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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警关系初探/白广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1:03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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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警关系初探
山东大学法学院 白广亮
内容提要:检警关系问题不是一个新问题,国内学者早有论述,但时至今日,中国的检警关系改革将何去何从仍未有定论,尚有许多争论之处。96年刑诉法修改以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中国得以尝试,但根据其后的司法实践看成功之处非常有限,由原来“流线型”构造或者“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形态向以“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形态的转变并未获得完全的成功,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下如何看待检警关系又是一个新问题。文本拟参考外国例制,结合中国实际,对中国的检警关系问题做一定程度的反思与探讨,希望能以此引起学界对此问题更加深入的关注和研究。
关键词:检警关系 侦查权 检察权 公正 效率

一、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检警关系
所谓“侦查权”,按照《诉讼法律词典》的解释就是:“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人,以及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的权力”,“侦查权是国家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 。侦查权一般由警察行使,这是由他们的特征所决定的,警察的天然使命就是维护社会的治安和秩序,警察这个词从词源上说一开始就有秩序的含义,警察是国家暴力的垄断者,因此适合于追究犯罪、搜集证据和抓捕犯罪嫌疑人。当然,警察权与侦查权也有不同,一般说警察权力还包括某些与社会治安有关的行政权力,在某些国家,包括中国,侦查权的行使也并非仅仅由警察行使,但最基本的侦查权由警察行使则是世界的通例。
所谓“公诉权”,同一部词典里的解释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指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所享有的权力,在我国就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其职责时所享有的权力” ,它主要包括法律监督权,公诉权等等,但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主要内容,反应检察权的本质特征。公诉就是根据侦查机关搜集、采证的证据将犯罪提交到法庭上,并对指控予以支持,与辩护方对抗,以完成整个刑事诉讼的追诉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都有所提高,以及人们对警察滥用权力的担忧,导致了侦查与检察的职能区分,因此,侦查与检察的职能区分是必要的,但理顺其中的关系也是必要的。
“审判中心主义”有两个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司法最终裁决制度与控审分离制度 。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就意味着一切涉及到公民权利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都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裁决,并且这种裁决具有最终的权威性,一般不受任何法律外的审查,并且在刑事诉讼中解决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问题,公诉与审判应当截然分开,公诉旨在控诉犯罪,辩护方旨在做合法的辩护,主持听审的法官做出中立性的、公正的判决从而完成整个诉追程序乃是现代刑事诉讼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本要求。所以,对于惩罚犯罪来说,有效的诉追至关重要,因此也就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公诉机关,才能够有效的完成审前准备阶段的内容。一个相对独立化的、有力的和有效率的审前程序需要一种审前的权威,而在所有的职能划分中唯有检察机关最适合担当这一权威,这是因为:首先,法院或者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依然是中立的,具有保障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功能,这就决定了不能担当审前程序中的诉追中心;其次,辩护方不可能成为审前程序的诉追中心,因为这与辩护职能是格格不入的,辩护方的职责就是在合法的限度内为犯罪嫌疑人寻找一切可能导致其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和理由,由其担当诉追中心直接违反了职能区分的基本原则;再次,警察不适宜担当诉追中心,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警察权力特点所决定的,现代刑事诉讼是国家追诉,警察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现实中看其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深刻,是暴力的垄断者,对暴力的自我克制毕竟是有限的,这与法治的理性有内在性的冲突,加上现代诉讼的高度复杂性、隐秘性和犯罪对法律的高度规避性都决定了由警察成为审前程序的中心亦非上策。因此,这一职能也就落到了检察机关身上。相比而言,由检察机关成为审前程序的诉追中心有以下好处:
1)、检察机关掌握公诉权,公诉权与审判从距离上来说最接近,是审判的前位程序,公诉权行使的质量直接决定了整个诉追过程的质量,因此检察机关的公诉对刑事诉讼具有决定性意义。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下,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成为关键,而定罪量刑的根据只能是检察机关提供的指控和证据。因此,对于一次刑事追诉活动来说,检察院能否提供以及提供什么样的指控和证据是至关关键的,按照有些学者的说法起诉甚至应当优位于审判,从这个意义上看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2)、警察是侦查权的主要行使主体,但其社会秩序的维护者身份使其与法治的要求并不具有完全的同一性,虽然在大部分的情况下二者是同一的。法治的要求与社会秩序的维护在一般意义上是统一的,法治的内涵中也有秩序的要求,没有秩序是不可能建设好法治的,但是法治的内涵又不仅仅是秩序,法治除了秩序还要追求公正,正义等等,如果公正与秩序发生了冲突,警察职业的内在要求是维护秩序,这与法治社会的共同理想背道而驰,虽然这在一个法治良好的社会中可能会受到来自于法院的审查,但这已经说明了警察行使侦查权具有一定悖反性,这决定了其不光不能成为整个审前程序的诉追中心,还应受到这一中心的制约与控制,而检察机关又是连接警察机关的最近机关,对其采取法律控制显得及其容易和合理。
3)、检察机关的追诉是建立在一定证据基础之上的,证据的搜集主要是由侦查机关即警察进行的,搜集的证据的价值性最初将有公诉机关即检察院判断。什么样的证据应当搜集,什么样的证据怎样搜集、怎样固定等等虽然最终要由法院审查,但最初的审查同样重要,即检察院的审查先于法院的审查,如果不能经过检方的审查也就根本不可能到达法院。因此,警察的侦查必须首先服从和服务于公诉。这也决定了应当由公诉决定侦查而不能是侦查决定公诉。侦查决定公诉,公诉对之毫无主动性甚至极端到侦查决定审判的情况,我认为更多的出现在专制政体内,而不容易也不应当出现在民主和法治的政体内,因为不受限制和审查的侦查权本身就是专制,这由侦查权的侵犯性所决定。
