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对重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卢建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4:16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重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1979年《刑事诉讼法》由于受当时历史背景、人文条件以及权利意识的影响,从现在的角度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上十分简陋,存在诸多问题。此后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即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无论内容或文字表述,与1979 年《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区别。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民权利意识普遍提高,这一制度设置和规定上的合理性和完备程度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的质疑。近十几年来法学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不断批判。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针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以期统一和解决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然而,这些解释给人的感觉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尤其突出的表现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需要。以至有学者提出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刑事诉讼中剥离的观点。对于该论点笔者学识浅疏,不敢妄加评论。笔者仅就从立法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构谈谈几点意见。
一、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可以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仅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害。即:“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立法和司法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和解释,按照通说,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第一,虽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对于被害人而言已经具有了精神抚慰作用。换句话说,犯罪分子受到的刑事处罚对于被害人来说,就是最大的精神抚慰,因而被害人无须再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第二,就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而言,可以说所有的犯罪都不同程度的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如果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任何案件的被害人都有权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致使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过于广泛,而且也将严重影响刑事审判的效率。上述两个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国家审判机关对于犯罪的处罚,虽然对于被害人而言的确具有精神上的抚慰作用,但是这种意义上的精神抚慰与以金钱赔偿为特征的精神损害赔偿却是两种不同的类型。前者作为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对于犯罪的追究,是一种公权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整个社会发展所必须的秩序和保护所有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意义主要体现在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上,而后者作为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是一种私权行为,其目的在于得到经济上的赔偿。其意义主要体现在对于个人损害的经济补偿上,不涉及其他公共利益。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分子判处一定的刑罚,只是从惩罚犯罪的角度维护了被害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体现正义,然而被害人并没有在身心和精神上得到抚慰。而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比如强奸犯罪的受害人,以及容貌被毁的受害人,其精神上的痛苦可能伴随终身,犯罪分子受到刑事处罚并不能彻底弥合被害人精神上的创伤。因而,在追究罪犯刑事责任的同时,责成罪犯给予被害人以金钱赔偿为主要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那种认为惩罚了犯罪分子就告慰了被害人,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的观点,具有浓郁的国家本位主义特征,很大程度上忽视了被害人的个体利益。
(二)确定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是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司法上也从来不受理超出特定范围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此,认为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意味着刑事诉讼中任何案件的被害人都有权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在法律和事实上也是没有根据的。同时,即便是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可能影响刑事审判的效率,也不成其为否定刑事诉讼中可以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这不仅是因为在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上,国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还在于诉讼效率与被害人的保护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保障后者具有较前者更为重要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价值。以牺牲个人权利保护来换取司法审判的效率的观点对于被害人而言是不公正的。
另外,从联合国相关国际文件以及我国《宪法》有关规定看。1985年联合国批准通过的 《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 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一条规定:“‘受害者’一词系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这种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利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第四条规定:“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按照这两条规定,受到犯罪行为伤害的受害人,无论其所受伤害是物质性的还是精神上的都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各国司法机关也应迅速给予司法救济。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定不仅强调了进入新世纪中国社会的权利保障问题,而且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中的重要规定,也应在下位法中得到贯彻实施。人格权作为人权组成部分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当其受到侵害以后当然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得到救济。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拒绝和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规定明显有违宪之嫌。
二、明确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被害人应当或者可以采用哪种方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和操作程序。因此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完善的角度,以及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角度上看,有必要加以明确规定的。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目前实践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由被害人自行采用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直接向法院提起;二、由被害人向负责案件侦查的侦察机关或者审查起诉的公诉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以后在刑事公诉中附带提起。这两种方式虽然都是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但是有所不同的。前者特点在于,被害人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直接向法院提起,由法院审查确定是否受理,以及是否在同一刑事程序中审理。而后者首先是由被害人向公诉机关提交申请,经公诉机关审查后提起后再向人民法院附带提起。这两种方式在性质上存在差别:前一种方式作为被害人是在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诉讼之外,独立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虽然附属于刑事公诉,然而从“诉”的角度上看,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赔偿之诉,只不过基于同一个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将其合并在刑事诉讼中一并审理。而后者作为被害人向公诉机关提出,并经公诉机关审查后在刑事诉讼中一并提起的民事诉讼,却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而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两者不仅性质和类型不同,而且各自所存在的问题也不相同。前者的问题在于,不经公诉机关审查而提起的民事赔偿之诉,由于被害人与公诉机关的主要诉讼目的不同,即通常被害人的诉讼目的主要在于得到经济赔偿,而公诉机关基于传统职能,其主要的诉讼目的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而有可能影响审判效率,有的法院甚至劝说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者的问题在于,由于民事诉讼的提起要经公诉机关审查,而当其公诉机关与被害人的认识、目的不一致时,公诉机关可能限制民事赔偿的提起。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导致各地在执行上出现差异。有的地区两种方式都在执行,而有的地区只允许被害人向负责案件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公诉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由这些机关审查同意后才允许附带提起民事赔偿之诉。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为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允许被害人选择其中之一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给被害人的充分的行使权利。
