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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常见若干难点问题的研究/李莲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5:12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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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常见若干难点问题的研究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李莲红、郭小锋


【内容提要】 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确属难点,由于涉及到转化前犯罪行为和转化后犯罪行为以及转化条件,因而增加实践把握这种类型犯罪的难度。本文在对大量实例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难点问题提出解决的基本对策,以供读者参考。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

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由于转化型犯罪涉及转化前犯罪行为、转化后犯罪行为以及转化条件,所以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时比较复杂,存在一系列难点问题需要探讨。
一、对《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
【案例事实】
2003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张春明伙同何新军窜至顺义区李遂镇庄某家盗窃900余元钱,后被被害人庄某发现,张春明见状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对庄某进行威胁,逃出庄家,在途中被赶来的民警抓获。
【问题分析】
该案例主要争点在于对《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法律明确规定转化前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但实质上转化型抢劫罪不以转化前的行为构成犯罪为要件。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下称《批复》)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条抢劫罪处罚……”。据考究,此《批复》系《刑法》第269条之规定的前身。因此,在理解《刑法》第269条时应结合《批复》进行理解,则更为准确和确切。再者,抢劫罪成立并没有数额限制,那么转化型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
【基本结论】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
二、转化型抢劫的共犯问题
【案例事实】
2004年2月15日,犯罪嫌疑人刘某伙同曹某窜至顺义区东大桥李某家实施盗窃。就在二犯罪嫌疑人正欲离去时,被回家的被害人发现,当时刘某跪在地上恳求李某宽恕,并将所窃财物返还。这时,曹某从后面用砖头将李某拍倒,两人逃走。
【问题分析】
该案存在分歧的焦点为犯罪嫌疑人曹某与刘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按照刑法一般理论,凡涉及认定共犯的,必然要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但是并不要求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只要行为人就其中部分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曹某与刘某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不存在任何异议。至于曹某与刘某是否具有共同抢劫故意,只能依据其行为来判定。
首先,若要认定本案为共同抢劫罪,必须将其主观故意分解为三部分进行判定:一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希望或者放任当场使用暴力;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应有一定的意思联络。
其次,根据主观故意分解的点,再由行为人之行为进行证实。犯罪嫌疑人曹某用砖头将被害人拍倒,然后逃走。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用砖头拍击他人脑袋而且将其拍倒,显然具有希望当场实施暴力的故意,见到被害人不能反抗时随即逃走,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故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曹某构成抢劫罪。犯罪嫌疑人刘某在见到被害人被击倒后第一反映就是逃跑,可见其主观上也具有抗拒抓捕之目的,而对曹某的暴力行为则完全持放任态度,由此也说明其先前的跪地求饶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在等待被害人的放行或者同伙的暴力。因此,在曹某实施暴力后,刘某立即心知肚明,二人之间有一种较为默契的意思联络。
最后,犯罪嫌疑人曹某与刘某构成抢劫罪。
【基本结论】
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认定,应当仅仅围绕行为人对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之目的进行运用证据,才能准确定性。
三、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之理解
【案例事实】
2004年5月23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张某窜至江苏泗阳县某街,发现一辆摩托车停在房子外面,犯罪嫌疑人刚转动车钥匙,警报响起,犯罪嫌疑人立即弃车而逃。事主张某听到警报声遂从家走出来,未发现其他人。正要回屋时发现车钥匙被转动,想偷车贼必定就在附近,于是骑着摩托车沿街寻找,就在前方不远地方发现一个人(王某)藏在屋檐下,李某探身走过去,王某从身上拔出刀刺向李某腹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 摘自《法律教育网》
【问题分析】
本案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存在很大争议。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理解,当场仅指犯罪的现场,属于狭义的概念。若依此来审查此案,必然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与其盗窃的场所不属于同一场所,所以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当场” 使用暴力。的确,从客观事实或者物理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与其盗窃的场所不属于同一犯罪场所。但是,从法律事实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应为其盗窃的场所的延伸,属于同一犯罪场所,构成“当场”使用暴力。因为被害人自听到警报声后立即从房子里走出来,随后又发现摩托车钥匙被转动,接下来被害人就开始寻找犯罪嫌疑人,到被害人被致伤,整个过程一环扣一环,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为其盗窃的场所的延伸。另外,犯罪嫌疑人自听到警报声后到用刀将被害人刺伤,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抗拒抓捕,具有统一性,由此也可以得出本案犯罪嫌疑人属于“当场”使用暴力。
【基本结论】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时,应注意区别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尤其关注犯罪场所的延伸情况,所以需要纵观全案进行具体分析,分解每一个客观行为再整合其行为,就能够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进行准确理解。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问题
【案例事实】
200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长江在山东平阴县孔村镇尹庄村,翻墙进入尹燕祯家中,欲盗窃兔子时,被正在屋内睡觉的尹燕祯发现,被害人尹燕祯猛抓被告人王长江,被告人王长江极力逃脱,双方发生撕打,被害人尹燕祯之妻朱梅英听到响动,即参与到抓捕被告人王长江的打斗中,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长江致被害人尹燕祯左手腕及右股部、朱梅英双腕及左胫等处受轻微伤,后被闻讯及时赶到的群众抓获。
—— 摘自《刑事审判网》
【问题分析】
本案定性存在的主要分歧是被告人王长江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入户盗窃能否直接转化为入户抢劫存在疑问,其根本原因在于考虑转化前与转化后刑罚差别太大。正如本案,如果未发生被告人王长江当场使用暴力的案件事实,那么被告人王长江根本不构成犯罪,而发生了当场使用暴力并且在被害人家中,若认定为“入户”抢劫,依据《刑法》第263条规定量刑起点为10年以上。这样,往往造成办案人员认为对于被告人有些不公平。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结合本案,被告人王长江入户盗窃兔子,因被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基本结论】
