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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超期羁押的成因及对策/蔡仕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15:08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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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超期羁押的成因及对策

蔡仕强


  超期羁押是指由于办案单位在诉讼活动中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而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限羁押所造成的违法现象。它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立法精神,破坏了刑事诉讼的正常程序,妨碍了公正司法,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构成了侵害,严重地侵犯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既不能及时有效地打击和惩处犯罪,又不利于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因此,如何正确认识超期羁押的成因及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防范和纠正,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就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公正司法,切实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超期羁押的主要原因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定诉讼期限,各地检察机关也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作为执法监督的重点,积极采取措施,强化监督,收到一定成效。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超期羁押问题仍然存在,这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实践中看,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办案人员依法办案意识不强,没有及时、准确、合法地处理案件。个别办案人员思想认识不足,“重实体,轻程序”,按图索骥,只注重案件事实和质量,认为只要把案件查清楚,在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上不出问题就行了,羁押的时间反正可以折抵刑期,而忽视了执法的严肃性和对被羁押人员权益的保护。因此,将案件搁置不管或忙于其他案件,超法定时限也不结案,不发执行通知,以致造成在押人员在看守所超期羁押或无辜羁押,无人过问,久拖不决。另外,个别办案人员素质差,工作不负责任也造成案件超期办结,《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个别办案人员业务素质较低,先入为主,头脑中抱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重视有罪证据,忽视无罪或者罪轻证据,不能分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界限,认为超过一点期限也无所谓,造成停案不办,超期关押,在社会上和人民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

  2、一些“问题”案件处理不当导致超期羁押的发生。公正司法,一个极为重要的内容在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观随意断案的后果必将使司法公正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办案人员对一些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问题”案件的审理极为谨慎,以免节外生枝。于是将这些案件相互交流,集思广益,看似人人负责,实际上人人都不敢负责。“问题”案件主要有: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多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团伙作案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归案影响到其他案犯审理的案件:同案犯多,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的案件;流窜作案,取证困难的案件;公检法三家在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出现分歧,对案件处理持不同意见的案件;司法机关在管辖、受理上互相推诿的案件;司法机关内部请示或上诉,上级部门未能及时批复或裁定的案件。等等。这类案件往往因案情重大,改变强制措施担心放纵了犯罪,捕判又心中无数,所以办案单位互相扯皮,互相推诿,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结案,造成超期羁押。

  3、地方财政困难,办案经费紧缺,造成案件超时限。超期羁押问题是当前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司法腐败现象,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信任程度。要取信于民,必须是及时办准办好案件,震慑犯罪,维护稳定。而这一切都离不开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但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办案经费仅靠地方财政拔款,而一些地方财政困难,连发放工资都难以维持,更谈不上加大办案经费投入,即使地方党委政府有心“倾斜”,也只是杯水车薪,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办案经费不足的问题,致使司法机关办案经费紧张,给依法结案带来很大困难。这一点在侦办疑难复杂案件和追捕在逃犯时更加暴露无遗。“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司法机关面广事杂,捉襟见肘的经费安排,对一些财力投入较大的案件显得力不从心。这些案件往往跨地区、涉及人员多、取证量大,办案机关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导致超期羁押。

  4、监督滞后,监督的力度不够。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问题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主要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监所检察部门近年来在催办案件,纠正超期羁押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一些监所部门人力少,只设置一、二名检察干部,虚有其名,根本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人员较多的监所检察部门也是只监督,不办案,办案与执法相脱节,严重影响到监督效果。从总体上来讲,检察机关监督力度远远不够,大多数催办只是口头上讲一讲,至于对方是否采纳并纠正,没有具体的约束力,因而出现了办案单位对催办意见置若罔闻、不予重视的情况,致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显得软弱无力。

二、重视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努力维护公正司法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对超期羁押的违法现象多次进行清理整顿、专项治理等监督活动,超期羁押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缓解,但仍时有发生,不能掉以轻心。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这一顽症:

  1、统一思想,提高对超期羁押危害性的认识。要提高办案人员的思想认识,尤其是要提高司法部门各级领导的认识。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看待超期羁押问题,切实从思想上树立起实体与程序并重、实体与时限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的执法观念。充分认识到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这一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将直接影响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我们要敢于面对这一问题,只要我们各级领导和办案人员都能正视这个问题,超期羁押现象是不难杜绝的。“两高一部”对因超期羁押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作出了规定: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上级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予纠正的或者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员伤残、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办案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我们认为对那些因工作责任心不强而造成违法超期羁押的办案人员,要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还要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2、公正执法,严格办案。根据刑诉法第124、126、127第的规定,办案的期限,一般侦查终结不得超过二个月;凡属于案情复杂的,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对符合刑诉法第126条规定的4种案件和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延长二个月。我们应当强调办案的期限,不能一个案子久拖不决。一是要严格执行换押制度,按照“两高一部”1999年83号文件《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切实理顺制度,严格遵守。对于不换押、不及时换押的一律作超期羁押处理,看守所不予提审。二是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落实刑诉法和中政委1999年22号文件《关于严格依法办案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和“两高一部”的有关规定。只要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就必须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三是对那些久拖不决的“问题”案,要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公检法三家加强沟通,互相协调,统一认识,不纠缠枝节问题,尽快将案件办结,保证案件在各个诉讼环节上畅通。