三、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权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遵循的是“公权优先”、“效率优先”的原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保护被置于了优先的地位,被害人的个体利益被认为仅仅是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同时(或之后),附带保护的内容。为此,不仅程序设置上附带民事诉讼被视为一个附属程序,而且,被害人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居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以及具有那些法定的诉讼权利,在现行的《刑诉法》中是没有具体规定的。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推理出被害人可作为原告人的诉讼地位以及享受原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就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而言,却是很不清楚的。现行立法上和司法解释规定形式上所存在的问题,以及长期存在于刑事司法审判中的“刑主民辅”、“刑事吸收民事”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司法审判实践中,忽视被害人作为原告诉讼地位的情况屡见不鲜。漠视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也自然而然的就成为了一种无法避免的普遍现象。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及其相应的诉讼权利。
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笔者认为应规定以下几项权利:第一,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程序中,被害人对于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机关不接受附带民事诉讼时,可以向同类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第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可以提出上诉;第三,在刑事审前准备程序中,被害人享有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自己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权利,对于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结论有异议时有请求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五被害人享有请求查阅司法机关有关犯罪行为、事实侦查、检查材料的权利,第六,在法庭审理阶段,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有参与案件事实调查的权利。
此外,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为此,就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还应当遵循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即就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而言,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在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也应平等。因而在程序的设置及其权利的完善中,也应当明确被害人的诉讼义务:对于被害人负有收集证明自己赔偿主张的证据的义务;负有向法庭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义务;负有说明、 解释所提交证据与赔偿主张之间存在关联;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等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四、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反诉
一般而言法院不允许被告人向被害人提出反诉。由于现实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不少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因而现实审判实践中,被告人反诉被害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就刑事部分而言,由于被告人不能对国家公诉机关进行反诉,但同时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可否对于被害人提起反诉,因而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否可以反诉被害人,就成为了一个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致使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十分的混乱,因而从统一司法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完善的角度上看,这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设置中必须加以完善和解决的重要方面。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应当允许被告人向作为原告人的被害人提起反诉的,这不仅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理应遵循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对等与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否定被告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反诉权也是不公平、公正的。虽然从立法的角度上讲,应当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不能忽视被告人应有的权利。即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作为原、被告双方的被害人和被告人应 当具有平等和对等的诉讼权利。为此,从诉讼权利平等和对等的角度上讲,立法上理应明确授予被告人在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权。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要被告人提出的是与案件事实存在直接联系的反诉, 都应当允许和受理,且一并进行审理。
五、撤回公诉以后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在现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公诉机关撤回公诉的情况,当公诉机关撤回公诉以后,附带的民事诉讼应当怎样处理,就成为了程序上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就目前审判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最为主要的是三种做法:一、由原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对于本院的民事审判庭有管辖权的,由原审刑事审判庭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移送本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对于本院无管辖权的,由本院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移送有民事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由原合议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告知被害人另行起诉;三、由原审刑事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并做出判决。
对于现实审判实践中的这三种做法,第二种方式比较切实。理由: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公诉机关对于犯罪的刑事追诉为存在前提的。没有公诉机关对于犯罪的刑事追诉,也就不存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既然追究犯罪的刑事追诉已经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就没有了成立的前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次,第二种方式在公诉机关撤回公诉的条件下,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双方进行调解,不仅有利于诉讼经济,而且调解与审理不同,不存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审理适用的原则、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等上的重大差别。因而即便是诉讼的性质、类型不同,刑事审判庭也是可以对于双方进行调解的。而第一种方式在公诉机关撤诉以后,无视案件的情况,也不进行调解,就一律移送,显得很不经济。第三种方式虽然从诉讼的角度上看,似乎很经济,但是在审理的程序上是按照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以及诉讼过程中在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等问题的确定上都存在诸多的问题。因而,相比之下第三种方式是不可取的。

