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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地方税收对策/赵东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1:16:17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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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地方税收对策
赵东海
一、 民营企业发展现状和面临挑战
(一)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现状
据国家有关数据显示,截至2002年底,我国登记注册的民营企业超过300万户,注册资本金近3万亿元,从业人员超过8000万。从企业规模上看,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民营企业在资产、资本金和营业额规模等方面相对偏低,而人员规模偏高,反映了我国民营企业多为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基本国情。从社会贡献上看,民营企业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已占到我国GDP的相当比重,民营企业解决就业占我国城镇总就业量的50%以上,所完成的税收占全部税收收入的30%以上。而且,我国民营企业已日益成为新兴高科技和服务产业的主力军(在广州高科技园区的高科技企业中,大部分都是民营企业)。
由此可见,我国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可以归纳为:(1)我国民营企业经过改革开放20余年的不断发展壮大,经历了激烈的优胜劣汰竞争,冲破了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束缚,成为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2)我国民营企业以其较低比重的资产创造了较高比重的就业机会,从而成为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3)我国民营企业通过创造社会就业机会,相应地减少了国家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财政支出,同时还为国家创造了较高的税收收入,成为稳定国家财政收支平衡的重要保障。(4)我国民营企业在创造就业岗位和为大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同时,成为各级政府集中精力进行国企改制、改组的重要保障。
(二)我国民营企业面临挑战
在我国加入WTO的大背景下, 我国民营企业的经营基础仍较薄弱,面临着来自外企竞争、企业自身内部缺陷和市场环境不完善等方面的严峻挑战。其中我国民营企业产权制度不尽合理、产品结构严重雷同、低水平重复建设、技术含量低、产品档次低、缺少科学的经营战略等内部缺陷问题,严重制约了民营企业竞争力的提升。而制度性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所导致的民营企业资金短缺、生产经营投入不足,进而致使技术创新投入不足、技术研发能力弱,又将严重影响民营企业的发展后劲。另外,中国企业联合会《2003年中国企业发展报告》显示,我国民营企业还面临着这样一些问题:(1)非国有民营企业还没有得到完全国民待遇;(2)缺乏正常的融资途径;(3)政府在公共服务方面(教育培训、技术、信息、咨询)尚不充分;(4)税收负担较重;(5)政府的职能转换滞后等。为此,我国的国家发展规划已将促进民营企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 现行民营企业税收政策存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民营企业实行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地促进了民营企业的发展。但随着国民经济的深入发展,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暴露出目标偏低、税收优惠措施和手段缺乏多样性等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民营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对民营企业的不合理待遇
现行企业所得税制仍实行内外两套税法,对外资企业优惠多,税负轻,对内资企业优惠少,税负重;同属内资企业,又是对大型国有企业优惠多,而对中小民营企业优惠则较少。现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税负率约为12%左右,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率约为25%左右,而民营企业实际税负率则还要高一些。其原因主要在于:
1、税收优惠政策过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诸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实行“两免三减半”的优惠,而内资企业只对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地区的企业可享受15%、24%的优惠税率,而绝大部分民营企业享受不到这一优惠。
2、优惠税率仍然过高。现行企业所得税制规定,对利润较低的企业可实行优惠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减按27%的优惠税率征收,在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优惠税率征收。这一优惠税率仍然过高,而适用优惠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标准则定得太低,使得不少应予扶持的中小民营企业得不到扶持照顾。
3、费用列支标准过严。对外资企业工资支出、利息支出、广告费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等不少支出项目基本上可据实列支,而内资企业无法享受这一优惠。如工资支出,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人均每月960元)。尤其是对广州这样经济发达的大城市,严重脱离实际工资水平,加重了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
4、折旧年限规定过死。外资企业不少实行加速折旧,内资企业在折旧年限上则限定过死,特别是很多民营企业机器设备超负荷运转,磨损很快,费用列支不予照顾,加重了负担。
(二)其他地方税种对民营企业发展的不利因素
1、营业税是地方税种中最具增长潜力的税种,由于营业税的课税范围覆盖了整个第三产业,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阶段,第三产业发展空间较大,与此密切相关的营业税也将有较大的增长空间。但是营业税起征点过低成为制约第三产业的发展的主要因素,目前我国的营业税起征点为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次(日)营业额50元,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势。
2、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民营企业的发展说到底,就是人才与技术的竞争。因此,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应立足于引导依靠诚实劳动勤劳致富的民营企业家和民营企业员工的大量增加。所以,如何既通过社会保障机制有效保障低收入阶层的生活水平,又通过适当的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合理调动民营企业家及民营企业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重要课题。
(三)现行税收征管不能有效引导和监督民营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不设置账簿或账目混乱或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但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往往对民营企业不管是否设置账簿,不管财务核算是否健全,都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扩大了“核定征收”的范围。同时有关部门制定的“应税所得率”,也不符合民营企业薄利多销、利润率低的实际;有的甚至不管有无利润,一律按核定的征收率代征所得税;还有些基层税务机关甚至对税法已明确的“对乡镇企业征收所得税可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等优惠政策规定,也未落实。这都加重了民营企业的税收负担,有碍民营企业的发展。
