说不出,但教授却要拿自己的弯理去压过法律。“黑社会”这帮坏蛋纠集在一起干了许多坏事,罄竹难书,难道他们没有预谋吗?
  黎强作为重庆“黑社会”之首领,已经是公安侦查了很长时间的结果,难道他一定如某些学派组织正式策划、书面认可、电视录像、工商注册才算是组织者策划者吗?
  如果教授的观点被法庭采纳,将是中国人民之大不幸。

  教授不愧为教授,在法理上有新的创造。教授声称,“判错一个人的危害,比抓不到一个罪犯更严重” 。教授很得意他的杰作,把他的发明上升到国家大政方针的高度:“这个界限如果划得不好,将影响我们国民经济发展” 。
  教授这等刑法学家总是喜欢用自己的弯理,也就是所谓的“法理”去对抗国家的法律,并且常常拿外国的法律和法理到中国的案例上来说事。教授真是低估了他自己的发明,依他的逻辑,这个理论同样可以应用到外国,应用到联合国,放之宇宙而皆准。
  教授就是没有回答,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能有几个手拉箱的证据材料吗?如果判错,最多是罪名的错误,由此可能引起题刑的出入,这与抓不到一个罪犯更严重吗?这两者之间有可比性吗?

  黑白颠倒是教授的专业特长,好像教授学的和教的不是刑法学专业,而是诡辩术专业。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教授主张没有证据支撑黎强涉黑。
  起诉书中详细论述了黎强为什么是黑社会的组织者、领导者,比如说他如何称霸一方,如何欺压群众,组织架构如何稳定等。但教授指出,这部分论述主要是概念形容。多么厉害的专家!“概念形容”四个字就推翻了长达59页起诉状!
  起诉书举了两起事件指控黎强组织黑社会。其一是“11.3”出租车罢运事件。教授说,由于公诉机关没有就此举证,所以这个问题不存在 。这是狡辩。没有举证,只是不能支持其观点,不代表现实当中不存在这个事实。
  其二,关于“共创公司”。检方指控黎强创建该公司“意图垄断重庆客运市场”,还制定“章程”约定,如果董事出了事被抓其余董事每人要出200万作补偿。教授却认为,这不能证明黎强涉黑。他的诡辩逻辑是,假如共创公司存在,也不能证明黎强是黑社会 。实际上,检察机关想要证明的,黎强的黑社会已经到了为所欲为的地步,在文强等腐化坠落的政府官员的保护伞下,竟然以的注册公司的方式把其犯罪方式公开化。

  有人为教授受到网民的阻击鸣不平说,又见“民愤极大”,审判没有开始似乎就结束了。这样的场面,难免让人想起封闭年代在广场上受刑的人民公敌 。
  此人必是教授的同党,或者徒子徒孙。
  当然,该作者为教授鸣不平本是无可厚非,但该作者也犯了和教授一样的逻辑错误:我们想问一下,审判没开始就没有“民愤极大”吗?实际上黑社会危害一方,有些黑社会还是危害社会数年甚至十多年,早就是“民愤极大”了。这种状况与封闭时代广场上受刑的情况有可比性吗?
更有意思的是,教授的徒子徒孙们显然是对教授受到人们的质疑着急了,居然把不雅的生物学性交的语言也用到严谨的法律论证上来了:“社会法治是贴着地面匍匐前进的。任何凌空抽射的危险动作都是对法治建设的一个破坏”。

2009-11-17 凌晨1:00
作者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4年12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2月12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8月1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指导专门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承办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权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干涉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决定、命令、规章;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意见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五)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民政、民族以及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土地、侨务、宗教、外事和城乡建设等方面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作出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财政预算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市财政决算;

(七)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九)常务委员会批转或者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缔结友好城市事项;

(十一)授予长春市荣誉市民称号事项;

(十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实施人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三)廉政情况。



第三章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审查文件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意见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应当在颁布下达的同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应当在颁布的同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备案的文件,应当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在审查时,可以调阅有关案卷,发现问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可以责成制发单位自行纠正,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出撤销该文件的决定。

第二节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报告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报告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当在会议召开前按照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限报送报告文稿。

第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列席会议的市长、副市长、院长、检察长以及委托报告人,应当自始至终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在本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下次会议重新报告。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已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公布。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正式行文通知报告机关落实,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汇报。

第三节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有关部门要按照月份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上一年财政决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需要变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和重大建设项目,必须报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中,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的数额超过原批准预算的支出或者收入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必须报经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不得迟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四条由于国家政策和体制变动引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变更以及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引起的财政预算收支变更,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节视察、调查、检查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调查、检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实施方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调查、检查,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调查、检查时,应当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调查、检查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调查、检查结束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节代表评议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评议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评议前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评议工作内容进行视察、调查或者检查,广泛听取对被评议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参加评议会议,报告工作,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评议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提出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制发《代表评议意见书》,交被评议单位办理,并抄送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

被评议单位应当做好评议意见的办理工作,并在接到《代表评议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评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对被评议单位办理评议意见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评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评议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被评议单位应当继续办理,并在两个月内重新报告;对重新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对此做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节述职评议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就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述职评议会议。

述职评议的对象、时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述职评议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述职人员。

第三十七条述职评议前,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述职人员所在机关以及与其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被邀请列席述职评议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和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对评议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述职人员需要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改进措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将改进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改进情况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此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七节执法检查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问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专门委员会对有关的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第四十一条执法检查的程序:

(一)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要求,提出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交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执法检查组,成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确定,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四)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作出办理结果的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延期到六个月。

第八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的提议,决定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事件;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和意见;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作为特定问题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涉及国家机密或者提供情况的公民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九节质询和询问

第四十六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徇私枉法行为;

(五)应当依法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并由提案人签署。

第四十八条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如果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场进行说明。

第十节罢免、撤销职务

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对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或者有重大过失,已经不适宜继续担任所任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撤销职务。

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撤销职务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五十三条罢免案、撤销职务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将罢免案、撤销职务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调查核实后,应当向该案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撤销职务案表决前,被提出罢免、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表决罢免案、撤销职务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罢免案、撤销职务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罢免案、撤销职务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节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上述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受理申诉和意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和意见后,按照职能分工,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并通知申诉和提意见人。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原因,经同意延期后,必须在限期内办结;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复查,并在三十日内报告复查结果;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查阅案卷,根据调查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办理,并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错误的处罚决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承办机关应当在限期内报告复查结果;

(五)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重大申诉和意见,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可以决定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者处理,必要时可以按照特定问题调查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报告工作的;

(二)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三)对视察、调查、检查、代表评议、述职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弄虚作假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一)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干扰视察、调查、检查、代表评议、述职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有抵制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条有关责任人员阻碍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监督处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复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改变或者不予改变的决定,未作出改变决定前,原决定有效。对常务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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