4)从审判的构造上来看,当事人主义要求是平等的控辩对抗,而非侦辩对抗。当事人主义要求的三角结构是法官居中,控诉方和辩护方各居一侧的等腰三角结构。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这种对抗决定了公诉方应成为诉追主体中的中心点,否则与辩护方的对抗将变的没有力量,从而影响整个诉追过程。检方应当掌握诉追的绝对主动性和尽可能高的资源利用率才有可能有力的对抗辩护方的辩护,对任何事情促成总比破坏要难,如果指控没有力量就很容易被辩护方所驳倒,而影响整个刑事诉讼任务、目的的完成。
5)、检察为中心还是现代刑事诉讼效率追求的需要。一般来说,权威能够带来效率,分散会导致低效率。检警分离就会导致两机关的权力分散,会导致两机关的扯皮和各自为政的现象,从而不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侦查任务,加上不受监督的权力往往导致恣意,这使得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有了重重阻力。检察主导侦查可以带来高效率,对于应该搜集的证据,按照公诉的需要可能及时的搜集,对于不应该或者证据价值不大的证据,可能会出于效率性等考虑不予搜集。可以说,检察主导侦查、以检察为中心是当代刑事诉讼中效率价值追求的直接要求。
6)、以检察为在中心也是检察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基本动力和价值源泉。检察制度是近代刑事诉讼发展的产物,其产生主要就是基于废除专制诉讼、控制警察权力和保障人权的目的而产生的,这“也彪炳着检察制度的灵魂所在”, 检察如果不能成为审前程序的中心,不能遏制警察权力,其存在的合理性就成问题。检察主导侦查为检察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指明了方向和目标。
总之,我认为一种检察主导的、以检察为中心的审前程序是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的一种合理化要求,这是审判中心主义的直接要求和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根本保障。检察主导也就意味着一定程度的检警一体化。
二、检警关系的比较性考察
前面我论述了检察主导审前程序的必要性,然而考察各国的立法例,也并非全都实行检察领导警察,检察主导一切的模式,以下我将对各国的检警关系模式进行考察,并在比较的基础上说明检警关系的合理模式仍然是检察主导的。西方国家的检警关系大致上有三种模式可资借鉴:
1)、检警一体模式
检警一体模式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大量采用,检察机关一般是法定的侦查机关,享有完全的侦查权与侦查指挥权,警察为侦查的辅助机关,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警察负责对案件的初步侦查,“检察官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内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有权采取拘留的措施”,“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官的一切权力和特权”。当然,在法国审前阶段尚有预审法官的司法抑制,但这丝毫没有削弱在审前阶段诉追主体中检方的中心地位。在德国,根据其刑诉法典第16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要求警察机构和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后者“有接受检察院请求、委托的义务”。163条规定警察仅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任,应当“毫不迟延”的将侦查结果送交检察院。我国的台湾也属于这一模式之中。
实行检警一体模式国家的一般特征就是检察主导侦查,警察是侦查的辅助机关(但并未也不可能脱离侦查职能之外),警察的侦查服从、服务于检察官的侦查、审查与要求。将审前阶段的诉追权集中的由一方主导,增加了诉追的准确性、有效性和效率性。
2)、检警分离模式
检警分离模式一般为英美法国家采用,在这种模式下,警察与检察官各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侦查权,或者仅有警察享有侦查权,而检察机关仅仅负责起诉案件,无论怎样二者均没有领导与被领导,或者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
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案件的侦查工作,而检察官负责起诉案件,如果他认为案件的证据不能达到起诉的标准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但这一要求警察没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检察机关对警察制裁的唯一有效手段就是中止诉讼的进行。在美国,也是两机关分享侦查权,此外,大陪审团对某些案件也有较大的调查权,实践中大多还是由警察侦查,检察官负责起诉,警察有作证的义务并在实践中大量出庭作证。在加拿大,检察官也没有侦查权和侦查指挥权,与警察互不隶属,仅有某些咨询关系。
3)、适当结合模式
第三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对警察拥有一般的指挥权,具体指挥权和一般指示权。检察官的地位相对优越。但二者侦查对象亦有不同,警察一般负责初步的侦查,而检察官则负责进一步的或者补充性的侦查,但后者对前者的指挥权是客观存在的。为保证这一指挥权的顺利行使,法律赋予了检察官对于警察的惩戒权。
通过以上的考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实行不同程度的检警一体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检警分离模式。检警一体化的合理性似乎存在问题,但是通过分析我们就会知道,检警分离与其法律文化传统,国家体制等有着很大的关系,比如在英美法系,其传统一脉相承。在那里,法院地位崇高,法院对警察侦查权的滥用限制非常有效,比如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们对于自然正义和程序正义的遵从也是其它国家不可比拟的。警察自早期就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也形成和养成了完善的侦查技术和证据搜集方式,其搜集的证据在法院的可用率高,价值大,至于检警分离带来的效率低下在那里也并不成问题,在美国传统上效率就被放在了公正的一个次要位置。何况最近的司法改革动态上看,英国和加拿大检察官对于警察均有了一定程度的制约权力,比如在加拿大警察在某些案件侦查时对采证问题应当向检察官咨询等等。在英国,传统上实行的是私人控告制度,检察机关是刚刚设立并发挥作用的机构,而皇家司法委员会在1993年就曾提出建议,“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给予警察必要的建议,指导警察搜集或发现充分的证据”。这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根据司法实践的要求借鉴大陆法系经验的两个范例,并且也反应出了英美法系国家检警关系转型的一种趋势。因此,应该说检警一体化的合理性并没有受到损害。
当然,对于单纯的检警一体和检警分离来说,人们认为各有优缺点。检警一体的模式,有利于发挥警察和检察官刑事诉追权的主动性,使诉讼进程更加快速、高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能够把“优秀的侦查能力和良好的法律素养完美结合,从而保障国家诉追权的正确行使” 。检警一体的缺点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官往往不亲自侦查,因此其处分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而招致警察机关的抱怨,从而不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良好发展,影响警察侦查的积极性,从而成为构造论上一个缺陷。而检警分离模式不会产生上述问题,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警察的积极性,但是又难于完成公正、有效、快速诉追的刑事诉讼要求。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就是快速、公正的解决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如何有效的完成这一任务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目标之一。因此,从价值衡量的角度讲检警一体模式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只要我们通过一系列措施发挥其优越性,避免其不足,就应当是一种应予接受并且可予接受的模式。