卢建辉
如皋市人民法院
2265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关于请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关于请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3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2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

你部《关于请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有关问题的函》(国土资函[2003]149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因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无法正常开展调查核实证据工作,或者妨碍申请人、第三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参与权并且该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相应权利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在疫情持续期间中止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疫情解除后,应当立即恢复对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附:国土资源部关于请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有关问题的函

(2003年6月4日国土资函[2003]14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最近,我部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中,遇到以下情况:

第一,我部正在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大多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重大,需要实地调查取证或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由于受“非典”的影响,我们不能进行实地调查或召开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的案件审查会,影响我们对案件的全面审查;

第二,我们收到多起案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向我们提交要求保留案件材料查阅权的申请,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赋予其案件有关材料的查阅权,但现在由于“非典”时期,他们的查阅权不能正常行使,影响其进一步提出案件陈述意见,要求“非典”疫情解除后,继续行使这项权利。

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不仅影响了我们对行政复议案件的正常审查,也出现了许多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没有涉及的情况和内容,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全面、正确地履行职责,避免在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动局面,请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

一、对于在“非典”时期,行政复议机关由于不能实地调查取证或当面听取案件当事人意见,影响案件全面审查的,复议机关是否可以作出暂缓或中止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决定?

二、在申请人不能依法行使查阅权,并且要求保留查阅权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应当保障申请人行使查阅权,暂缓或中止行政复议审查?如果不考虑申请人的此项请求,继续行政复议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暂缓或中止行政复议审查,是否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的格式内容如何确定?

请函复。



关键词: 责任原则;功能责任论;预防;贯彻
内容提要: 责任观念经历了先从结果责任论到心理责任论、后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再从规范责任论到功能责任论的演变历程,功能责任论是其他责任理论的扬弃,更值得提倡。功能责任论的核心主张是:要根据行为人对法规范的忠诚和社会解决冲突的可能性来决定行为人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即使忠诚于法规范也不得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或者如果社会不依赖于行为人的责任而能够自己解消冲突,那么,就无需把责任归属于行为人,行为人就是无责任地实施了不法行为。功能责任论还主张,责任与预防具有共同的本质,它们只是同一个事物的不同侧面,行为人曾经是否忠诚于法规范是责任问题,行为人将来是否忠诚于法规范还是责任问题,同时,行为人是否忠诚于法规范也决定了行为人将来是否犯罪,还会影响一般公众今后对法规范的态度,因此,也是预防问题,只有采用功能责任论,才可能克服综合刑论在处理责任与预防的关系时所产生的破绽。责任原则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在我国刑法中,应该坚定地贯彻责任原则。


  在我国目前仍然非常流行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最严重的问题之一,就是没有贯彻责任原则,缺乏系统的责任理论。中国刑法学者必须认真回答决定犯罪成立与否和刑罚轻重的“责任”到底是什么这个根本问题,否则,中国刑法学就可能总是在自然主义的泥沼中不能自拔。张明楷教授发表在《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上的“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一以点的理论为中心”一文,对责任与预防的关系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令我受益颇多,也启发我产生了某些不同的看法。为了深入地理解刑法中的责任原则,本文首先阐述责任观念的演变,然后探讨责任与预防的关系,最后说明责任原则的贯彻。

