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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民生法治/黄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18:51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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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民生法治

黄卫


  重视民生是中国共产党和本届政府执政理念的一个鲜明特征。十七大报告中,胡锦涛书记将“民生”精辟的阐述为 “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简单的说就是老百姓的衣食住行娱,衣食住行娱离不开消费,胡总书记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提高到了民生建设的高度。温家宝总理在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让人民群众买的放心、吃得放心、用的放心”。买、吃、用都是消费的内容,政府对民生的重视实际上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新的目标。党和国家都表明了对民生的重视,重视民生离不开对百姓消费活动的重视和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制保障。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民生法制建设的关系
  《辞海》中把“民生”解释为“人民的生计”,这符合新时期党和国家“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在实际生活中就是老百姓的衣食住行娱,老百姓的衣食住行娱都离不开消费,所以消费是民生的内容之一,消费者权益的法制保护也是民生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以人为本”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民生法制的共同理念
  每一个人都离不开消费,每一个人都是消费者。“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要求“以民为本”,要求保护老百姓的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正是保护老百姓的消费利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现国家重视老百姓的利益,是执政党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执政理念的直接体现,也是党和国家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的最好体现。
  “民生”自古以来就有着不同的含义。新中国成立后,民生概念在国家发展层面上发生了质的变化,民众利益被放在了国家建设的首位,彻底改变了传统的狭隘的少数人的范围,使民生之“民”成为人民大众。党的十六大以来,民生更是被放在了突出的位置,“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理念被深深贯彻于国家执政理念中,新时期的民生理念突出地体现为 “以人为本”。民生建设需要法制保障,在法制建设中将老百姓利益放在首位,切实保障民生利益,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落实其中,让老百姓真正感受到实惠。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民生法制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民生基本内容就是老百姓的衣食住行娱,而衣食住行娱都离不开消费,消费是民生的具体表现。民生建设的直接目的是让老百姓过上幸福的生活,普通百姓创造了大量的物质和精神财富,需要得到相应的回报,最直接的体现就是满足其物质和精神的需求,而消费就是满足人们这种需求的直接方式。因此可以看出,消费是民生的内容之一。
  民生法制建设囊括了民生广泛的内容,消费者权益属于民生的内容,当然也是民生法制建设的内容。缺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的民生法制体系是不完整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以外的消费行为将得不到有效地保护,消费所获得的权益也将得不到有效地保护。因此,民生法制体系缺少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将不完整。
  (三)民生法制建设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最有效的保障手段
  消费者、民间团体、相关行业组织、政府职能机构等共同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组织体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通过自我救济、社会救济、法制救济等多种形式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受损时,消费者会通过各种私力救济手段进行自我救济,但是,私力救济作为以个人为基础的救济手段有很大的局限性,当私力救济不能解决实际消费问题时,以国家公权力为保障的法制手段,是所有救济手段中最有效的保障手段。因此当民生法制建设不断完善时,实际上就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一个有效的保障,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最大的维护,消费者就能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取得更多的利益,为民生发展提供有效的助力。
  推进民生建设,需要健全的制度、完备的法律和有效的运行机制来保障,法律保障是推进民生建设的最根本保障。而今,提出民生法制建设的根本目标就是推动民生建设,为民生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也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保障手段。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对民生建设的阻碍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民生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转型,社会矛盾日趋突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也凸显出一系列问题。
  (一)消费者权益损害呈加重趋势严重阻碍了民生建设
  1.社会消费形势的发展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日益加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社会消费形势的发展给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了许多难题。这些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消费品种类复杂多样超出消费者的认识。市场提供给消费者消费的商品和服务日渐丰富,又加上高科技不断渗透于消费领域,新产品层出不穷,情况错综复杂,消费者对新事物的了解有限,一时难以适应。另一方面,消费领域的不断扩展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现在消费者的消费形式已经超出了传统的吃、穿、用,已经渐渐的发展到衣食住行娱等各个生活领域,随着消费领域的不断拓展,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方式也不断产生,让消费者防不胜防。