通过以上论述,检警分离和检警一体在各国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这大体与各自的诉讼文化传统有着密切的关系,然而,检警分离模式的客观存在并不能否认检警一体的合理性,检警一体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构造要求和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三、中国检警关系的出路——兼论检察引导侦查的过渡性与暂时性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检警关系做出了规定,奠定了中国检警关系的基本格局,中国的检警关系,最经典的表述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我国,公安机关即警察负责大部分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案件的公诉,同时享有部分的侦查权,主要是考虑到某些案件公安机关侦查不利,因此由司法机关——检察院侦查比较合适,检察机关同时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使法律监督权。但二者是诉讼的两个阶段,互不隶属,不相领导,是“流水作业”,没有谁优位于谁的问题。其相互制约的主要表现是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等等。
应当说我国检警关系设计的初衷和具体制度的基本内核都存在许多合理的成分,但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中也均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
1)、对侦查权的违法现象监督不力。在现有的检警关系之下,检察机关属于监督机关,因此具有对侦查权一定的监督权力,但是在实际中这种监督是无力的,即使在立案监督等法律明确规定的监督程序中,这一监督的行使也是存在着诸多障碍,使得检察监督有名无实。检察机关一般不参加警察的侦查活动,对于侦查中的违法取证、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不得而知,亦没有能力监督。对于侦查权的监督加强无论是在现阶段还是从长远考虑都显得尤为重要,这一监督,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和令状主义以外,在英美法系主要是靠辩护律师的制约,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加以制约。
2)、起诉的证据准备不力。我国现代的刑事诉讼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公诉机关需要对控诉的证据做比较充分的准备才有可能对犯罪得到有效、有力的追诉,而在中国现有的检警关系模式下,警察破了案却并不一定能够有效的搜集到犯罪的证据,搜集到了的证据也不一定具有多大的证据价值,使得检察机关的控诉失去了证据支持,控诉无力也就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功能的实现,“侦查人员庭审意识、证据意识淡薄,案件侦查质量往往难以满足庭审的要求。” 实践中多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非常普遍,因为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也占相当的份额 。因此,一种松散的检警关系就不可能拥有一种充分、合理、有力的证据准备过程。
3)、现有的检警关系使得审前程序效率低下。检警关系的脱节使得审前程序效率十分低下,侦查不受有力的监督使其有拖延的余地,证据搜集不力导致多次的退回侦查,检警关系的不协调使得二者相互之间的沟通存有一定的障碍,这一切反应在诉讼效率的问题上就是绝对性的低效率。正如美国大法官波斯纳所言公正也有效率、效益的含义,“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投入巨大而正义的获得及其微小从人类社会的角度考虑也并非正义。对效率、效益的追求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之一。因此,一个低效率的审前程序与现代刑事诉讼的效率要求是直接相悖的。
4)、我国检警关系的现状使得检察方的控诉、判断正确性降低。检察机关的控诉、判断是建立在充分的侦查证据基础之上的,现在警察机关搜集的证据可利用率不高,质量低下,因此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判断实难正确。在我国,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其判断就是建立在警察机关搜集的犯罪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等基础之上,本身已经有了局限性,加上对于非法证据的判断也难免出现错误,直到辩方在法庭上提出其合法性时才发现此证据违法,不能使用,就将使控方自我陷入被动的局面。
鉴于中国检警关系设计上存在的诸多缺陷,我认为我们应当对其进行构造上的改良,但这一改良不能仅仅在检警二者之间进行,并且单纯的检警一体也不一定适合中国的具体实际,存有诸多困难,而应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其视角,站在整个刑事诉讼的构造上,通盘考虑,努力建构一种以司法抑制为基础,以检察主导侦查为基本形式的新型模式。也就是说要建构一种公检法三机关加上辩护方等主体的良性关系,唯有此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功能才能有效的发挥出来,单纯的讨论检警关系有犯只抓局部不看整体的哲学错误的危险。因此,必须对整个审前程序进行彻底的改造,尽快建立一种以公诉为中心的良性的审前程序,反应在检警关系上就是检察主导侦查,司法对警察与检察机关的共同抑制上。当然这种主导的同时应当克服检警一体的缺陷,给予警察机关一定的主动性,减少抱怨的产生。
不久前,很多学者和实务界人事提出检察引导侦查的改革方案,所谓检察引导侦查就是指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及时介入侦查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侦查机关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引导侦查人员围绕起诉指控所需,准确全面的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 并指出这一“引导”方式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经验的产物也是检警一体化模式的需要,由对侦查机关原来的事后监督、软监督变成一种积极的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要实现对侦查机关的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就必须积极参与侦查活动,引导侦查人员依法取证 。
然而,我认为检察引导侦查虽然是从中国自身的角度思考中国的问题,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国的问题,检察引导侦查最多是一种权宜之计,是在中国目前司法体制已基本定型的情况下,对司法改革既不伤筋动骨,又要切合诉讼规律的一种尝试。我认为这种尝试最多具有暂时性的意义,并不是我们司法改革的目标,我们建构的检警关系不能以此为满足。对于检察引导侦查的改革我试做以下评析:
1)、如果依然是软监督,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如果没有任何的强力,这种改革有可能陷入有名无实的游戏,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中去。当前我国刑诉法中并不是没有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比如立案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因为缺乏保障机制,在实践中变的有名无实。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是公安机关如果仍然没有立案怎么办?如何解决?现实中大量的事例说明了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传统的原因,目前在中国公安机关的权力非常之大,所受制约少并且制约有效者就更少了,这更加加剧了公安机关的守法、依法行为的难度。因此,可以说没有对侦查有力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学者们所探讨和希望的所谓检察引导侦查只能是海市蜃楼,不可能实现的。
2)、如果引入了强力的保障,这与检察“引导”侦查之名又难于相协调。比如,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警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如果拒不服从,检察机关有人事的奖惩权,这样就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强力,办案警察不服从就会受到惩罚,但这又难以称之为“引导”。所谓引导就是指引、疏导之意,这个概念本身与强力无关,或者说引导本身并不带有强力的痕迹。只要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具有这样那样的强力,就不能再称之为引导,而应当是“主导”,而这已经走向了一定程度、但确确实实的检警一体。
3)、检察引导侦查不光不能解决现有的问题,还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诚然,对于现实中的问题,检察引导侦查能够部分性、暂时性的解决一些,比如检察引导侦查,可以提高效率,可以帮助侦查机关提高所搜集证据的质量,这样就有利于审判中控诉方掌握更多的主动性,但是对于侦查中的侵犯人权问题,对于侦查机关拒不服从监督的问题等并不能给予根本性的解决。相反,这种主动深入到警察机关内部,开会议,搞讲座会不会招致警察机关的反感也会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学者们建议的某些措施早已经超出了引导的内涵之外了。也有人担心这种两机关的联合办案会不会导致联合的侵犯公民权益事件的发生呢?从分权理论上分析这一担心也不是毫无道理的,所有这些都是带来的一些新的问题。
前已提及,单纯的讲检警关系并不能根本性的解决问题,在审前程序中,检警关系相对而言是一个小的监督和制约关系,而二者都要受到来自于中立的司法官的审查才是一个大关系,小关系重在解决审前程序中一定的违法性问题,并完善和加强起诉方的力量和机制,大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了强力侵权问题,因此,未来中国建构的审前程序应当是一个以公诉为中心,侦查为辅助,由检察机关主导侦查,侦查协助检察机关,但侦查机关本身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二者加上辩护方都受司法抑制的一种良性的关系与构造,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审前程序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因此设计未来中国的检警关系,也应当适当考虑司法抑制在审前程序中的位置。我认为,建构未来中国的检警良性关系,应当满足以下几条基本的要求:
1)、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同时享有侦查权。国外也有此规定例,将侦查权赋予两个机关是因为,两个机关同属刑事审判准备程序中的追诉一方,有着内在的亲和性 ,职能的区分有利于专司其责和彼此制约,但是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检察与警察毕竟是两个机关,专司其责并不能产生审前程序中的良性关系,相反,让检察机关承担部分的侦查权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比如对于案件简单的补充侦查如果还要退回警察机关侦查浪费资源,降低效率,何况,在中国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就具有了对特殊案件的侦查权,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存在着现实可行性,当然对于某些侦查技术要求高的侦查任务由警察机关完成也是必要的。
2)、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至少是警察机关中执行侦查任务的人员享有一定的指挥权和控制权。检警一体的一体不是组织上的一体,也不是人事上的一体,更不是两个机关简单的合并 ,而是一个由检察机关主导,警察机关具体实施大部分侦查任务的一种高效、有力、协调的关系,在具体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人员具有一定的指挥权和控制权,当然这种指挥与控制权应当由法律明确化,而不是恣意的。如果不享有这种权力,所谓一体就无从体现。只有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指挥权,检警关系才能真正的理顺,否则扯皮与低效率现象就不可能真正消失。
3)、享有侦查权的警察人员负有报告和服从检察意见的义务。检警一体的模式下,警察的侦查活动从属于检察机关的起诉和指挥,因此,应当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警察对于侦查事务具有适时报告的义务,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没有特殊理由的应当服从,除非特殊理由并经过上级机关的批准才可以暂时不予执行,但待上级机关命令其执行时或者不予批准时都应当执行,当然超出检察权限的除外。警察的报告和服从义务与检查机关的指挥控制权相得益彰,共同成为检警良性关系的基础。但是,检警一体也不意味着警察机关的绝对服从地位,警察机关应当有一定的独立性和自主的权力,以不减少其侦查的积极性,因此中国建构的检警关系也应当是一种适当的一体化模式,要兼顾多种价值目标的要求。
4)、对于不服从检察建议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人事奖惩和调离侦查岗位的权力。无保障就没有权利,同样没有保障,也难以成其为权力。权力本身就代表一定的服从性和强制力,如果没有保障,权力也就没有了稳定的基础。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对于违反侦查规则的警员一定的奖惩权有其必要,当然也有人提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向违规警员上级的检察意见权,我看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5)、侦查、检察同时受到来自于法院的审前审查与裁定。良性的检警关系,可以保证审前程序快速,高效,准确的进行,但是这一切对于彻底解决审前程序中的问题是不够的,我认为一个良好的检警关系不光要讨论这二者的关系,还应当考虑二者在整个刑事诉讼或者审前程序中的地位问题,因此,适当的引入司法抑制制度也是必要的,因为我国构建上述的检警结构后效率提高了,但违法现象并不能真正、彻底的解决,必须有一个中立的司法官对于两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审查,对于起诉进行预审,以明确侦查完结的案件也不一定能够进入审判程序,以防止检警两机关一体化后联合违法情况的发生。当然,鉴于目前中国所处的特殊阶段,我认为将强制性侦查手段的批准暂时性的赋予检察院也是可行的,但仍然要受到各种体制和权利的制约,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等等。