  一、责任观念的演变

  “责任原则”一词,是两个相应德文词的翻译,一个是“Schuldprinzip”,另一个是“Schuldgr-undsatz”,有人将它们译为“责任主义”,{1}也有人译为“责任原理”,{2}还有人译为“罪责原则”。{3}根据三阶层的犯罪理论,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如果某一行为仅仅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而不具备责任,那么,该行为就不成立犯罪,对实施了该行为的人就只能进行保安处分;惟有某一行为不仅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而且具备责任,该行为才成立犯罪,才能对实施了该行为的人科处刑罚。刑罚本身是对犯罪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等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但是,国家的刑罚不同于私刑,刑罚表达的是对犯罪的否定、对犯罪人的谴责。对犯罪人的谴责,必须以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负有责任为根据。只有能够把行为人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作为应受谴责的东西而归属于行为人,才能说行为人具有责任,才能够用刑罚处罚行为人。如果即使行为人处在某种无法克服的灾难之中,不得已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也要用刑罚处罚他,那么,就违反了责任原则。没有责任就没有犯罪,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nulla poena sine culpa ),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都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中所体现的可谴责性的有无及其程度为根据,这是责任原则在刑法学中的基本含义。“责任刑法的基本原则在今天得到普遍承认。”{4}德国联邦法院在1952年3月18日的判决中指出:“刑罚以责任为前提。责任是可谴责性。通过责任的无价值判断,就是在谴责行为人,谴责他没有按照法律去行动,谴责他决定赞成不法,尽管他本来能够按照法律去行动,尽管他本来能够作出赞成法的决定。”{5}联邦德国宪法法院还把责任原则视为宪法原理,它在1966年10月25日的判决中指出:“对刑法上的不法行为的刑罚以及其他不法行为的类似刑罚的制裁等一切刑罚均以存在责任为前提的原则,具有宪法的价值。”{6}现代德日刑法中责任理论的建立,是以责任原则为基础的。

  但是,并非每一种社会状态中都存在责任原则。人类关于责任的观念,是随着人类自身的成长而变化的。“我们今天听起来觉得是理所当然的话语,罪责是犯罪的概念特征,无罪责即无刑罚,是一个很长的且目前仍然没有结束的发展的结果。犯罪概念只是慢慢地吸收罪责特征于自身的;罪责学说的发展是衡量刑法进步的晴雨表。”{7}不考虑这种发展的细节,作为总的趋势,可以看出责任观念经历了先从结果责任论到心理责任论、后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再从规范责任论到功能责任论的变化过程。

  (一)结果责任论

  结果责任论是最早的一种责任观念,它重视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问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和意愿如何,更不问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值得谴责,都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一个人把剑挂在墙上,另一人把它碰了下来,因而造成伤害,则挂剑人应对伤害负责,因为这是他的行为结果的一部分。在十七世纪以前的法律中,广泛地存在着不要求主观过错的“绝对责任”。{8}“犯人的责任是经历过种种变化的。在最初,既不分别行为的结果和偶然现象,也不问犯人对于犯罪事实有无认识,只知按行为及行为后继起的现象来衡量犯人的责任。并且不论精神正常与否和年龄大小。因而形成了所谓结果责任时代。”{9}

  结果责任还有两种变化形式,一种是团体责任,是指只要行为人属于某一团体,该团体中的其他成员都要因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李悝所著的《法经》就规定:“越城者,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则夷其乡及族。”这种连坐、缘坐制度,就是团体责任观念的产物;另一种是物体责任,即让动物、植物、自然现象和尸体等也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在古希伯来,撞死了人的牛要被用石头打死,并不得食其肉;在古代日本,有位帝王去法胜寺,被大雨所阻,于是大怒,下令“囚雨”,命令以器皿盛雨下狱;西欧封建社会初期的日耳曼法律规定,犯罪人已经死亡的,可以将其尸体抬到法庭起诉、审判并处以刑罚;直到清朝初年,还将景山上据说是明朝崇祯皇帝在其上自缢身亡的那棵老槐树定为“罪槐”,并加上镣铐,尽管崇祯皇帝魂在何方至今还是“悲啼不知处”。

  虽然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也有关于故意与过失的规定,但是,它强调的是区分故意与过失,要对故意与过失进行轻重不同的处罚,而不是把故意与过失作为责任的不可缺少的要素,刑罚并不以故意或者过失为必要条件。例如,《唐律·斗讼律》规定:“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注云:“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跌足,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类,皆是。”“显然,这里对过失的解释,只是指犯罪人在主观上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目的或意图,但实际上包括了意外事件。所以,事实上仍然存在着客观归罪的现象,刑事责任仍然是一种客观责任。”{10}