基于这种法律解释的精神,笔者认为,行为人转化前的犯罪情形或者行为人转化后的犯罪情形,只要其中有一项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因为之所以行为人前后两行为能够转化,立法者正是考虑到转化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衔接性、连贯性和不间断性,如果两行为之间不具有连续性,则无需转化而是分别认定为数罪,所以其转化前的加重情节与转化后加重情节之间具有延续性,也即转化前的加重情节为转化后加重情节的延伸。
五、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问题
【案例事实】
2003 年8月11日深夜,犯罪嫌疑人蒋某撬开刘某家窗户后入室搜找现金未果。正欲搬走刘某客厅一台彩色电视机时,刘某从床上惊醒,一边喊“抓强盗”,一边上前捉拿蒋某,蒋某用老虎钳朝刘乱打,致刘某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尔后,蒋某扔下电视后逃离。
——摘自《中国法律服务网》
【问题分析】
就本案性质属转化型抢劫不存在分歧,但对蒋某的行为属于抢劫既遂还是未遂有四种不同意见[1]: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理由是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犯罪嫌疑人蒋某未取得财物,所以属于抢劫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理由是以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即盗窃既遂事后抢劫也为既遂,盗窃未遂则事后抢劫也是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理由是转化型抢劫既遂与未遂判断不但要考察是否非法占有了财物,而且还要考察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是否得逞。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既遂。理由是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人身权利,只有既未抢到财物,也没伤人的,才属于抢劫未遂。
笔者认为,本案构成抢劫未遂。理由是盗窃未遂后转化为抢劫的,则只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但是并不意味采用盗窃行为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实质上,由于盗窃罪属于数额犯,那么实施某一盗窃行为会存在三种情况即不构成犯罪、盗窃(未遂)、盗窃(既遂),若采用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那么会导致不构成犯罪和盗窃(既遂)可能成为抢劫罪的既遂,而显然盗窃(未遂)严重于不构成犯罪,有失公正,况且转化型抢劫又系目的犯。所以很难通过一种标准来衡量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基本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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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管理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管理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管理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零年六月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管理的报告
国务院:
近年来,国内血液制品供需矛盾较大。血液制品生产投入小,产出大,利润较高,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已投产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超过四十家,还有数十家正在扩建或兴建。一些省、市和部队的生产单位纷纷与国外洽谈合资、引进设备和生产线,在全国范围内兴起了一股血液制品
“生产热”。如此发展下去,国内众多生产单位争抢血源,抢占市场的混乱现象将日趋严重,势必造成大量重复引进和资金的浪费。
血液制品是医疗急救及战伤抢救必不可少且较为贵重的药品,输入不合格的制品会引起艾滋病、各型病毒性肝炎(甲型除外)、梅毒等疾病的传播,会给人民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
为加强全国血液制品生产管理,加强制品质量检测及监督管理,整顿生产秩序,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特作如下规定:
一、为加强对血液制品的宏观控制和法制化管理,今后对血液制品如同其它生物制品一样,由卫生部统一归口管理。
(一)今后新建和扩建血液制品项目(包括“三资企业”),均由申请单位提出报告,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军队提出审查意见,报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限额以上项目还应经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完成后,由卫生部组织检查验收审批,合格者由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放生产血液制品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没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严禁生产。
(二)现有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以工业化大生产为重点,合理布局的原则下,除国家定点的大型骨干企业外,暂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各大单位(总部、军区、军兵种、总后勤部基地指挥部)保留一个经卫生部整顿验收合格的生产单位继续生产。
(三)除国家批准的项目外,已开工的项目一律暂停,待卫生部血液制品生产整顿验收后,经卫生部批准方可复工;尚未开工的血液制品基建、技改小型项目一律暂停。
(四)凡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必须将制品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核检定。卫生部根据复检结果审批“生产批准文号”。没有批准文号的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
(五)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由卫生部、地方和军队的药政、药检机构协同进行,卫生部要加强对地方和军队的指导,地方和军队要经常与卫生部通报情况。
二、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从现在起一律停止审批从国外引进血液制品生产线。除国家已批准的项目外,其它尚未谈判或正在进行谈判的一律暂停,尚未签订协议、合同的停止签约。今后要限制“三资”企业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
三、严格控制血液和血浆原料的出口和血液制品的进口,未经卫生部审批,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自行办理进出口业务。严禁“三资”企业从事血液及血浆原料的出口。
四、所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一律按生产企业对待,照章纳税。
五、提高质量是今后血液制品生产、科研和管理工作的重点。要加强质检部门的力量,强化质检部门和职能,切实解决好质检技术人员和仪器装备不适应质控需要的问题。
六、血液制品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由卫生部制订下发。
卫生部
国家计委
一九九零年五月十日



1990年6月5日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八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劳动法律、法规、 规章的贯彻执行,维护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劳动中介机构和劳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及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 属于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方面的监察,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遵循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监督检查与工作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劳动都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章 监察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
(四)承办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指导、协调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业务;
