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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王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2:37:19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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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作者:王荣,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声明: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本文,包括但不限于发表、修改、转载、摘要、转贴到其他网站。欢迎探讨:wr666@chinaacc.com


用人单位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情况比较普遍,实践中有不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受理了劳动者提起的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笔者认为因用人单位拖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该进行劳动仲裁以及诉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另外,劳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其中的“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因“保险”发生的纠纷是指因“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

其次,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金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费无请求权。当然,劳动者也无权放弃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也就是说,不论劳动者是否提出请求,用人单位都应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该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三,劳动者享有的是请求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从社会保险费的性质来看,它属于一种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由国家作为基金投资人占有、使用并保值增值,劳动者只享有社会保险的期待权,只在退休、失业、患病等法定情形出现才实际享有权益。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缴纳,因此在国家和单位间形成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在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受益人,不是征缴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劳动者和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于社会保险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该权利在法定情形没有出现前不能行使请求权。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只在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劳动者和单位就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就具有诉权。在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事由时,如果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应的保险待遇,那么劳动者享有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劳动争议。

第四,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时的强制征缴措施,没有必要再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确定单位是是否应该缴纳。按照《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如果将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发生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由于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一般不会只拖欠或者拒缴个别的职工,而是拖欠和拒缴的是全体或者大部分员工。如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由每个员工都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那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社会的不稳定,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其二,在个案中如果最终裁决由单位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实际执行的时候也没有办法操作。比如,某单位有数百职工,单位一直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有一个职工通过仲裁裁决有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实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社会保险机构是以用人单位全体职工作为参保对象,而不受理以个人为参保对象的社会保险(个体工商户除外)。如果保险机构因此要求单位为其他没有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职工一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那其他没有行使申诉权或者诉权的职工同样也可以得到保护。这就印证了是否行使申诉权或者诉权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必然的联系。

最后,如果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在实践中由于对仲裁时效的理解的偏差,在仲裁和诉讼中往往以劳动者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劳动者的请求或者只支持缴纳最后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这是极其不利于劳动者的,也与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不相符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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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煤矿立即开展冬季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办字[2000]第31号

 

关于全国煤矿立即开展冬季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

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认真吸取贵州省水域矿务局木冲沟煤矿"9.27"事故教训,全面落实11月2一3日

在京召开的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会议精神,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严格控制重

特大伤亡事故,大幅度减少一般伤亡事故,尽快扭转安全生产被动局面,实现今年的

安全生产目标,经研究决定,自11月上旬开始,在全国煤矿进行冬季安全大检查。现

就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时间安排

此次检查分两个阶段:11月上旬棗12月10日为第一阶段,各煤矿企业立即进行自检,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所管辖范围的煤矿进行安全监察;12月11日到明年春节前为第

二阶段,根据第一阶段检查情况,确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进行跟踪监察,对整改措

施不落实、违反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规定擅自组织生产的,按照有关规定严加惩处。

在冬季安全大检查期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进行重点

检查。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煤矿企业对江总书记和中央其他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批示的学习贯彻

情况,对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要着重检查各级领导是否认真学

习贯彻了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安全意识和安全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是否认

真吸取了“9.27”事故教训。制定了本单位具体的防范措施。

2、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情况。要着重检查煤矿企业是否

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矿企业的一把手是否切实履行了

安全第一责任者的职责;总工程师对全矿井的总体生产布局、"一通三防"安全技术管理是

否尽职尽责,严格把关;各分管领导是否按照职责履行了安全责任;各业务部门是否按照

业务保安责任制的规定恪守职责;安全资金是否足额提取并专款专用;矿井安全设施、安

全仪器是否满足安全生产需要并运行良好;事故隐患是否能够及时发现和尽快消除;矿井

是否具备应有的抢险救灾能力。

3、突出对国有重点煤矿"一通三防"工作进行专项监察。

(1)对照《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认真检查矿井防治瓦斯煤尘重大事故的安全

技术措施是否得到落实。凡存在通风系统不合理、风量不足、高突矿井未进行瓦斯抽放

或工作面未安设"三专两闭锁"等"八条规定"所涉及问题之一的矿井(或工作面),必须坚

决停产整顿。

(2)在排放瓦斯管理方面,是否制定了详细可靠的排放瓦斯技术措施,并由救护队员

具体实施。排放瓦斯过程中,瓦斯流经的区域和地点是否设置警戒线并停电撒人,有无"