总之,检警一体化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发展潮流,是未来中国检警关系努力的方向,现阶段我们可以选择暂时性的检察引导侦查和一次性检警一体化改革两种方案,但从改革的目标来看,检警一体对于建设中国的法治事业来说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加上尽可能的引入司法抑制制度,使检警关系在一个良性的态势下更好的发展并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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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筑设计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本市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道路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的建设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 进行地区开发建设(含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须报市规划局或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区改建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市政、公用工程地下设施先行的要求,制订实施方案,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地区开发建设的地段和规模,由市建委根据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 地区开发建设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建筑群。凡属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执行。其他应予保护的建筑和建筑群,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保护范围;因公益需要,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报经市规划局
批准。
第八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贯彻有步骤地疏解旧区工业、交通和人口的方针,重点改建危房区、简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积水严重的地区。
原有建筑质量和环境较好的庭园住宅、新式里弄住宅等房屋,应予以保留;确需拆除改建的,按市拆迁房屋管理的法规执行。
第九条 在按规划建成的地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各类建筑。对因公益需要增设的小型公共服务设施,应从严控制,并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并符合本市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各类新建、迁建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在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内统筹安排。尚未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地区,应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在市政、公用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而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不得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十二条 在城市旧区内改建各类建筑物,应改善城市建筑过分密集的状况,增加绿地。不得在完整的居住街坊和原有的建筑庭园内插建房屋。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公共活动用地以及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工厂扩建。易燃、易爆和污染严重的工厂企业,其主管部门应作出迁建、转产调整和治理等方案,按计划审批权限规定报经批准后,负责在限期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和房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负责调整使用。
第十六条 私房的修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并须依法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需要选址、拨地(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一)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用地选址的书面申请,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选址批复和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原址扩建用地的申请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二)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批复文件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建筑设计方案和有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半月内核复。经核复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三)建设单位逾期未报建筑设计方案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选址批复即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四章 建筑设计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须由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承接设计任务,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本市关于建筑密度、建筑面积密度、建筑间距、沿路建筑高度及沿路建筑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气象、抗震、防汛、排水、河港、铁路、航空、交通、邮电、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文物保护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局应制订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沿道路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二十二条 道路规划红线内的现有建筑物,在改建时必须让出道路规划红线。多层及高层建筑上部改建时,应将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的底部建筑,辟作骑楼,设置人行通道。
确需改建而又无条件退让的现有商业建筑,可在原址翻建两层以下的过渡性商业建筑。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翻建的商业建筑与车行道的距离应不小于五米。在道路拓宽改建时,逾越道路规划红线部分的过渡性商业建筑,必须无偿拆除、退让。