  结果责任并不意味着某一结果总要有一个人负责,也不意味着某一结果与对该结果负责的人没有任何关联,它仅仅意味着即使某人不是某一结果的创造者和实现者,也要把该结果归属于他,让他承担起对该结果的责任,通过这种方式,使被该结果所扰乱的社会秩序恢复平静,尽管这种被恢复的社会秩序可能是对现代文明的嘲弄。《名公书判清明集(下)》中记载了明代的一个判决:儿子状告父亲强奸自己的妻子,法官不去查明强奸犯罪是否发生,就判决打儿子一百杖、儿媳六十杖,采取这种方式来解决父亲与儿子和儿媳之间所产生的冲突,理由是:“父有不慈,子不可以不孝。黄十为黄乙之子,纵使果有新台之事,在黄十亦只当为父隐恶,遣逐其妻足矣,岂可播扬于外,况事属暧昧乎!”{11}在这一事例中,具体结果的真实性已经不重要,重要的仅仅是宋朝人认为儿子竟然状告老子这一不可饶恕的“乱伦”。

  结果责任论的产生和存续具有种种原因,但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人类还处于愚昧时期,人类因为自己的无知,而把人当作物来对待。由于人类还没有认识到自身的力量,就习惯于依靠魔法维持秩序。在发生了危害结果时,人们不能自己查明危害结果的原因,只好进行神明裁判。在《汉谟拉比法典》中规定:如果有人对丈夫告发其妻子失节,那么,妻子就应该跳进河中接受河水的考验,以是否被河水淹死来证明妻子的有罪或者无罪。{12}直到18世纪中叶,随着魔法统治的结束,才逐渐消除结果责任论。

  当然,即使在当今社会中,特别是涉及政治生活时,为了防止在公共危险事件爆发时所滋生的不满情绪高涨到政权不能控制的程度,往往会采用结果责任,让某一即使不能避免该事件发生的人成为替罪羔羊。这种情形,正如人们在古装片中经常看到的场景:皇帝的爱妃身患绝症,皇帝痛苦并且威严地对给爱妃治病的御医说:“你必须治好她,否则,砍你的头!”只要是皇帝需要的结果,御医就必须实现,否则,必须以死谢罪,因为御医的命由皇帝掌握着。在这种人治的世界构造中,一个不能自己主宰自己的人,就总是不得不屈服于说不定什么时候变成替罪羔羊的命运。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结果责任论的衰落就是必然的。

  (二)心理责任论

  在结果责任论衰落之后,产生的是心理责任论。心理责任论认为,不应在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仅仅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客观联系时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行为人与危害结果之间进而存在主观的心理联系时,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结果责任”已经终结的时代,国家不能仅仅因为产生了某种损害结果就对造成该损害结果的人动用刑罚,只有造成该损害结果的人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上可谴责的理由时,国家才能对该人动用刑罚。正如哈特已经指出的:“刑事责任旨在保证那些无过失、非故意或处于缺乏服从法律的身体或精神能力状态而犯罪的人们免受惩罚。一个法律制度,至少在伴随严厉惩罚的重大犯罪的情况下,如果不这样做,将面临严肃的道德谴责。”{13}

  将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相联系这一观念的产生,具有多方面的原因。

  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刑法中早就存在这一观念,它是古老刑法文化的遗产。在结果责任论盛行时期,虽然故意和过失并非科处刑罚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但是,往往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在欧洲,这一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人的十二铜表法。古代罗马人利用一个表示“恶意”的概念“dolus”来说明责任问题,把客观事实与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联系作为科处刑罚的前提,从而产生了“故意”概念。十六世纪的意大利法学家从罗马法中接受了“.故意”( dolus )概念,并且,把故意作为成立所有严重犯罪的前提条件。同时,意大利法学家还一般地采用了“过失”(culpa )概念,将“过失”与“故意”并列,作为科处刑罚的前提。