三、 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税收政策应定位于支持和鼓励民营企业的发展,为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因此税收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应主要把握公平税负原则。即制定税收政策规定时不得对民营企业有所歧视,对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应一视同仁。并且,在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给予民营企业较多的税收优惠。当前税收优惠扶持的重点民营企业是:以高新技术转化为主的科技型企业,以吸纳下岗职工为主的就业型企业,以当地农副产品综合利用为主的深加工型企业,面向社区生活的服务型企业。
(一) 改革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减轻民营企业的税收负担
1、 建议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基点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同时规范统一所得税税基,使内资、外资及所有不同类型的企业执行统一的税前扣除标准。我们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前提下,应考虑适当降低税率,可由33%降到25%左右。原规定年利润在3万元以下的企业减按18%,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议改设15%和20%两个低档税率,继续体现对民营企业的照顾。同时考虑经济发展情况,建议对民营企业年利润额度的规定适当提高标准,如提高到7万元以下、7万元至15万元,可享受两个低档税率的照顾。
2、放宽税前费用列支标准。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税前费用列支标准.原则上应向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税前费用列支标准靠拢,彻底消除对内资企业的限制,特别是对民营企业的歧视。改革的重点是:一要取消“计税工资”的不合理、规定,改按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全额税前列支;二要取消对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限额.准予税前列支;三要取消只准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列支利息的限制.对不违反现行法规的融资利息支出,都应准予核实税前列支;四要取消技术开发费税前列支只限于国有、集体企业的限制,民营企业也应同样享受,以贯彻公平税负的原则。
3、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对民营企业特别是科技型民营企业的机器设备,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缩短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以促进民营企业加快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4、扩大民营企业税收优惠范围。我们应重点采取以下措施:一要继续保留对安置待业人员、安置下岗职工、安置残疾人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二要适当扩大新办企业定期减免税的适用范围,不要仅限于部分第三产业,对生产领域、商品流通领域的新办民营企业也可给予定期减免税扶持;三要准许民营企业用税后利润进行再投资,给予按一定比例退税的支持;四要准许企业投资的净资产损失从应税所得额中抵扣;五要准许个人独资和合伙经营的小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选择一个税种纳税;六要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民营企业,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 完善相关地方税制,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1、适当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我国现行营业税的起征点明显偏低,应该根据近10年来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涨幅、居民生活最低标准等因素,及时提高营业税起征点。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中西部地区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发达地区如广州的起征点可作以下调整:(1)按期纳税的月营业额提高到3000-5000元; (2)按次纳税的次(日)营业额提高到300-500元。上述起征点的标准,可授权省、市、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自行决定,以体现国家对民营企业、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也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2、给予民营企业家及相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优惠。民营企业的发展最终还是取决于人,对民营企业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以人为本的税收政策,也成为各国政府的共同选择。如韩国政府规定,对在韩国国内投资民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给予一定的个人所得税减免。因此,我国可以对民营企业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及资本所得,在提高起征点的同时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来华开展民营企业创业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其附加减除费用予以增加,税率予以减半。
(三)改进税收管理服务体系,优化税收征管环境
1、优化税收征管环境。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国外税收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和作法,根据本地民营企业实际情况,从方便其纳税的角度出发,进行征纳税方式创新。同时也要改进对民营企业的征收方法,积极扩大查账征收的面,尽量缩小核定征收的比重。同时核定征收的应纳税所得率和纳税定额,一定要通过调查、实事求是核定,以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2、优化对民营企业的税收服务体系。(1)税务机关应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采取多种形式为纳税人提供免费帮助。西方发达国家采取的为纳税人免费提供纳税指南出版物、利用新闻媒介广泛宣传纳税知识、电话咨询服务、走访纳税人、召开税务部门与纳税人研讨会等形式的服务,实践证明是有效措施,我国可以比较借鉴。当前税务部门应纠正在税收服务上的“重大轻小”倾向,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税收宣传和纳税辅导,及时为民营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发票购买等涉税事宜。尤其要创造条件,为那些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水平相对滞后的中小民营企业,提供建账建制的业务指导、信息咨询、财务分析和企业发展分析等服务。税务机关应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减少企业申报纳税时间,降低纳税成本。(2)应积极推行对民营企业的税务代理制度,这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税务代理机构的作用,尽量减少纳税人因不了解纳税细则而造成的纳税申报中的种种失误;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减轻税务机关面对众多纳税人的巨大工作压力。