  在多元化的消费时代,消费者权益面临着时时处处被侵犯的危险。随着消费形势的发展,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情况也体现出新的特点。一方面,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形式已经不再仅仅是单方面侵犯消费者某种权益,而变成了多方面侵犯消费者多种权益。另一方面,大范围的消费者权益被侵犯时有发生。例如“三鹿奶粉”事件、三聚氰胺牛奶事件等等全国范围的消费者权益侵犯影响重大。
  2.近年来消费者投诉案件形式越来越复杂,消费者权益受损状况堪忧
  2008年全国消协组织共接待来访和咨询438万人次,受理消费者投诉案件638477件。以往投诉量大的部分商品和服务投诉下降,新兴行业的商品和服务投诉逐渐上升,投诉热点在悄然发生变化,例如移动电话投诉下降了16.9%,电信服务投诉下降了18.1%;而营销合同的投诉上升了50.2%,服务类中的销售投诉上升了31.9%,,互联网投诉上升了12.3% 。这说明投诉的热点难点范围在扩大,侵权的方式更加复杂化和多样化。一些商品和服务投诉的上升与2008年的社会热点有一定的联系。例如三鹿奶粉事件带来整个食品行业的诚信危机,食品消费投诉上升。一些人借北京举办奥运会之机进行诈骗,以抽奖的名义设骗局或利用电视购物、网络购物等手段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或“山寨”产品,诱使消费者上当。金融风暴等因素导致房价下降使得购房纠纷增多。从总体来看,近几年消费者权益投诉案件的总量是在呈下降趋势。但是,应该看到的是下降的只是原来的一些商品买卖与服务行业,而网络消费、营销服务等涉及到消费者衣食住行各领域的新兴行业仍然呈上升趋势,相关部门对新兴行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重视力度不够。同时影响生命健康安全的衣、食、住等重大消费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对重大消费者权益危害事件应急处理机制不完善,导致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传统法制体系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规定不合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是一个国家消费者法制体系的关键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也应该不断地发展。在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民生建设的情况下,传统法制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明显不合理。具体如下:
  1.消费者“生活消费”的范围不明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出了“生活消费”,但是在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中都没有对生活消费做出具体的规定,这成为产生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2008年,食品、房屋装修建材和汽车成为消费者商品投诉类的三大热点;电视购物、医疗服务、互联网交易、银行储蓄服务成为消费者服务投诉类的四大热点 。在这些投诉中出现了许多消费者提出侵权赔偿时商家以该物品或服务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为由拒绝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的情况;除此之外,还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王海现象” 案件,知假买假是否是“生活消费”。生活消费涉及的都是民生问题的重点内容,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对“生活消费”的界定是事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有学者提出以购买商品的目的和动机作为界定消费者的标准,其中具体的判断标准为“经验法则” 。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机关的肯定不能依据“经验法则”来断定,那么如何确定 “生活消费”是解决消费者纠纷的重要内容,也是民生法制建设中需要明确的重要内容。
  2.消费者权益保护仅限商品买卖与服务性消费范围
  党的十七大将“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确定为改善民生的目标,这是民生建设长期不断探索总结出来的成果,也是民生建设进行的理论指导方向。现行法律基于生活消费对消费者消费的范围限于商品买卖及服务性消费,消费是民生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从十七大提出的民生建设要求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对消费仅限于商品买卖和服务性消费明显具有其狭隘性。对民生建设中涉及到的学、劳、医、养、住等内容并没有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其中也有消费的内容,这就使百姓的消费利益得不到合法的保护。在民生建设不断走上系统化、理论化的道路的同时,作为民生法制的内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应该不断地完善其保护范围,这样才能为民生建设发展起到助推作用。在民生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也要以“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为保障目标,以图实现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最大化。
  (三)国家权力机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1.立法滞后未能适应消费发展