第二十三条 新建各类建筑物必须在建筑基地内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库)。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沿线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确需在道路沿线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筑附设的污水排放和处理设施的设计,应征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环境卫生、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必须符合地区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参考该地区的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的现状标高确定,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内的或有重要历史纪念意义的城市雕塑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报经市规划局审批。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沿城市道路房屋门面的装修,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得施工。
单项建筑工程执照必须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应按规定缴纳执照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筑工程不需申请建筑工程执照:
(一)在建筑工程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
(二)不改变建筑外形、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建筑高度的房屋维修工程。
第三十条 申领建筑工程执照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填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送审单》,并附地形图、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核定的设计范围图纸和规划设计要求文件后,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建筑设计方案核定手续。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填报《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并附施工图及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核发建筑工程执照或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筑工程执照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和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筑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挖掘道路和占用道路搭建施工临时设施。确因建筑施工需要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搭建施工临时设施,必须报经市建委和市公安局批准,并缴纳临时占路费。凡经批准搭建的施工临时设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筑工程执照图纸进行施工。变更使用性质、建筑面积、高度、结构和总平面布置的修改图纸,必须经原发照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筑物,必须持房产权属证件,方可申领建筑工程执照。拆除不属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筑物,需先征得产权人同意。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监查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须由持有施工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承担无照建筑工程的施工。施工现场应悬挂建筑工程执照。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放线后,建设单位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灰线并报告开工日期,经核实后方得开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七天内核实完毕。
沿道路建造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局申请订立道路规划红线的界桩。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基地内搭建的临时设施必须在两个月内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其他用途。
建设单位应按核定的设计方案,全面完成基地内的绿化和环境建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规定将该项目的竣工档案无偿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区、县保管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或越权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建筑工程执照的,上级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可指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站,受理人民群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建设活动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优异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活动或举报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工程属违章建筑:
(一)未按规定申领执照的;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执照图纸施工的;
(三)私自转让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取得执照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章建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国防设施、道路交通、市政管线、城市绿化、消防安全、市容景观、测量标志或群众生活有严重妨碍的,必须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加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有一定妨碍,可采取措施改善的,必须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尚无不良影响的,必须限期补照,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无照违章建筑,区、县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第四十六条 对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物,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搭建者限期拆除,并处该临时建筑物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筑工程竣工档案的,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报送,并按竣工档案编制费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阻挠监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发出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各项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等管线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郊县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有关本条例的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5日起施行。198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建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7月1日