3、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以各种税收优惠措施鼓励民营企业发展,决不意味着放松对民营企业的税收征管。恰恰相反,建立民营企业税收优惠体系与加强对民营企业税收征管的工作应同时进行,不可偏废。加强税收征管工作,一是要规范执法,确立有效的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体现执法的严肃公正。二是要提高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税源的重视程度,加强征管力度。在纳税人集中的地区设立办税服务厅,以计算机管理为主;在纳税人较少的地区设立征收点,征收期内集中人员征收,分类管理,重点稽查,严管重罚。三是要建立针对民营企业的管理中心,企业以自愿的形式加入管理中心。对加入中心的会员,管理中心应在经营、会计、税收方面加强指导和服务。作为会员应向管理中心提供真实的收入情况以及建立真实账目所需的材料。对于加入中心的会员可实行简化的征收管理制度,从而简化小企业的纳税申报程序和缴税程序。通过管理中心的运作引导小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营效率。四是加强对民营企业的户籍管理和税源监控,强化责任制,因地制宜实行分类管理,及时掌握小企业经营情况、核算方式和税源变化情况,把优化服务和强化管理结合起来,促使小企业在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提高其税收贡献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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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我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运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遇《条例》和本办法尚未规定的情况,车辆、驾驶员、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 机关 、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和强迫他人违反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遇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
第七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或检查车辆时,必须选择适当地段。除特殊情况外,应距对面来车50米以外,发出指挥信号或出示停车示意牌。
第八条 《条例》和本办法,由我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九条 机动车(除小型客车外)和挂车货厢后栏板上,须按规定喷制本车号牌的放大号。大型客车、货运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须喷制单位名称。出租汽车车门两侧须喷制标记,并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
第十条 喇叭装置失效的机动车被牵引时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夜间牵引车辆时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装载货物的机动车,不准被牵引。装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其他车辆。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牵引车辆时,牵引车的前端和被牵引车的尾部须设置“牵引车”和“被牵引车”醒目文字标志。
第十一条 客车两侧车窗禁止加装防护栏;各种车辆尾灯外壳不得加装防护罩。
第十二条 各种汽车必须配备灭火器。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室内不得装饰有碍行车视线的物品 ,前挡风玻璃上张贴证件不得有碍行车视线。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车前,须对车辆的安全机件作周密的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严禁行驶;
(二)车辆起动前,应察看周围及车底有无障碍,起步时应注意前后有无来车;
(三)车辆行驶中,应集中精力、谨慎驾驶,并注意车马行人动态,随时采取安全措施;
(四)大型货车实习驾驶员,货厢内严禁载人,并不准驾驶载人的小型汽车;
(五)客车实习驾驶员,须在正式驾驶员监督指导下驾驶三个月后,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签证,方可单独驾驶;
(六)摩托车实习驾驶员驾驶后三轮摩托车时,不准载人;
(七)不准赤足或穿后跟高于5厘米的鞋驾驶车辆;
(八)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九)服用含兴奋、过敏、镇静剂之类药物后,不准驾驶车辆。
第十五条 驾驶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时,除货架外其他部位不准悬挂、堆放物品。
第十六条 视力矫正者驾驶车辆时,必须戴矫正眼镜。
第十七条 持地方驾驶证者,不准驾驶悬挂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者,不准驾驶悬挂地方、军队号牌的车辆;
持军队驾驶证者,不准驾驶悬挂地方、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第十八条 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车辆厢内不准载人;新型试验车上道路行驶,车厢如须载人时,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二)各类客车的发动机罩上不准坐人;
(三)大型货车在30公里以内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至5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四)各类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三轮车车厢内不准载人;
(五)后三轮摩托车载人时,乘车人不准站立;
(六)密封式车厢内不准载人。
第二十条 罐式专用运输车不准附载其他物品,其他货运汽车的车厢外部不准载物。
第二十一条 运载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的车辆,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运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应将排气管改装在前端保险杆下。
第二十二条 车顶设有行李架的客车,装载行李的长度和宽度,均不准超出行李架,高度从地面算起不超过4米,中、小型客车从行李架算起不超过一米,载重量不准超过原厂规定。
第二十三条 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可在三角架上设置连接牢固的座椅,附带学龄前儿童1名。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在雨天或雨后路面潮湿情况下行驶,除高等级道路外,其它道路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城市街道为50公里,公路为60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40公里,公路为50公里;
(三)绞接式客车、载人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40公里;
(四)拖拉机、轻便摩托车:20公里;
(五)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10公里;