  在民生法制建设中,保障民生最基本的手段是立法上的完善。从现行法律体系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明显不足:一方面,立法的滞后性表现在新兴消费领域。我国已先后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环境保护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一系列法律,形成了基本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体系,但是涉及服务领域、网上消费领域、营销合同领域等非传统商品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网络购物等新兴消费领域虽然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消费渠道,但是目前相关方面的立法还相当欠缺,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另一方面,立法的滞后性表现在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表现出对新消费问题适用模糊、法律强制力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威慑力不足等众多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是有法可依,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已经滞后于消费的发展,这样不仅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还对整个民生建设造成严重的阻碍,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是民生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2.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中问题突出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执行是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执行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裁决执行。对法律的执行与相关政策的贯彻是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效果的重要因素,但实际生活中却存在大量问题:
  (1)司法程序不利于消费者维权
  众所周知,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强力保障,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后防线。但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消费诉讼主要是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这种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例如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出专门规定。消费者本来在消费纠纷中就处于弱者的地位,为了举证,特别是高额的商品检测费用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者对诉讼维权望而却步。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这些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漫长的诉讼时间、艰难的消费者举证、成本过于高昂等问题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2)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执行困难
  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表现出案件数量多、标的小、涉及面广的特点,导致了消费者保护案件在执行时相当困难。具体表现在:首先,执行成本高难以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基本上都是在基层法院执行,对于全国众多的基层法院有限的办案经费来说,消费者权益案件的执行往往比较困难。其次,行政机关执行精力有限。虽然说工商行政机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越来越重视,但是毕竟工商行政机关的执行精力有限,而且也只能对城市消费者权益案件进行必要的执行,这样就会忽略掉大量的消费者权益侵犯案件,特别是农村的消费者案件。再次,消费者协会执行权力很小。消费者协会作为全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大团体也是消费者自己的团体,通常只是在一般消费者权益纠纷中起调解作用。
  在救济机制缺位或者运转失灵的情况下,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无从得到实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成了一句苍白无力的口号,也恰恰是因为多数消费者的“忍气吞声”,在某种程度上也纵容了不法商家兜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劣质服务,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更深的侵害,这样就产生了一种恶性循环 ,如果持续下去将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民生建设。民生法制建设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契机,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保障的有效手段,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和民生建设的顺利进行。
  3.公权力机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规划不尽科学
  消费者权益保护不仅需要有健全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体系、行之有效的救济方式和强有力的执行能力,还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是也要注意,司法保护只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之一,还要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渠道,使各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和组织协同作战和协调一致,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整体能力,实现最佳的法律保护效果。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比较的散乱,职权划分不清,缺少有效的规划严重影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是依靠行政机关在发挥主要作用,而消费者协会起辅助作用,其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对消费者协会的定位不正确,消费者协会带有很大的行政性和附属性,可发挥的作用有限。从发达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成功经验来看,我们可以了解到消费者保护不是仅靠一个阶层的努力就能达到的目标,它需要整个社会各个阶层的全面参与,才能形成完善、有效消费者保护组织体系。而随着我国对民生建设的越来越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这种状况已经暴露出他的缺点,我国应该建立起一套合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来适应民生建设的需要。在民生法制建设中,确定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势在必行。
  4.消费者权益受损救助的不足
  (1)消费者权益受损赔偿规定不明确