  另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工业革命后自然科学的发达所带来的祛魅化。18世纪中叶的工业革命是与自然科学的发达紧密相联的,自然科学所开展的实际_上是一场祛魅化运动,它证明原则上并不存在什么神秘的、无法估量的魔力,所有的事物都是由因果规律决定的,是人类能够认识和控制的。自然科学的祛魅化也促进了人的解放。在自然科学的蓬勃发展中,启蒙思想家认识到了人的力量,认识到人不是物,而是有能力创造物的主体性存在。由此,就产生了人的自由、人的尊严以及人的责任。早期的启蒙思想家为了克服封建刑法的残酷性,已经从人道主义出发,开始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解释犯罪现象。

  但是,刑法中心理责任论的产生,是受到了实证主义哲学的直接影响。在19世纪末,实证主义哲学统治着科学思考,它排除了所有超验的思辨,主张科学思考要从“实证的东西”出发,也就是说,科学研究和科学描述要以存在、事实、肯定的东西和无怀疑的东西为对象,形而上学的超经验的抽象推论在理论上是不可能的、在实践上是无益的。当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不能由经验来检验的时候,它就是一个“虚假问题”。简言之,实证主义哲学主张一切科学思考都要让事实来说话。虽然“事实”这一实证主义哲学的基本概念在实证主义者那里是有争议的和多义的,{14}但是,实证主义者一致认为,哲学必须以自然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基础。

  在实证主义哲学的影响下,李斯特等人对刑法中的责任问题进行了自然主义的考察。在李斯特、贝林等倡导的古典犯罪论体系中,区分了犯罪的外部方面(不法)和内部方面(责任):内部方面的各种心理因素就是责任,而根据当时的理解,这些心理因素仅仅是故意和过失。之所以认为责任就是故意和过失,是因为故意和过失虽然是主观的,但是,它们同时也是心理事实,是能够科学地查明的。正像李斯特在他1881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的序言中所强调的,他试图用各种精确的概念构造一个封闭的体系,并用这个体系为法治国家服务。因此,他努力从责任概念中驱除各种不精确的评价,使责任与故意和过失这些可以肯定判定的因素相联系。

  心理责任论具有刑法史上不可低估的意义,它使人只对与自己的主观相联系的东西负责,从而为现代意义上的责任原则奠定了基础。正是因为把刑罚与人的心理相联系,就使人不再对纯客观的行为后果负责,从而克服了人的物化,在刑罚中体现了人的尊严。

  但是,心理责任论存在缺陷,它并未对刑法中的责任问题进行完整的解决。它在方法论上的错误,就是过于重视事实本身,而忽视了对事实的评价。心理责任论并未提出解决责任问题的实质标准,因此,它不能说明为什么要从主观内容中选择出故意和过失作为责任要素,为什么不仅仅把故意作为责任要素呢?它也不能说明为什么存在故意和过失就一定存在责任,事实上,根据今天的责任理论,即使存在故意和过失,行为人也可能没有责任。例如,在免责的紧急避险中,即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损害,也因为行为人没有责任而不应对他科处刑罚。

  (三)规范责任论

  克服心理责任论的缺陷的,是规范责任论。规范责任论认为,刑法中的责任是行为人在实施不法上存在的谴责可能性。在行为人能够根据法律的要求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却实施了违法行为时,就可以谴责行为人,行为人就有责任。抽象地说,在行为人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时,行为人却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就应受谴责,就有责任。规范责任论强调的是对责任对象的评价。

  新康德主义是规范责任论产生的哲学基础。在19世纪后半期,谢林、黑格尔等人主张的客观唯心主义(在世界形成之前就存在“绝对精神”这种精神实体)思辨哲学受到各种经验科学的嘲笑和自然主义的攻击,德国的思想界充满了怀疑论、悲观主义和唯物论,为了摆脱这种状况,李普曼(Otto Liebmann,1840—1912)在1860年呼吁“向康德复归”,主张以康德的批判哲学为基础,抛弃了康德哲学中“自在之物”的唯物主义因素,进一步发展了康德的先验论。这种新康德主义认为,从存在(Sein)中不可能产生当为(Sollen),换句话说,通过对现实的经验分析,不可能发现评价现实的规范标准,规范是纯粹理性的自觉运动。新康德主义试图扭转自然主义或者实证主义的风潮,主张所经验的实存现象都涉及最高价值,应当以这些最高价值来建构并且区分实存现象,从价值的观点将知识体系化。{15}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