(六)对市、县(市)、区劳动监察员(专、兼职)进行培训、考核、任命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监察职责。
劳动监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机关负责。
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分工管理所辖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银行、保险、卫生、 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国、省、市属国有、 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本市城区内的股份制、部队企业,大中专院校、外地驻吉机构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属国有、集体、乡镇企业,私营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区域的监察案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七条 劳动监察实行监察员制度。 劳动监察员分为专职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专职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从事监察工作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劳动监察员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并发给统一的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任职条件是: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清正廉明;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并具有三年以上的劳动行政管理实践经验;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四)经过市劳动行政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期限为三年,任期届满, 由原发证机关重新考核发证。
劳动监察员调离劳动监察工作岗位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进入分管的单位对其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民政部进行检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索取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采取摄影、摄像、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有关人员, 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其立即纠正。 对应予处罚的可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是:
(一)劳务中介机构和培训机构的资格及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单位招(聘)用城镇劳动力、农村或外埠劳动力、 离退休人员情况以及劳动力的流动情况;
(三)《劳动就业手册》、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及履行情况;
(五)对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八)职工的劳动时间及应享受的各种休息、休假情况;
(九)在职职工、 离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执行情况;
(十)职工在失业期间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执行情况;
(十一)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交纳社会保险金和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劳动者个人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十二)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情况;
(十三)就业训练班、 技工学校及其它职业训练单位的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情况;
(十四)承办境外承包工程、 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和介绍公民个人境外就业等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 应由两人或两个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查单位和人员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第十四条 违反劳动法规事实清楚、语气确凿、被处罚单位 和个人无异议的,可由监察员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 对案情复杂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 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的,应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劳动行政部门应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 劳动行政部门应听取当事人的申辨。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作出起七日内, 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市、 县(市)区劳动局在劳动监察机构设举报电话,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 应于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对需要处理的,应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构须建立案件审议制度。
第十九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应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需要超过一个月时应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廷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个月。
第二十条 县(市)、 区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在十日内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重大案件须及时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并共同做好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予以表彰, 并给予100元至5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分别予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和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 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执行检查的,每次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并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调阅、索取有关资料, 询问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四项, 受查单位不及时按《劳动监察规定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整改的, 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或个人违反多项劳动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按规定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经济处罚的单位,通过银行划拨; 对不执行经济处罚的个人,由单位代为扣缴。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单位不得核销。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越权执法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违法乱纪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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