  例如第11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如何赔偿,却没有具体规定,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或者是没有具体规定。
  (2)消费者权益受损行政救济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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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

(国税函[2003]第1144号 2003年10月13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请示》(晋国税发〔2003〕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自2003年10月1日起,对水煤浆产品可比照煤炭,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影楼摄影的版权初探

王维拉


影楼是否对其拍摄的照片底片享有版权?实务中,有不少的影楼为顾客拍摄照片后,只给顾客相片而留下了底片,并认定该底片的版权归影楼,结果总闹得顾客很不愉快,并由此引发了不少的纠纷。笔者将在本文中对于影楼拍摄相片的版权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是借助摄像器材,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其直接表现形式是相片(含底片)。摄影作品被单列为一个作品的类型,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然而,并非任何人拍摄的相片都可以称为"摄影作品",其判断标准是该摄影作品构成法律所保护的"作品"。

衡量"作品"的标准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可见,"作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首要条件是具有"独创性",亦称"原创性"。
各国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或承认"独创性"是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何为"独创性"?"独创性"是不是有一个具体的、明确的标准可以用以衡量"作品"呢?我国著作权法中对"独创性"没有具体的规定和解释。《伯尔尼公约》中也没有统一的适用于不同"作品"的"独创性"的评判标准。参考美国著作权法的司法实践,一般从两个方面去判断"独创性":1、"作品"是否包含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2、是否具有一定量的创造性。我国法学界中,比较公认的观点认为:"独创性"是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同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
总结各国的司法实践以及我国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作品"(本文专指"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可以从以下方面去判断:1、从"作品"的表现形式上看,是否与其他"作品"的表现形式相同;2、"作品"是否包含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3、"作品"是否具有一定量的创造性。对于前两个标准的认定实践中比较好判断,关于对作品的"创造性"的量的要求,则赖于司法或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在美国,各级法院基本形成以下观点:"创造性所必要的水平非常之低,甚至一丁点足够,绝大多数作品很容易达到这个标准,只要有创造性的火花,无论多么初级,多么肤浅,多么明显。"因此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宪法的版权条款要求的"独创性"是独立创作加上微小程度的创造性。可见对于作品"创造性"的量的要求是非常之低的,几乎任何一般的作品都可以达到这个要求。

影楼对拍摄的照片的版权分析
笔者认为:并非影楼的所有的照片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以下仅试以影楼的某些婚纱照和身份证照并结合作品的三个标准进行分析:
1、从表现形式上分析 欣赏了许多影楼的婚纱照后,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的现象:所有的婚纱照大同小异,人物造型、新娘和新郎的穿着打扮、甚至新人的表情几乎一样。差别似乎只有人物不同而已。
影楼拍摄的身份证照片也同于婚纱照,表现形式是千篇一律的。我们来做一个简单的测试,将众多家影楼拍摄的某些婚纱照和身份证照片放在一起,然后在一般的公众群挑选出测试者,几乎没有人可以区分这些相片其中表现形式的差别,不能区分是那家影楼拍摄的。这样的相片我们可以认为其表现形式上不具有差异。
2、从是否包含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来分析 我们去拍摄身份证都有这样的体会,摄影房有固定的背景,闪光灯和反光伞都是固定在一定的位置上,相机由三角架固定在一个位置,摄影师要求你坐在背景架前的小凳子上,等你摆好了姿势,摄影师喊一二三,灯光一闪,一张相片就拍好了。有些婚纱照的拍摄过程,也是按非常固定的模式来拍摄的,与拍摄身份证基本上相似。在整个过程中,摄影师所要做的事情只有一个就是按相机的快门,这并不需要任何技术,几乎任何人都可以做,根本谈不上有任何的独立创作行为。
相片拍摄完成,然后是冲洗底片,冲洗底片一般是用化学药剂将胶卷上的通过拍摄过程留下的影像固定在胶片上,这就是底片。然后将固定在底片上的影像冲洗在像纸上,这个过程我们可以认为是复制。将拍摄好胶卷冲洗成底片再到相片,现在一般是机器全自动完成,这个过程基本上没有任何的加工制作,没有作者的独立创造行为。
3、从"创造性"的量上来分析 我国大部分影楼拍摄婚纱照使用的是台湾的技术,灯光布景等都是一样的模式,拍摄出来的相片效果是一样的,甚至新娘的鼻子统一被虚化了,而照片仅仅是人物不同而已。而那些固定布景及灯光,相机的位置也是按一般的拍摄技术要求摆设的。尽管作品中对"创造性"量的要求非常之低,对于影楼使用已经进入公用领域的技术拍摄的固定模式的相片或几乎全盘照搬的技术拍摄的某些婚纱照以及用同一的、简单的技术拍摄的身份证照片,非常初级的"创造性"也是比较难找到的。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某些影楼的婚纱照和身份证不具有"独创性",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些相片不构成"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诚然,我们也不能否认,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影楼因其相片的独创性和差异性而享有该片的版权。其一,源于摄影师的灵感而在瞬间的抓拍过程中所具有的独创性。影楼摄影的关键技术于灯光的布置和摄影师在瞬间的抓拍能力,灯光的设置作为纯技术工作,一般的没有独创性。但是摄影师的瞬间的抓拍的,诱导被拍摄者做出各种动作、表情则含有一定的独创性,瞬间的抓拍是否有独创性取决于摄影师的诱导和其经验水平,而其外在的体现则是照片表现形式上的差异性。其二,影楼在对底片冲洗的过程中,将底片进行专门的加工制作而形成非常有特色的相片作品。因此,有些影楼拍摄的相片是符合"作品"要件的,有的还具有很高的艺术水准,对于这些作品,影楼则当然的享有著作权。