(六)各类车辆通过村镇、学校、医院、集市、行人稠密路段、无指挥信号支、干线不分的交叉路口、施工地段和遇牧畜群时;均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没有设置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有队列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应减速或停车让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交叉道口时,须提前换低速挡通过、中途不得换挡、不准熄火或空挡滑行。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超车时必须选择道路宽阔、视线良好、前方150米内无交会车辆,确认安全后方可超车。
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六)项的情况时,严禁超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一侧有障碍物、距离障碍物前后20米内不准停车;
(二)对向停车、两车相距须在30米以外;
(三)同向停车,两车间距应保持2米以上;
(四)列队停车,每间隔50米应留出30米的会车间隔;
(五)严禁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六)大、小型公共汽车必须靠站停车,出租车中途上、下乘客,须紧靠道路右侧,停车时车辆右侧须距站台或人行道边缘30厘米以内。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交通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均须设站,站点的设置或迁移,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站点上,只准乘客候车,不准停车等人。
第三十条 遇前方道路阻塞时,各方车辆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放,听候交通警察指挥,严禁争道抢行或超越前车并列停放。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一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嬉戏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二)不准跨越、攀登隔离护栏、隔离带;
(三)不准在车道上拦截、搭乘车辆。
第三十二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车中不得与驾驶员谈笑,催驾驶员赶路或有其他影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行为;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坐在设置的后坐位上,双手扶牢,不准侧坐、倒坐及撑伞;
(三)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或吐口痰。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新辟路口,确需新辟路口的除经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外,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严禁在道路上打谷晒粮、堆物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坏路面、桥梁、交通标志、安全宣传牌等公共设施,不准破坏街心、道旁的花草树木。
第三十六条 养路备料堆放砂石时,不得占用车行道,不得在道路两侧相对堆放;严禁在急弯、陡坡、桥头等处堆放砂石等物。
第三十七条 横跨道路上空架设管线、电缆、横幅、广告等物件,必须距地面5米以上。
第三十八条 流动摊贩,不准在主要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和容易发生阻塞的路段售货。
第三十九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停车场、停车处等。
第四十条 道路两侧30米以内,不准建砖瓦窑或石灰窑。
在道路两侧进行爆破作业或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的其他作业,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不准向道路上泄水、排放污物。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出现水毁、水淹、塌方、地陷等情况时,市政、公路养护部门应立即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组织人员抢修,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安全。
第四十二条 距交通信号灯5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颜色和式样相似的灯具和立体广告牌。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新辟路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禁止范围内进行爆破、烧窑等有碍交通安全作业的;
(三)损坏交通信号、标志、隔离带、交通安全宣传牌等公共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运载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各类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三轮车车厢内载人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单位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货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每超载一吨,处以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客车载人超过核定载员人数的,每超载一人,处5元以下罚款,或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牵引车辆或被牵引的;
(二)客车两侧车窗擅自加装防护栏的;
(三)客车实习驾驶员,在监督指导期内,不按规定单独驾驶客车的;
(四)汽车、拖拉机驾驶室内超过核载人数的,以及驾驶室货厢以外部位载人的;
(五)持摩托车实习证、驾驶后三轮摩托车载人的;
(六)客车行李架装载行李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道路上打谷晒粮、堆物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乘坐摩托车的;
(四)不按规定喷制机动车放大牌号、单位名称及标志的;
(五)货车实习驾驶员驾驶载人小型客车的;
(六)持地方驾驶证,驾驶悬挂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七)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悬挂地方、军队号牌的车辆;
(八)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悬挂地方、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九)悬挂试车号牌,车厢内载人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各类汽车未配备灭火器的;
(二)赤足、穿鞋跟高于5厘米的鞋驾驶车辆;
(三)服用含兴奋剂、过敏、镇静剂之类药物后驾驶车辆;
(四)各类客车发动机罩上坐人的;
(五)骑自行车载人,或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追捕肇事逃逸车辆、勘察交通事故现场、抢救伤员等任务时,各类车辆(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等外)应提供乘车方便 ,不得借故拒绝;交通警察不得假公济私,调用车辆。
第五十三条 省外过境车辆违反本办法的,依本办法视具体情况处罚;长驻我省的外省籍车辆其驾驶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七三年五月一日起试行的《贵州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0年3月31日