转发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3〕37号
  
转发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财政厅、水利厅《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省
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移民资
金),提高移民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快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预算法》、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
继续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决议》、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继续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决议的通知》(粤府〔2003〕14号)精
神,以及国家和省关于水库移民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处理水库移民遗留问
题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面上水库移民(以下简称水库移民)是指水利部门管理
的1985年底以前兴建大中型水库的移民,不包括省属7座水电厂以及1986
年以后新建、扩建和续建的水库工程移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资金是指省及各级人民政府为继续实施省人大关于
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议案,通过各种渠道筹集的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专项
资金。
  第四条 水库移民实行属地化管理,由移民安置地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移民资金的来源
  (一)2003年至2007年,省政府每年筹集安排3.6亿元,资金来
源从全省销售电量中每千瓦时提取1厘钱,其余由省财政补足。
 从全省销售电量中每千瓦时提取的1厘钱,由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汇
集缴交。具体缴交办法,由省财政厅另文规定。
 (二)市、县(区)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
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承担水库移民安置任务的市、县政府应安排的配套资金,
分别不少于省安排资金的25%和15%。
 (三)其他方面筹集用于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资金。
  第六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用于解决目前仍住在残危泥砖房、茅草房、 人均居住面积不足
18平方米的水库移民住房难问题。
 (二)兼顾解决下列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1.没有达到人均半亩“保命田”和1亩山地的移民生产的突出问题。
  2.移民村缺乏人畜饮用水源和水源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突出问题。
  3.移民村的道路、交通、码头、供电、通讯、教育、医疗等基础设施差的
突出问题。
 (三)用于移民劳动技能、生产技术的培训,以及用于支付移民工程项目的
规划设计、监理、技术咨询与评审费用。

  第三章 移民资金补助标准与方式
  第七条 移民住房难问题按移民自筹、政府补助方式解决。建房补助资金按
如下标准执行:
 (一)五保户,每户安排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的公房,按每平方米综合
造价各级政府补助350元计算,省补助建房费每户7500元,市和县分别按
省补助的25%和15%给予补助。
 本款所称五保户不包括集中在镇敬老院供养的人员。
 (二)残危泥砖房、茅草房改造等统一或零星建房的移民户,每户人口4人
及其以下的,省补助建房费每户10250元,每增加1人增补1000元(超
计划生育的人口补500元),市和县分别按省补助建房费的25%和15%补
助。
  (三)本办法生效日及以前已建房不需拆建但需维修的移民户,省一次性
补助每户4000元,市和县分别按省补助建房费的25%和15%给予补助。
并与上述统一或零星建房的移民户一起签字消号。
  (四)新建或改建移民村的“四通一平”(村内通路、通水、通电、通排水
道及平整宅基地)等基础工程费,按照建房户数计算,户均补助标准总额控制在
5000元以内,省、市和县补助标准分别控制在3572元、893元和536
元以内,不足部分由移民户自筹解决。省、市和县补助的资金以自然村为单位统
一安排使用,不得分配到户或到人。
 (五)新建移民村根据移民自愿可建一公用文化室。建公用文化室的,省补
助不超过8000元,市和县分别按省补助额的25%和15%安排资金,其余
由移民自筹解决。
 (六)计算享受上述补助的移民人口人数,以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审查通过
< 广东省老移民遗留问题调查及处理措施初步规划报告> 的函》(粤水移〔20
02〕17号)确认的人数为准。
  第八条 各市、县(区)政府应统筹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解决移民
缺少土地问题。要安排资金,组织移民青壮劳力参加职业技术培训,鼓励移民劳
力输出。有条件的市、县(区)应结合实施耕地“占补平衡”政策,从易地开发
的土地中优先调剂给移民使用。
  第九条 解决饮水难问题的补助标准和方式:通过移民村改造或重建的“四
通一平”工程还不能基本解决饮水难问题,必须通过修建集中蓄(引)水工程解
决饮水困难的移民村,主要由各级政府结合解决农村人畜饮水专项资金统筹解决
移民村饮水困难。移民村修建集中蓄(引)水工程解决饮水困难的,省级移民资
金按下列标准补助:500人以下的村,不超过3.5万元;500-1000
人的村,不超过5.5万元;1000人以上的村,不超过7万元。市和县分别
按省补助资金的25%和15%补助。
  第十条 各市、县政府应将移民村基础设施差的问题纳入社会发展的整体规
划,从各级政府安排的交通、电力、电信、教育和医疗等专项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对移民资金的补助可采取实物补助和现金补助方式。补助实物的,
如水泥、钢筋、砖瓦等应按相应的资金额度通过政府采购后分发给移民。补助现
金的,应有完备的手续,作为报账依据。对介绍、培训移民劳动力就业的中介组
织的补助,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对于移民户的建房补助和移民村的“四通一
平”等基础工程费,经当地移民管理部门签证后,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国库集中
方式支付给移民户和工程承建单位。
  第十二条 培训费、项目规划设计、监理、咨询与评审及管理费的使用与管
理。
  (一)培训费不得超过当年本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1%。其中,省
级每年安排的培训费不超过300万元。培训项目要列出详细计划,报同级财政
部门审定后,列入年度资金计划,实行报账制,凭培训费支出凭证到财政部门移
民资金专户报销。其中,省级资金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