  3、积极争取各方支持,加大办案经费投入。政法机关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对超期羁押问题的高度重视,从而对办案机关为杜绝超期羁押现象而在人力、财力上给予大力支持,充实办案力量,不断更新侦查、审查技术设备,提高办案效率。特别是加大对监管场所的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完善看守所和驻所检察室办公设施,并根据被关押人员的数量及时扩建羁押场所。政法机关要加强后勤保障体系,努力解决资金问题,开源节流,履行节约,计划用好每一分钱,把有限的政法经费尽量用到办案中去。

  4、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大对超期羁押监督的力度。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五条对超期羁押问题专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不但给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也为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过程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监所检察部门应从三个方面抓好超期羁押问题的监督工作:一是未雨绸缪,实行提前告知制度。把预防超期羁押作为监所检察工作重点之一,对于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看守所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收到移送报捕通知书或换押证,监所检察人员应向办案单位发出防止超期羁押预告通知书,提示其抓紧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二是登记催办,个案跟踪。驻所检察室要坚持案件诉讼时效登记制度,做好在押人犯在侦查、起诉、审制三个阶段羁押期限的登记,同时对复杂疑难、久押未决的案件实行个案跟踪办法,掌握诉讼全过程,做到心中有数。三是清查核对,限期纠正。对一些超期羁押和即将超法定办案期限的案件,除督促看守所及时发出催办通知书外,监所检察部门要经常到各办案单位清查核对,敦促抓紧审理,对已超期的,不能只停留于口头催办或书面催办的形式上,应郑重其事地向办案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限期进行纠正。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蔡仕强
二O一0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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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张红圈