一风吹"排放瓦斯现象。

(3)掘进巷道贯通时,是否制定专门的技术和管理措施,贯通前(一般巷道在相距20

米前,综合机械化掘进的巷道在相距50米前)是否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了调整风流的准备工

作,贯通后是否及时调整局部通风系统,并待风流稳定后恢复作业。

4、在对各国有重点煤矿进行全面检查时,对于瓦斯灾害严重的矿井、规模小的矿井、

已确定破产仍在生产的矿井,要进行重点监察。凡存在忽视安全、降低安全标准、盲目生

产现象的,立即予以停产整顿。不达标准不得恢复生产。国有井田内的矿办小井,一律予

以关闭。

5、各类小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要着重检查证照齐全矿井的井下安全生产条件,对

存在"八条规定"所涉及问题之一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坚决予以关闭"对弄

虚作假、野蛮生产的要加重处罚。对无证或证照不全的小煤矿,要责令关闭或停产整顿。

6、事故查处、结案情况。要着重检查对已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是否按照"四不放过"

的原则,及时进行了认真查处,并公开报道;是否存在执法不严、失之于宽的现象;是否

存在瞒报漏报的现象。

三、检查的具体要求

l、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办事处、各有关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对这次大检查活

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检查方案和措施,切实解决当前煤

矿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促进日常安全工作的开展。

2、检查人员要认真查阅有关规章、记录、图纸及报表,深入了解企业安全管理状况

及矿井主要灾害,进行认真排查,确定监察重点;依据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及《煤矿安全规

程》,深入井下生产现场,检查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对重点区域的安全生产设施、生

产作业环境及井下作业人员遵章守纪情况,进行重点监察。

3、检查中要贯彻"边检查、边整改、边惩处"和"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对检查中

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分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停产整顿通知

单》和《关闭矿井通知单》,并责成专人进行落实。

4、检查过程中。各地区对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进行研究分析、汇报。12月15日前,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要将第一阶段检查情况及国有煤矿"一

通三防"情况,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附件:国有煤矿"一通三防"情况汇报提纲

二000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国有煤矿"一通三防"

情况汇报提纲

一、通风能力不足矿井 个。

1. 矿井名称:

2.核定通风能力 万吨,现有通风能力 万吨。

3. 通风能力不足主要原因:

二、应抽未抽的矿井 个。

1. 矿井名称:

2·未抽原因:

三、缺安全监测系统的矿井 个。

四、矿井监测系统需要补套的矿井 个。

五、每个下井人员未按规定佩带自救器的矿井 个。

缺自救器数量 个。

六、综合防尘系统不健全的矿井 个。

缺管路 米。

七、防灭火系统不健全的矿井 个。

八、矿区救护队不符合要求的 个,其中:

1. 人员不符合要求的救护队 个。

2.装备不符合《救护规程》最低配备要求的 个。

欠帐 万元。

九、安全投入不足的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

1. 安全总欠帐 万元。

2.其中:"一通三防"欠帐 万元。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市政公用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综合要求指标所能完成与达到程度的认定和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造价30万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和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其中,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专业工程和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和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站)为银川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国家建设部规定的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相应条件和能力,并经国家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和市建委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经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和市建委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八条 提倡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建造优质工程。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质量监督站按照国家、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质量监督站的职责: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监督其在资质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执行国家法律、规范、技术标准等,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对在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建筑材料、设备和进入现场的成品、半成品进行质量抽检;
  (四)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
  (五)监督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六)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七)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必须到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质量监督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并按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家,每年四月底前统一办理监督注册登记。
  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生产厂家不得生产。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时,应向质量监督站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文;
  (二)建设工程合同(副本);
  (三)监理合同(副本);
  (四)报建手续;
  (五)工程中标通知书;
  (六)工程施工图纸;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后,质量监督站应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于15日内制定出该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并及时通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监督计划应突出工程的难点和关键部位,确定必监项目。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工程的抽查重点是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其它工程的监督抽查重点视工程性质确定。
  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督重点是在核查生产厂家资质等级、质保体系、生产工艺、检测手段、原材料及构件质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检测必须有两名以上监督员参加。监督员必须持证挂牌上岗,进入施工现场携带必要的检查工具,并认真做好监督记录。
  现场管理人员或施工人员对监督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并协助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证和监督检查条件。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监督站应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一)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检测中所发现的一般工程质量问题,应及时批评指正,并责成有关单位按相应规定及时处理,有建设(监理)单位负责落实。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较严重的质量问题,经监督员依据施工规范和标准认真检查确认后,应签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和《停工处理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方案必须取得建设(监理)、设计单位同意,并经质量监督站审核后,由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毕经质量监督站复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基础、主体、屋面分部施工完毕后,建设(监理)单位应在10日内向质量监督站申请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同时报送有关内业资料,质量监督站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中间核验。监督计划确定的必监项目,建设(监理)单位应提前3日通知质量监督站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质量监督站中间检验及核验为不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或必监项目未经质量监督站检查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必须在十五日内按规定整理出完整的竣工资料送交质量监督站审核。建设(监理)单位应组织施工企业、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预验,填写《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申请书》,向质量监督站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竣工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规定和设计图纸要求已全部施工完毕,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设备调试、试运转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设计要求,达到使用条件;
  (三)技术资料基本齐全,且符合要求;
  (四)达到窗明、地净、水通、灯亮,建筑物四周两米以内清理干净。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站在接到《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申请书》后,于15日内对提交的该工程内业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及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对于核定为合格和优良等级的工程签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对于核定为不合格工程和竣工资料送审两次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并重新申请核验。复验或复核仍不符合标准的,由质量监督站写出书面意见,报请市建委处理。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办理竣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经质量监督站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对监督检查或核验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检查核验通知书后10日内向质量监督站提出意见或要求市建委复查。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督、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质量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管理责任,并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资质等级相应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按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同时接受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并满足合同的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设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内容。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设备供应等单位生产或供应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对其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国家或自治区建设厅资质审查和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后,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一)建立技术和质量管理体制;
  (二)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制度(施工单位还应设置相应的试验机构);
  (三)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坚持质量标准,严格工程验收以及保修制度。


  第三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对隐蔽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签证;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承担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材料、设备或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生产厂家。不得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产量、产品或设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依赖行业特殊性垄断本专业的工程建设。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采购其指定厂家生产的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须征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并报相关部门审批。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负责,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试验等基础性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
  (二)具有产品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
  (三)在构配件、产品和设备上应标明出厂合格标志、厂名、产品型号、出厂日期、检查编号等。

第四章 工程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九条 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款中一次预留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
  (一)经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工程,按工程总造价3%预留;
  (二)核定为优良工程按工程总造价1.5%预留。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或对发生的施工质量问题已做返修,并达到合格要求的,保修抵押金应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 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和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由责任方负责保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可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由其采购方承担;
  (四)现场监理人员因误监造成的质量缺陷,由监理单位承担;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设计、施工单位等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应予两周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如不能到按期到达,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有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通知进行协商的,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反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凡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工程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和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根据合同约定并经市质量监督站核定为优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5%奖励施工单位。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出色完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
  (三)发现并及时排除质量隐患,为防止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做出贡献的;
  (四)在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突出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预制构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予以罚款处罚。
  (一)未按时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未经批准越级生产的以及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为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生产产品或虽办理注册但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有关质量要求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销售产品或虽办理注册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对不执行前款责令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建委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市建委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建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和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日发布的《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和《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奖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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