影楼拍摄相片的法律关系分析
影楼应顾客要求为其拍摄相片或者翻洗底片,该行为性质属于承揽行为。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给承揽人的行为。影楼是这一关系中的承揽人,顾客则是这一关系中的定作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影楼的义务是拍照,并将符合拍摄要求的相片交给顾客,顾客的义务支付影楼拍摄的报酬。按照该行业的惯例,影楼应该将底片和相片一起交付给顾客,这包括在影楼的合同义务中。
对于已经构成作品的相片,顾客委托影楼影楼为其拍摄相片,影楼为此拍摄的相片则属于委托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对于相片的著作权顾客可以和影楼双方协商,可以协商著作权归属顾客。如果没有协商,则归属于受委托人,也就是影楼。

影楼版权的行使限制
影楼拍摄的作品,如果构成民法中的肖像,则影楼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使会受到法律的规制与协调。肖像,是自然人形态和神态的客观综合表现,从表现的形式上,包括图画、照相、录像等,从表现部位上,应以人的面部为主。判断影楼的相片作品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上述两方面,再考虑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程度,予以全面综合判断。肖像被以相片作品的形式物化后,在肖像上同时存在着肖像权和肖像作品作者的著作权。肖像权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和利益维护权。作为肖像权内容的使用专有权与作为著作权内容的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之间,在行使时会发生权利的冲突。在顾客与影楼之间则存在着保护顾客肖像权和保护影楼著作权的冲突。
结合世界各国的具体做法,通常把肖像权作为邻接权的一部分,由著作权法直接予以保护。法律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将肖像展览、复制或出售。著作权人只有取得肖像人的同意后,才能行使其著作权中有关肖像权的各项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肖像权由民法加以规定并保护,著作权法只对表演者的艺术形象作了不得歪曲的保护性规定,关于著作权法中就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冲突问题的解决亟待立法的完善。

结论
影楼接受顾客的委托拍摄的相片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基于其是否符合关于作品的判断标准。影楼和顾客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无论该相片是否构成作品,双方均可以特别约定底片的归属及使用费。如果影楼对拍摄的相片享有著作权,影楼对相片的使用也将受到极大的限制,任何擅自或不当的使用行为都可能构成对顾客肖像权的侵犯。笔者认为,影楼保留底片并没有实质上的意义,相反影楼保存大量的相片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财力,如果造成丢失或不当使用,均可能导致顾客的侵权赔偿请求。故此,建议底片还是交顾客保存为妥。


        王维拉
        
          
2002-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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