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中支付。
 (二)项目咨询与评审费开支不得超过当年本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
0.8%,实行报账制。省级资金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
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中支付。市、县一级的项目咨询与
评审费的使用参照省的规定办理。
 (三)规划设计及监理费按照国家工程设计规范和工程概算编制规定的最低
限计列。规划设计及监理工作的委托方与承担方必须依法签定合同(协议)。移
民村移民建房的上部结构设计由省统一组织,所需设计总费用控制在150万元
左右,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
制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专户中支付。省统一组织移民村移民建房上部结构设计后,
市县不再安排该项设计经费。
 (四)市、县 (区)管理费不得超过当年本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
2%;省级管理费不得超过当年省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0.3%。省级
资金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
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专户中支付。市、县一级管理费的使用参照省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选择
 (一)选择项目要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要求,要首先解决移民生产
生活的热点难点问题。受益面大、综合效益显著、群众反映迫切的项目应优先安
排。
 (二)移民资金用于基建工程项目,应按有关基建工程的审查、审批程序报
有关部门批准。基建工程项目的重点是移民住房改造及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有
关移民住房改造及移民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规定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
定。
  第十四条 移民资金的计划与实施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
有关市、县(市、区)要编制处理移民遗留问题的5年(2003-2007年)
规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水利厅和省财政厅备案。五年总
体规划,要列明需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各级财政需补助的资金额度。
  第十五条 各有关市移民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五年总体规划
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应以水库移民安置点(自然村)为单位,分期分批实施规划。
年度项目计划应在每年8月份前报省移民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省移民工作
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对各市上报的年度项目计划进行咨询与评审,并会同省财政
厅审批年度项目计划,将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下达到市。
  第十六条 资金拨付
 (一)省财政厅按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在确认地级以上市配套资金到位后,
以转移支付的形式将省级水库移民预算资金下达到地级以上市。各地级以上市在
确认所辖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后,以转移支付的形式将水库移民预算资金
下达到县(市、区)。
 (二)项目单位或个人按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和补助标准向财政部门请拨款,
移民工作主管部门核实项目实施情况并签证,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报账或统一集
中支付资金。
  第十七条 项目的实施管理
 (一)项目实施前,必须按照批准年度项目计划,由县移民工作主管部门或
镇政府与移民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签订项目协议书,移民户的建房项目和移民培训
分别要有户主和被培训人签名。之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组织实施,不
得任意变更项目。
 (二)项目实施完成后,市、县和镇三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
成验收小组,及时进行项目验收和效果评估。应对照签订的项目协议进行验收,
填报项目验收表,编制验收报告,建立项目验收资料档案,并建立健全移民集体
固定资产帐户,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防止移民资产的流失。省移民工作主管
部门每年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三)每年年终,各地应对全年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按规定编报年度
统计报表。并于次年1月份报省财政厅和省移民工作主管部门。

  第五章 移民资金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移民资金必须设立专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各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各项目资金管理单位必须加强移民资金的财务管理,按
照财政部颁布的有关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九条 各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移民项目实施与资金使
用管理的检查监督。有项目安排的移民村,县(市、区)或镇的移民工作主管部
门应将其项目实施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移民群众的监督。移民村代表对本村安排
的项目落实情况有疑义,提出查询要求时,各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有责任向其提
供该项目的有关情况。同时,移民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接受各级人大、审
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严格执行“三公开两监督”制度。对没有按时完成合同
(协议)任务或验收不合格的市、县,省将酌情调减次年的省级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移民资
金不得用于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如国库券、奖券、股票等)、支付各种摊派;不
得用于发放各级移民机构的人员工资、福利、奖金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
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专项资金
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粤财农〔1998〕31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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