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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理的地位、职权及其任职资格/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11:24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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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理的地位、职权及其任职资格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经理的法律地位、职权
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负责组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公司常设业务执行机关。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不同,经理并非由选举产生,而是由董事会聘任产生的,它是董事会领导下的具体执行部门,更直接地参与和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在决议形成方面,经理与其他公司机关也有所不同,它不是会议形式的机关,其行为不需要通过会议以多数原则形成意志和决议,而是以担任总经理的高级管理者的最终意志为准,虽然公司也设副总经理,但其只是由总经理提名协助其工作的人员。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条对经理的职权做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从第五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修改了旧法把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作为必设机构的规定,新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也可以不设经理,由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规模和具体情况而定。经理作为公司的组织机构之一,属于公司的雇员,公司章程有权对经理的职权做出不同于法律的规定,因此新法还认可了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的自治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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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下半年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2008年下半年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根据2008年下半年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英语、俄语、德语、西班牙语4个语种的考试数据统计分析和有关专家意见,经与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协商,现将各语种考试合格标准通知如下:

  一、2008年下半年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英语、俄语、德语、西班牙语4个语种笔译、口译(交替传译类)各科目和二级英语口译同声传译类各科目合格标准均为60分(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送相应考试人员成绩。考生可于2月2日后,通过中国人事考试网或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网查询本人成绩。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和发放2008年下半年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证书及考试后期工作,并做好2009年上半年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6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和《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范围内食用农产品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市和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政府(管委)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和各市区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办)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等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工作。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

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举报投诉电话号码为12345(市长公开电话)。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案件进行举报。举报途径包括:来人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信函举报,其他途径举报等。鼓励实名举报。

第五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的,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的,加工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受理举报。农业、海洋与渔业、畜牧兽医部门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

举报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及时书面移交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调查处理。对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的,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举报受理材料转交同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由食品安全办确定主要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举报内容应当由下级有关部门查处的,要及时移交下级部门调查处理;应当由上级部门查处的,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按规定移送。

第七条 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涉嫌违法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通报举报受理及查处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通报。

第八条 被举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设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级奖励:举报人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的,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予以奖励;

二级奖励:举报人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的,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予以奖励;

三级奖励:举报人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的,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予以奖励;

四级奖励:举报人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的,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予以奖励。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的,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者食品行业内部的举报人员,凡奖励未达到一级标准的,应当在原奖励等级基础上,再提高一个奖励等级。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的,根据举报人的具体表现,给予1000 元至1 万元的奖励。

每次举报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30 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九条 举报人奖励确认: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举报人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经查证属实后,举报人凭举报密码申领举报奖金;

(三)两人以上分别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奖励机关裁决;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只奖励一次。

第十条 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具体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自举报案件结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人身份、涉案货值和奖励标准进行确认,提出奖励意见,并填写《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向同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提出申请。

(二)审批。各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程序做出是否实行奖励的决定,并书面回复申请单位。

(三)通知。奖励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具体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及时填写《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内送达举报人,并由其填写送达回执。因故无法将通知书送达举报人的,承办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通知书上;3个月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取消奖励。

(四)发放。举报人接到通知书后,携带通知书到指定地点、凭有效证件领取奖金。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须携带通知书、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证件。

具体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奖金发放工作,并填写《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奖金发放表》,做好登记和保密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先行垫付,财政部门按照奖励审核意见和有关部门奖励资金支付凭证及时核拨。举报奖励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对举报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移交、查处、奖励及保密工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相关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严禁将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者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打击报复,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举报人可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公安、财政、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认真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各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

(二)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理等过程中新发现或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三)案件查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举报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

第十八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管委)及相关监管、执法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监督,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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