定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46号)



  《定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4月2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定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全程管理,优化国有土地资产配置,促进土地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利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后管理是指对已批准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利转移、改变用途及他项权利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切实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第四条 已批准国有建设用地的利用,必须符合供地限定的使用范围、土地用途、使用年期、利用条件;必须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设定保持一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和利用条件等。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复核验收。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是指已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移行为,包括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交换、赠与等。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坚持节约集约利用、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行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转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办理转移手续。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以下条件的,土地使用受让者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移申请,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转移: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合法;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合法产权证明;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同;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土地转移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按以下标准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的,按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减去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现时取得土地成本价格)后的差价全额缴纳;

  (二)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补办出让或转让手续的,按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40%补缴出让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在办理分割土地登记时,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10%缴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需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人民法院应事先与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协商,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以下规定:

  (一)已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年期应在出让合同约定年期内;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后用途应与出让合同约定相同;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开发利用应与出让合同约定一致。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规定使用土地的,出让人可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同一幢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划拨又有出让的,其划拨部分转移后的土地使用年限按该宗地出让部分的剩余年限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在转移后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改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文件批准的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使用国有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

  (二)不影响城市功能和居民的生产、生活;

  (三)城市分区规划土地用途已作调整的开发区、园区内的用地;

  (四)未确定为拆迁改造、道路建设、文保单位等政府规划控制范围;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可以改变用途的。〖HTH〗

  第十八条 对符合改变土地用途条件的,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按照现时土地市场价格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价格的差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用地改变用途,开发建设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收回,纳入土地储备,按计划公开出让。同时,依照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价格和年期对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按剩余年期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原主体建筑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的情况下,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确需改变部分土地用途的,应当先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对符合城市规划,确需补办手续的,经批准后,按现时用途的土地市场价格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后,补办有关手续。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用途,逾期不恢复土地原用途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拒不执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承担。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凭有效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抵押手续。抵押金额一般不超过评估地价的80%。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经批准后凭有效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一般不超过评估地价的60%。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办理抵押时,应当依法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实现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并按现时土地市场价格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下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人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前提下,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利用其地下浅层延伸建设,但地下埋覆矿藏的区域除外。

  第二十七条 利用国有土地地下空间的使用者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者是一个主体的,并符合相关规定的,不再办理国有土地地下使用权登记。利用国有土地地下空间的使用者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者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的,应当分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地下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项目建设需利用地下浅层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受让者。对建设地下公用停车场的,可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下利用,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浅层的红线范围、建筑面积、用途、年限、层深等有明确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分割手续。

  第三十条 工业用地项目利用地下浅层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不改变原土地用途和新建地下公用停车场的前提下,不在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是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规定的相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下浅层,可按划拨供地时对地下利用的规定确认地下浅层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修建地下公用停车场等公共利益建设。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地下浅层,不得单独办理地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已建成的地下空间,由原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办理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利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划审批时的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由业主补交该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用途,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利。使用年限按地下空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文件确定,但不得超过其地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第六章 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征收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并责令其限期续建,逾期不续建或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建设工期延缓的,应在不可抗力发生15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建申请,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原则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 因单位撤销、迁移、合并、企业兼并或破产造成国有土地闲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处置。



第七章 撤销村建置后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整村移民安置后,村民委员会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其未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并按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由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原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统一造册,在撤村后3个月内持有关材料,统一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按照国有划拨土地方式进行管理。

  (二)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三十八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原集体建设用地中合法使用权仍属原使用者。

属违法占用的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后,可由原使用者继续使用;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可暂由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如国家建设需要时,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无偿拆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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