  【内容摘要】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在再审制度上作出了较大变动,细化再审事由;强化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改进了检察院的抗诉制度等。它不仅满足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需求,而且还有助于修复在原审程序中遭到破坏的民事司法效果。针对民事再审制的不完善之处,有必要以保障和促进民事程序性和实体性的统一为视角重新审视我国的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措施。以追求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以追求完善的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再审程序; 完善
  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的概述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审判监督程序”为称规定了再审制度,即在我国,再审程序亦是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在我国有其特殊的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有关再审程序方面不断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不断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
  1、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如下:
  (一)程序性质的特殊性,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它既不是一、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也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
  (二)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特殊性,再审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或者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审;或者是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者是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申请再审。
  (三)再审程序的提起必须具备法定的事由,提起再审程序,意味着不再受原确定裁判既判力的拘束,所以提起再审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是裁判的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互相平衡的结果。因此,提起再审,必须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四)再审对象的特殊性,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的裁判,包括调解书。
  (五)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对再审案件的审判。人民法院适用的程序取决于原生效裁判的情况。如果生效裁判是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如果是上级法院提审的,也适用第二审程序。
  2、我国民事再审的原则
  在法学中,“原则是指构成法律规则和法律学说基础和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或者说“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民事再审的原则体现在它能够使民事诉讼法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使民事诉讼法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一):程序公正原则、诉讼经济原则、程序安定原则。体现的发的核心价值是正义。
  (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整个阶段起着指导作用的原则。这样的原则有:法官中立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程序参与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体现了诉讼法的本质是实现程序和实体的统一,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在某一法律领域之中 ,原则成为该领域法律规则的基础或出发点的原理和准则。具体原则仅适用于某一具体法律领域 ,并在该领域起指导作用,民事诉讼法中诸多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的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 ,每一诉讼阶段都有其相应的原则 ,如管辖原则、调解原则 ,开庭审理原则、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诉讼费用负担原则、再审原则、执行原则等。民事再审原则是与民事一审原则、民事上诉原则、民事执行原则等并列的具体原则 ,在民事诉讼原则体系中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基本原则则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 ,其上承诉讼程序价值的要求 ,并在具体诉讼阶段中展开 ,在核心原则与具体原则之间起媒介和桥梁作用。因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中 ,其又表现为具体原则。再审制度的各个原则之间是相互协调、一致的。
  民事再审原则是公正、效益与程序安定民事诉讼价值的体现与承载 ,反映了再审程序的规律性与特殊性。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提起
  1、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和事由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纠错和救济程序,蕴涵着深刻的诉讼理念,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且形式不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根据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启动再审程序有:一是第 177 条规定的法院自行启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事由。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二是第 187 条规定的检察抗诉启动;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的形式及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是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78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在其第 179 条规定了再审的具体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但是人提起再审的程序及事由。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
  (1)实现民事再审实体性和程序性的统一
  民事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民事诉讼法本身来说体现的是法的程序性。而在具体实施中还要注重与实体法的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而实现法的价值。
  (2)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协调
  设立再审程序的目的 ,是为了确保法院的公正性和合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现社会正义。公正与效率已21世纪司法工作的主题 ,再审程序亦应体现客观公正与法效率统筹兼顾的原则 ,尤其是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经济建设的初级阶段 ,效率应受到更多的重视。
  公正与效率是民事再审的价值目标,这就要求确立民事再审事由时所考虑的价值方向应该是两方面的 ,公正与效率均是题中之义 ,关键就是找寻到这二者之间的平衡点。
  民事再审程序在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时实现其公正价值,民事再审程序是通过程序正当兼顾实体来实现其效率的价值目标。民事再审的功能是在纠正已生效判决的错误和保障裁判公信力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三、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不完善之处
  再审启动主体;管辖;审判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方式: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自行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提起再审;当事人也享有再审申请权。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以及民事主体意识自治观念的普及,这种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性、广泛性引发的再审程序提起的随意性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
  1、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
  (1)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与司法中立性和被动性的现代司法理念相抵触。(2)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3)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违背既判力理论的基本要求。
  2、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
  (1)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破坏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严重的不平等。(2)有关抗诉的规定不科学。首先,抗诉权不受时间的限制。其次,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由于民事抗诉权规定的本身不完善 ,缺乏必要的程序和明确的操作,存在抗诉权的随意性 ,这可能会造成权力的泛滥和权力的“寻租 ”。
  3、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 ,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诉讼的利害关系人 ,也是直接接受生效裁判既判力拘束的人 ,他们不仅对裁判是否有错最知情 ,也是错误裁判的直接受害者。但是 ,由于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管辖法院等问题规定的不科学 ,因此 ,现行的申请再审,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 ,而只是人民法院发现裁判错误的途径之一。原本对裁判最有发言权的当事人在启动再审程序上最没有发言权 ,最被动 ,不利于再审制度功能与价值的实现。
  4、再审理由规定的不科学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具备什么条件可以启动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 ,这就是再审理由的问题。《民事诉讼法 》第 17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第 185条规定的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是: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除了“有新的证据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外 ,其余四条和检察院抗诉的理由相同。通过分析 ,不难发现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 ,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5、再审的管辖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 177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由原审法院对自己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显然不符合法律监督的原理。尽管是重新组成的合议庭,但由于是同一法院,同样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显而易见的是,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很难实现监督的作用。
  四、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
  (一)从再审提起的主体上完善
  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样性使再审程序中存在很多问题,提高再审的程序的效率,完善再审程序。首先,要提高主体的专业素质,进行系统化的学习,从整体上改善主体的原有消极意识,增强主体的凝聚力,实现结构的优化,以达到司法效率和价值的平衡。其次,限制主体权利的随意性。最主要的是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再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 ,从理论上看违背法理 ,在实践中造成混乱 ,加之没有时间、法定事由等限制 ,完全失去制度的控制与制约 ,是现行再审制度中最为严重的缺陷。“不告不理” 是一般原则,但是针对法律本身存在的漏洞,规定了具体原则。因此 ,无论是从“不告不理”的原则角度出发 ,还是从既判力的基本理论分析 ,或是基于“私法 ”对处分权的尊重 ,在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之时 ,应当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再审的权力。
  ①将再审事由具体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把再审事由由 5 项具体化为 13 项再加一款,使事项更加具体化。此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明确,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②明确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规定了再审的审查期间修改后明确规定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可以避免重复申诉,同时又可以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平地审理案件。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诉必须在三个月内给当事人一个答复,是否进入再审程序。就避免了现在存在的当事人反复申诉,很多申诉石沉大海的情况。③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把检察院可以提请抗诉的四项情形具体划分为 13 项,加上另外一款规定。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避免检察院虽然提起抗诉,但是由于没有期间的规定,抗诉进入再审程序时间会拖得比较长。
  (二)从再审事由上完善
  再审事由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但在法律条文之外还有一些事由能够引起再审。这就要求我们在规定再审事由时应该注重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的结合。
  ①在诉讼证据方面。原裁判依据的证据材料经司法认定系虚假、伪造或编造的;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生效判决、公证文书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消或变更的; ②在诉讼程序方面。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组成的;应当回避的法定回避人员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裁判的;依法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需要指出的是 ,凡具备以上程序方面的错误情形 ,并不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 ”作为申请再审事由之附加条件;③在启动再审时间方面,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诉必须在三个月内给当事人一个答复,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④在适用法律方面。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 ,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裁判明显与另一生效在前的就相关事宜或同一法律关系所作的裁判相抵触、矛盾的。法律应明确规定 ,除上述情形之外的其它理由均不能构成再审事由启动再审程序。
  (三)从再审的审判程序方面完善
  1、再审的立案

关于广东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广东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我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方案的请示》(粤
劳社〔2002〕24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起,在已对
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普遍调整基本养
老金的基础上,对退休早、养老金偏低的老干部、老工人、军队转业干部等人
员适当提高调整水平,两项调整按月人均51元掌握。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
整方案,并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尽快
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你省未经批准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做法,不符合《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各地不得自行提高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通知》(国办发
〔2001〕50号)的规定,今后你省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要严格按规
定报批。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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